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何海、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民终2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海,男,汉族,1977年9月17日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王露,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西宁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定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柱,云南龙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广黔路179号1单元1-1号。
法定代表人:戴榕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堂芳,女,汉族,1979年6月1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系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由瑞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心,女,汉族,1991年11月25日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女,汉族,1976年12月10日生,住武汉市江岸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何海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19)云0381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何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认定本案涉案质保金及审计保证金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属适用法律错误,债权可转让。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以下三种情形合同权利不得转让: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且债权人已将该转让行为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即合法有效,债权人无须就债权转让事项征得债务人同意。其次,具有人身性质的债权不得转让,此处不得转让的是特定合同的合同权利,主要是因为合同性质决定了合同权利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本案涉案工程质保金与审计保证金不属于此类情形,债权可转让。二、一审法院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宣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认定错误。1、对于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缺陷责任期已满。根据第三人中交公司提交的《昆明市飞虎大道南段、官渡3号路、小清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实体竣工验收会会议纪要》显示,案涉官渡3号于2015年5月30日完工通车,并于2015年7月22日完成飞虎大道的初步验收,项目验收评定为合格。另根据冠盛公司与宣威公司签订的《官渡3号路GDKO+500-GDK2+247.91段路面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交工后,乙方按照规定对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年,其缺陷责任期时间自工程通过业主交工验收之日算起”。2015年7月22日已通过业主交工验收,缺陷责任期为2年,2017年7月21日缺陷责任期已满。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间自交工验收之日起算,2015年7月22日已通过业主交工验收。2017年12月29日是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一审法院认定缺陷责任期的起算点为2017年12月29日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合同的约定不符合支付质保金及审计保证金的条件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各方均认可且第三人中交公司提交的《昆明市飞虎大道南段、官渡3号路、小清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实体竣工验收会会议纪要》也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5月30日通车,并已投入使用。2017年7月21日缺陷责任期已满。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且中交公司已通知宣威公司领取相应工程款,但是宣威公司一直拖延不到中交公司办理相应款项领取手续。承包人宣威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应视为以不作为的形式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付款条件应视为已成就,宣威公司应当退还质保金和审计保证金。
被上诉人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债权转让条件未成就。
原审第三人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述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何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何海支付债权转让款本金1885508.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1885508.24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利息为254072.235元,本息合计2139580.48元;2.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的小清河整治工程(官渡3号路GDK0+500-GDK2+247.791段路面工程施工项目)由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承建。2015年4月20日,第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路面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将官渡3号路GDK0+500-GDK2+247.791段路面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被告。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内容、数量、单价、总价、工期、质量、安全、用工及工资管理、计量与支付及双方责任等,其中第四条6项约定“工程交工后,乙方按规定对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年,期缺陷责任期时间自工程通过业主交工竣工验收之日算起”;第九条计量与支付第5项约定“在工程完工办理完工程结算后,除扣留5%作为质保金及5%作为审计保留金外,甲方支付尾款。”第6项约定“质量缺陷责任保证金(比例为结算总价的5%),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与业主对甲方的质量缺陷期同等),业主实际退还保证金30天内免息现金支付给乙方(扣抵乙方施工部分发生的质量缺陷修复及相关费用);审计保证金(比例为结算总价的5%)待甲方结算经业主及审计单位等相关单位审核后30天内免息现金支付给乙方(如发生结算时业主审计审减,则相应扣抵施工部分)”。同日,第三人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签订《官渡3号路GDK0+500-GDK2+247.791路面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内容、数量、单价、总价、工期、质量、安全、用工及工资管理、计量与支付及双方责任等,其中第四条约定“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规定的内容为准”;第八条计量与支付第1项约定“双方同意本合同的计量办法执行业主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计量办法并遵循中交二航局《合同管理文件范本(2013版)》相关规定。”第2项约定“在工程完工办理完工程结算后,除扣留5%作为质保金及5%作为审计保留金外,甲方支付尾款”。现该项目施工已竣工并实际使用。