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91民初31498号
原告:***,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路建华,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90647377P。
法定代表人:李强
委托代理人:李竹青,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完颜永真,系公司员工。
被告2:***,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现住所:品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小飞,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3:田云海,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4:陈道静,女,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5:田小玉,女,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6:蔡吉威,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满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7:田贵权,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8:云南田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银河大道实力郡城小区21栋17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784616128F。
法定代表人:田云海,执行董事。
被告9: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广福城写字楼A11-1栋11楼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5551379400。
法定代表人:王现林
被告10: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东岗岩峰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83426322P。
法定代表人:侯用周
委托代理人:薛瑞,系公司员工。
被告11: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昌路189号建设厅机关服务中心招待所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0569740238。
负责人:徐鹏飞
被告12: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塘双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841X6。
法定代表人:田贵权,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田云海、陈道静、田小玉、蔡吉威、田贵权、云南田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2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田云海、陈道静、田小玉、蔡吉威、田贵权、云南田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8日,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资金流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双方于当日在郑州市××东新区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并约定借款到期后如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继续用款,则借款期限自动顺延,借款利率仍按月利率2%计算。并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田云海、陈道静、田小玉、蔡吉威、田贵权、云南田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系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10月11日前的名称为“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将1000万元人民币转入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本金600万元及2017年2月18日之前的利息,剩余本金400万元及2017年2月18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为维判原告合法利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书中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经林州市公安局鉴定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该局已于2019年4月24日以***、徐鹏飞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立案;针对案涉款项,安阳市林州市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其被诈骗于2019年11月14日向林州市公安局报案,该局于次日立案侦查。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胡向楠
人民陪审员 李喜云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沛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