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927民初733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男,云南通恒(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9201710150721。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塘双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970841X6。
法定代表人:田贵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少华,男,云南顺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9201710389706。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沧源县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勐董镇葫芦小镇144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75920104474。
法定代表人:张亚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女,傣族,1996年10月7日生,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金才,男,1973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男,汉族,1991年4月2日生,住四川省富顺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沧源县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田金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0年1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第二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少华、被告沧源县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旅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被告田金才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申请延长审限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3804元、医疗费1467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96元、住宿费13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605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以上共计120002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沧源县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将沧源县班洪乡博物馆建设项目发包给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进行施工。2020年3月13日原告从老家返回工地复工,2020年3月2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4米高的脚手架掉下来受伤,于2020年3月31日在沧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0年4月9日住院9日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胸部软组织伤;3.右侧胸腔少量积液:4.右侧腰部软组织损伤;5.肝囊肿。原告出院后于2020年7月14日向临沧市人民医院申请鉴定,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1.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后期医疗费2000元;3.误工时限评定12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60日。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施工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旅游公司、大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民事诉诉法》《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成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大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大成公司承包沧源县班洪乡博物馆建设项目后,大成公司与田金才于2020年3月1日签订分包协议,将吊顶、地板、玻璃安装等部分项目分包给田金才。田金才承揽部分项目后,雇佣**等人为其施工,**的工资由田金才发放,因此,田金才是**的雇主。田金才为接受劳务一方,现提供劳务的**受伤,应由接受劳务的田金才承担赔偿责任。**受伤后在起诉前也是直接找田金才协商赔偿事宜,只是协商未果才提起诉讼,另外,对于原告方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等计算方式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文化旅游公司辩称,对于数额不清楚,这件事和文化旅游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田金才辩称,其还是有部分责任的,但对于数额部分不认可。
综合当事人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的金额120,002元是否成立;2.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针对上述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证明书及现场照片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系三被告的工人,在班洪乡博物馆施工时发生意外事故受伤的事实;3.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工友鲍自雪证实原告受伤的经过;4.结算单和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施工按300元/天支付工资,现第三被告已由微信转账的方式全部结清4,770元工资的事实;5.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沧源县人民医院住院于2020年4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胸部软组织伤;(3)右侧胸腔少量积液;(4)右侧腰部软组织损伤;(5)肝囊肿的事实;6.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共支付医疗费1,467元的事实;7.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向临沧市人民医院做司法鉴定支付2,800元鉴定费的事实;8.云南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去临沧市人民医院做鉴定费296元交通费的事实;9.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去临沧市人民医院做鉴定花费130元住宿费的事实,时间为2020年7月14日、2020年8月28日;10.户口本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告有一个13岁未成年儿子和73岁的老人需要抚养、赡养的事实。儿子叫唐明浩,2007年12月17日出生。母亲叫段文方,1947年5月8日出生;11.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去临沧市人民医院做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后期医疗费2,000元;(3)误工时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60日的事实;12.证明、家庭成员组成关系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段文方与原告系母子关系;13.医患沟通记录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都是由田金才这方与医院进行对接。
经被告大成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三性没有异议;证据4,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原告的固定收入为300元/每天,从微信聊天记录上看,恰恰可以看出原告是受田金才雇佣的,包括工资都是由田金才发放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大成公司无关;证据6,三性都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7,三性都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8,三性都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9,三性都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发票看,并不能证实是什么时候的票据;证据10,三性都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户口本复印件并不能看出原告有一个13岁未成年的孩子和73岁的老人需要抚养、赡养的事实,因为复印件到底是不是粘贴的并不清楚;证据11,三性不予认可;证据12,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13,没有异议。
经文化旅游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三性没有异议;证据4,不清楚;证据5,与我们公司无关;证据6、7、8、9、10、11、12,不予认可;证据13,没有异议。
经被告田金才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三性没有异议;证据4,对微信记录没有意见,对其证明原告收入300元/天不认可,因为其不一定每一天都是300元;证据5,三性没有异议;证据6,医院开的单子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买药的部分不认可,不知道到底是不是真实的;证据7,不予认可;证据8,不予认可,其称也搞不清楚到底是去做什么;证据9,不予认可;证据10,不认可,因为不是原件;证据11,三性不予认可;证据12,没有意见;证据13,没有异议。
被告大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施工协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大成公司将所承包的部分项目承包给田金才,大成公司与田金才是承揽合同关系;2.结算单及微信转账记录、医患沟通记录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田金才系雇佣关系,原告是田金才招来的工人,田金才是接受劳务方。
经原告质证,对被告大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1.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2.对微信聊天记录三性不予认可;3.对施工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大成公司与田金才之间的施工协议问题;4.对转账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钱,与原告无关。同时大成公司已经确认其将工程分包给田金才的事实,这点原告是予以认可的;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且是原告提供的,被告大成公司质证时,其并没有完全认可,现在又用来举证,相互矛盾。