2017年1月16日,第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达成《结算协议》,载明:合同结算总价为:21855082.76元,扣除应扣款项后应付总款额为18913388.62元;扣款中含代购保险费21855.06元、代缴纳税金734330.78元,代购保险费、代缴纳税金不进行返还;扣款中含质量保证金1092754.14元、审计保留金1092754.14元。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与合同约定的质量期同等),业主实际退还保证金30天内免息现金支付(扣抵施工部分发生的质量缺陷修复及相关费用);审计保留金待业主及审计单位等相关单位审核后30天内免息现金支付(如发生结算时业主审计审减,则相应扣抵施工部分)。2017年12月29日,昆明飞虎大道建设工程指挥部组织相关部门举行工程竣工验收会议,该工程通过验收。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审计保留金按合同约定暂扣款2185508.28元未支付。2018年5月29日,第三人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将其依据《官渡3号路GDK0+500-GDK2+247.791路面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对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审计保证金共计1885508.24元)债权转让原告何海,以抵偿所欠原告何海的欠款。同日,第三人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投送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邮政快递备注栏注明“客户拒收”。2018年7月26日,原告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18年10月29日,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111民初73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依法移送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的小清河整治工程(官渡3号路GDK0+500-GDK2+247.791段路面工程施工项目)由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第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后,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各方签订的《路面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中计量与支付均约定:“在工程完工办理完工程结算后,除扣留5%作为质保金及5%作为审计保留金外,甲方支付尾款。”并约定“质量缺陷责任保证金(比例为结算总价的5%),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与业主对甲方的质量缺陷期同等),业主实际退还保证金30天内免息现金支付给乙方(扣抵乙方施工部分发生的质量缺陷修复及相关费用);审计保证金(比例为结算总价的5%)待甲方结算经业主及审计单位等相关单位审核后30天内免息现金支付给乙方(如发生结算时业主审计审减,则相应扣抵施工部分)”。2017年1月16日,第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达成《结算协议》中对质保金及审计保留金的支付作出同上述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合同工程于2017年12月29日,经昆明飞虎大道建设工程指挥部组织相关部门举行工程竣工验收会议通过验收。现原告诉称其受让的债权为重庆冠盛公司对宣威东方公司享有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审计保留金,债权转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二、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三、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四、必须有让与通知。根据被告分别与两第三人签订的《路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暂扣质量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在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出现质量缺陷需要修复时的风险及后果承担;暂扣审计保留金是为了保证在业主及职能部门进行审计时被减少相应工程内容及款项的风险及后果承担,都是基于对特定债权人(即分包合同当事人)的人身信任而成立的债权;合同约定,质量缺陷责任保证金应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业主实际退还保证金30天内免息现金支付给乙方,乙方按规定对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年,其缺陷责任期时间自工程通过业主交工验收之日算起;而该工程验收2017年12月29日通过验收,因此,依照合同的约定不符合支付质保金及审计保证金的条件;且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本案涉案质保金及审计保证金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综上所述,原告何海诉讼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转让的施工合同中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审计保证金款项支付条件已成就和依法具有可转让性,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17元,由原告何海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合同权利方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上诉人何海与原审第三人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依据《官渡3号路GDK0+500-GDK2+247.791路面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对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审计保证金共计1885508.24元)债权转让何海,以抵偿所欠何海的欠款。2017年1月16日,原审第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昆明市巫家坝片区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总承包部二分部达成《结算协议》,其中约定,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业主实际退还保证金30天内免息现金支付给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审计保证金待结算经业主及审计单位等相关单位审核后30天内免息现金支付给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现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尚未将质量保证金及审计保证金支付给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且质量保证金及审计保证金的性质具有特殊性,质量保证金须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退还,审计保证金须待业主及审计单位等相关单位审核后支付,即质量保证金和审计保证金的支付均需具备相应条件,是基于对特定债权人的债权,该工程于2017年12月29日通过验收,《路面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年,缺陷责任期时间自工程通过业主交工验收之日算起,现尚未到期;审计保证金也未经业主及审计单位审核完成,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尚未取得上述质量保证金及审计保证金。故本案所涉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审计保证金款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且不具有可转让性,上诉人何海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主张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17元,由上诉人何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尧
审判员 刘招银
审判员 孙靖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蔡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