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何海与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81民初1142号
原告:何海,男,汉族,1977年9月17日出生,重庆市人,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张力,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定伟,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徐文柱,云南龙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榕俊,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
委托代理人:邓兵,男,汉族,1991年11月21日生,现住重庆市忠县。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由凯瑞,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童心,女,汉族,1991年11月25日生,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敏,女,汉族,1976年12月10日生,现住武汉市江岸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何海与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受理后,于2019年5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的委托代理人张力,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柱,第三人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兵,第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心、梁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海诉称,云南省昆明市飞虎大道官渡X号路段路面工程施工项目,由中交云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后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部分工程全部分包给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该项目施工已完成,云南省昆明飞虎大道官渡3号路已于2016年5月底全面通车。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仍有工程尾款(质量保证金及审计保留金)1885508.24元(大写:壹佰捌拾捌万伍仟伍佰零捌元贰角捌分)未支付给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按照被告同第三人的合同约定,该款项付款条件早已成就。2018年6月8日,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对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质量保证金及审计保留金本金共计1885508.24元(大写:壹佰捌拾捌万伍仟伍佰零捌元贰角捌分)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何海,以抵偿所欠原告何海部分款项。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向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同时,按照被告同第三人的合同约定,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请求:一、判决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何海支付债权转让款本金1885508.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1885508.24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利息为254072.235元,本息合计:2139580.48元;二、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1、原告在诉讼中所称的债权转让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所诉工程没有结算清楚,故债权转让无依据;2、本案被告与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结算问题,不存在实际债权数额,况且该工程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没有把相关款项划到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以不存在债权转让问题,我们向法庭重申的是,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实际收到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
第三人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认为,1、我们公司与宣威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已交工并且于2016年5月已全面通车;2、按合同约定的保证期已经到了,该笔款项应该支付给我们。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16年的5月后两年就应该支付的给我们的;3、我们公司与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属于挂靠模式,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只是从中收取管理费,所以不存在结算。我们所应该得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现在就是案子中所提到的质保金1885508.24元没有支付给我们。
第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认为,一、被告重庆冠盛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依法不得转让,原告受让债权无效,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不具有可转让性。原告诉称其受让的债权为重庆冠盛公司对宣威东方公司享有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审计保留金。依据宣威东方公司与二航局签订的《路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航局提供的证据1,以下简称《分包合同》),暂扣质量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在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出现质量缺陷需要修复时的风险及后果承担,暂扣审计保留金是为了保证在业主及政府财政进行审计时被减少相应工程内容及款项的风险及后果承担,都是基于对特定债权人(即分包合同当事人)的人身信任而成立的债权。原告与重庆冠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时,分包合同所包含工程的质量是否能通过验收、验收后是否会出现质量问题、如出现问题修复费用是多少、审计是否会对分包合同内容进行审减,都是待定事实且具有特定人身属性,依照其性质该债权不能转让。而据原告诉称宣威东方公司将分包工程内容全部分包(起诉状此处表述有误,全部应为转包)给重庆冠盛公司,则重庆冠盛公司因转包而承建该工程项目所享有的质量保证金债权、审计保留金债权亦因同样具有上述特性而不能转让,因此原告何海受让取得该债权违反法律规定,受让无效,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诉称,被告宣威东方公司有工程尾款(质量保证金及审计保留金)1885508元未支付给重庆冠盛公司,“按照被告同第三人的合同约定,该款项付款条件早已成就”,表述不清,且与事实不符。其一,“按照被告同第三人的合同约定”是指被告宣威东方公司与第三人重庆冠盛公司的合同,还是指被告宣威东方公司与第三人二航局的合同?表述不清。其二,如果是按照被告与重庆冠盛公司的合同约定,二航局对该合同不知情,无法发表意见。其三,如果是按照被告与二航局的合同约定,则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分包合同》第九条计量与支付第6款约定,质量缺陷责任保证金应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业主实际退还保证金30天内免息现金支付给乙方(亦即被告);《分包合同》第四条工程质量第6款约定,乙方按规定对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年,其缺陷责任期时间自工程通过业主交工验收之日算起;2018年1月9日该工程验收会议纪要(二航局提供的证据2)可证明,该工程项目于2017年12月29日通过验收,截至二航局答辩之日该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都未届满。由此可知,二航局向宣威东方公司支付质保金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质量缺陷责任期满,二是业主已实际退还保证金,而截至二航局答辩之日上述两个条件均未成就。三、原告诉讼请求与二航局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宣威东方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并未向答辩人二航局主张权利。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第三人答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何海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路面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4月20日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将官渡X号路段路面工程劳务分包给宣威市东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位于云南省昆明市;2、《官渡X号路段路面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一份,2015年4月20日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官渡X号路段路面工程劳务施工再分包给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位于云南省昆明市;3、《结算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工程已完工,2016年10月20日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昆明市巫家坝片区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总承包部二分部与宣威市东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结算金额为21855082.76元,扣除应扣款之后应付款金额为18913388.62元。宣威市东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还有1885508.24元未支付给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三份证据证明目的: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尚欠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85508.24;第二组:1、《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8年5月29日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何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被告欠付工程款等债权全部转让给何海;2、《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证明2018年5月29日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3、《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1021840433230一份,冠盛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4、退回邮件,债权转让通知已到达云南省威市东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但对方拒绝签收被退回。四份证据证明: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向何海支付工程款1885508.24元及相应的利息。