经被告文化旅游公司质证,对被告大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不清楚;证据2,不认可。
经被告田金才质证,对被告大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对施工协议不认可,其也属于务工;证据2,三性认可。
被告田金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单据复印件九份、转账记录复印件二份、住宿费及加油发票各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田金才为原告治疗花费的费用;
经原告质证,对被告田金才提交的证据:关于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予以认可。但对住宿费用不予认可,因为时间为2020年3月,当时原告还没有出院。对于转账单据及加油单不予认可,因为时间是4月1日,当时原告还在住院,与原告住院无关。
经大成公司质证,对被告田金才提交的证据:三性不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
经文化旅游公司质证,对被告田金才提交的证据:三性不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
被告文化旅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评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三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大成公司对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每天的固定收入为300元,被告文化旅游公司不清楚,被告田金才不认可每天都是300元,本院认为从结算单中可以证明原告在田金才工地务工期间每天劳务工资为300元,本院予以采信,但并不能证明其固定工资为300元每天;证据5,被告大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田金才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是沧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单据,盖有相应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大成公司、文化旅游公司不认可,被告田金才只认可医疗费单据,不认可购买三七粉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购买药物及到医院进行治理,属于合理的行为,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后购买三七粉花费804元、在临沧市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花费456元、在沧源县人民医院花费207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三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为受伤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2,800元,属于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三被告不认可,但结合原告到临沧市人民医院做CT检查的时间为2020年7月13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时间为2020年8月8日,可以证明因原告到临沧做司法鉴定产生交通费296元,花费住宿费13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三被告不认可,但结合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有一未成年儿子唐明浩(2007年12月17日生)、母亲段文方(1947年5月8日生),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三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作出,且程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为2,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60日,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被告大成公司、文化旅游公司不认可,被告田金才无异议,结合证据10,可以证明原告母亲为段文方,原告有四个兄弟姐妹;证据13,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大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大成公司及项目转包给被告田金才,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田金才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是被告田金才请来的工人,受雇于被告田金才,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田金才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认可被告田金才支付医疗费,被告大成公司、被告文化旅游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从该组证据中可以证明被告田金才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为3,819.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田金才提出的住宿费、油费,并不属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文化旅游公司将沧源县班洪乡博物馆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大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大成公司又将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田金才进行施工,签订了施工协议,并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之后被告田金才雇佣原告来帮助施工,作为劳务工人,工作由被告田金才安排,且每天的工资为300元,工资都是由被告田金才支付给原告。被告大成公司、被告文化旅游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也未安排过原告相关工作。2020年3月2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施工脚手架上掉下导致自己受伤,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被告田金才也未严格要求原告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原告自己共计花费医疗费1,467元,被告田金才帮原告垫付医疗费3,819.8元;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2,000元、误工时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60日的事实。原告因到临沧进行司法鉴定花费住宿费130元、交通费296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20年3月31日在沧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0年4月9日住院9天后出院。另查明,原告有一未成年儿子唐明浩(2007年12月17日生)、母亲段文方(1947年5月8日生),原告有四个兄弟姐妹,且原告为农村户口。
一、对于原告损失是多少的问题。
对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因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根据法律规定按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25,684元(12,842元/年×20×10%),但原告起诉为23,804元,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5,286.8元(1,467元+3,819.8元);3.误工费:因原告提出按每天300元计算,但原告只是在被告田金才处务工期间为每天300元,并不是原告的固定工资,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0,312.88元(61,785元÷365天×120天);4.护理费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7.住宿费130元,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296元,本院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司法鉴定费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儿子唐明浩抚养费为2,767.25元(11,069元×5年÷2人×10%);12.原告母亲的赡养费为1,937.08元(11,069元×7年÷4人×10%)。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69,234.01元;
二、对于原告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社会关系。在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田金才雇佣的工人,工资一直都是由被告田金才支付,应当认定被告田金才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田金才在雇佣原告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雇主被告田金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施工过程中存在安全风险,但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存在一定过错,被告田金才作为原告雇主在原告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放任原告进行施工,也存在过错。结合本案,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田金才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总损失为69,234.01元,由原告自己承担20,770.20元(69234.01×30%),被告承担48,463.81元(69234.01×70%),扣除被告田金才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819.8元,实际被告田金才应赔偿原告44,644.01元(48,463.81元-3,819.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成公司、文化旅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金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644.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1004元,由被告田金才负担1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若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彭加广
审 判 员 李建文
人民陪审员 杨志琦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卫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