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6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l966年7月28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西宁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944939-4。
法定代表人:王定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宣威市公安局。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文化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515738-5。
法定代表人:杨枝梁,该公安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曲靖市先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北路大坡寺山水清城*幢。注册号:530300100013204。
法定代表人:刘赛林,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及曲靖市先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3民终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的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错误;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东方公司与先创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属同一律师事务律师,且列举的证据《工程施工合同》相同,表明存在提供虚假证据的情况。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东方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采信及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2009年11月30日,***与东方公司签定《工程施工合同》,由东方公司将其承包建设的宣威市公安局科技楼II标段中的室内外施工及应接入管网系统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施工,东方公司支付了***劳务工程款人民币370000元。施工过程中,双方因故发生纠纷,2010年6月10日,东方公司与第三人先创公司另行签订签定《工程施工合同》,将弱电、消防工程、网络设备、监控及室外电等工程承包给先创公司施工,东方公司支付先创公司工程款510000元。一审过程中,经***申请,法院于2014年2月8日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和劳务报酬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工程鉴定安装费用总造价为688660.86元。东方公司与宣威市公安局均认可东方公司承包建设的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基于以上事实,原审认为,本案***诉请法院判令由东方公司支付其尚欠工程款318660.86元等相关费用,由宣威市公安局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审过程中,***不能举证证明其承包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司法鉴定报告对工程量及价格的鉴定意见是以***单方提供的水电工程结算单和施工人员确认表为依据,且存在现场勘验不完整的情形。因此原审认为该鉴定报告不能证实***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价款,判决对证据的采信和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原审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作为本案原告、上诉人,依法应对其主张的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东方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70000元,双方对***完成的工程价款未作结算,***主张东方公司尚欠其工程款318660.86元的事实不能举证证明,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判决由陶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主张东方公司与先创公司的代理人属同一律师事务律师的问题。因先创公司系本案原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与原审被告东方公司的诉讼主张相同,二者代理人属于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此为由主张被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据缺,因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薛 丽
审判员 李玲燕
审判员 郭雅欣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