经质证,被告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为,第1、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过相关合同,原告所提交的各份合同是通过什么途径得来的,我们不知道;第2、证据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用以证实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这一主张是不能成立的,该工程没有通过结算。总的质证观点,真实性、关联性,我方均有意见;第三人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因抵消与原告的债权,与原告存在债权转让,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第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认为,第一组中的第1、3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第2份证据不知情,对证明目的无法发表意见,具体他们欠多少钱,我们不知道。第二组中的第4、5、6、7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其中第4份证据中所转让债权是附条件的、且具有特定人身属性,不可转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其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在证明观点上的分歧,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第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路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第二组:第工程验收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等参与的,并且有各方发表的意见,二组证据均证明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审计保留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且具有不可转让性。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认可,第二组认为是由第三人单方提交的不认可;被告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其答辩观点;第三人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认可,第二组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其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的小清河整治工程(官渡X号路段路面工程施工项目)由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承建。2015年4月20日,第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路面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将官渡X号路段路面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被告。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内容、数量、单价、总价、工期、质量、安全、用工及工资管理、计量与支付及双方责任等,其中第四条6项约定“工程交工后,乙方按规定对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年,期缺陷责任期时间自工程通过业主交工竣工验收之日算起”;第九条计量与支付第5项约定“在工程完工办理完工程结算后,除扣留5%作为质保金及5%作为审计保留金外,甲方支付尾款。”第6项约定“质量缺陷责任保证金(比例为结算总价的5%),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与业主对甲方的质量缺陷期同等),业主实际退还保证金30天内免息现金支付给乙方(扣抵乙方施工部分发生的质量缺陷修复及相关费用);审计保证金(比例为结算总价的5%)待甲方结算经业主及审计单位等相关单位审核后30天内免息现金支付给乙方(如发生结算时业主审计审减,则相应扣抵施工部分)”。同日,第三人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签订《官渡X号路路面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内容、数量、单价、总价、工期、质量、安全、用工及工资管理、计量与支付及双方责任等,其中第四条约定“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规定的内容为准”;第八条计量与支付第1项约定“双方同意本合同的计量办法执行业主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计量办法并遵循中交二航局《合同管理文件范本(2013版)》相关规定。”第2项约定“在工程完工办理完工程结算后,除扣留5%作为质保金及5%作为审计保留金外,甲方支付尾款”。现该项目施工已竣工并实际使用。2017年1月16日,第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达成《结算协议》,载明:合同结算总价为:21855082.76元,扣除应扣款项后应付总款额为18913388.62元;扣款中含代购保险费21855.06元、代缴纳税金734330.78元,代购保险费、代缴纳税金不进行返还;扣款中含质量保证金1092754.14元、审计保留金1092754.14元。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与合同约定的质量期同等),业主实际退还保证金30天内免息现金支付(扣抵施工部分发生的质量缺陷修复及相关费用);审计保留金待业主及审计单位等相关单位审核后30天内免息现金支付(如发生结算时业主审计审减,则相应扣抵施工部分)。2017年12月29日,昆明飞虎大道建设工程指挥部组织相关部门举行工程竣工验收会议,该工程通过验收。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审计保留金按合同约定暂扣款2185508.28元未支付。
2018年5月29日,第三人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将其依据《官渡X号路路面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对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审计保证金共计1885508.24元)债权转让原告何海,以抵偿所欠原告何海的欠款。同日,第三人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投送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邮政快递备注栏注明“客户拒收”。2018年7月26日,原告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18年10月29日,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111民初73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依法移送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5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的小清河整治工程(官渡X号路段路面工程施工项目)由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第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后,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各方签订的《路面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中计量与支付均约定:“在工程完工办理完工程结算后,除扣留5%作为质保金及5%作为审计保留金外,甲方支付尾款。”并约定“质量缺陷责任保证金(比例为结算总价的5%),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与业主对甲方的质量缺陷期同等),业主实际退还保证金30天内免息现金支付给乙方(扣抵乙方施工部分发生的质量缺陷修复及相关费用);审计保证金(比例为结算总价的5%)待甲方结算经业主及审计单位等相关单位审核后30天内免息现金支付给乙方(如发生结算时业主审计审减,则相应扣抵施工部分)”。2017年1月16日,第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达成《结算协议》中对质保金及审计保留金的支付作出同上述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合同工程于2017年12月29日,经昆明飞虎大道建设工程指挥部组织相关部门举行工程竣工验收会议通过验收。现原告诉称其受让的债权为重庆冠盛公司对宣威东方公司享有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审计保留金,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二、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三、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四、必须有让与通知。根据被告分别与两第三人签订的《路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暂扣质量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在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出现质量缺陷需要修复时的风险及后果承担;暂扣审计保留金是为了保证在业主及职能部门进行审计时被减少相应工程内容及款项的风险及后果承担,都是基于对特定债权人(即分包合同当事人)的人身信任而成立的债权;合同约定,质量缺陷责任保证金应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业主实际退还保证金30天内免息现金支付给乙方,乙方按规定对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年,其缺陷责任期时间自工程通过业主交工验收之日算起;而该工程验收2017年12月29日通过验收,因此,依照合同的约定不符合支付质保金及审计保证金的条件;且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本案涉案质保金及审计保证金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综上所述,原告何海诉讼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转让的施工合同中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审计保证金款项支付条件已成就和依法具有可转让性,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17元,由原告何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嘉志
人民陪审员  柴 倩
人民陪审员  吕 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滕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