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24民初137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路871号。
法定代表人:刘飞,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显达,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霖,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西宁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定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春,男,1979年4月3日生,云南省楚雄市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系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显达、刘晓霖,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1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承担违约损失50万元;3.赔偿因停工、窝工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28.6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间,云南旭恒房地产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在罗平县县城开发“美仑旭城·金色雅苑B区”房地产项目过程中,旭恒房地产罗平分公司将施工总包给被告。因被告施工的总包中的地下防空防护设备制作安装的人防工程,旭恒房地产罗平分公司的负责人便找到了原告的负责人。通过双方商谈,旭恒地产罗平分公司迫切要求原告为其人防工程进行制作安装施工。旭恒地产罗平分公司与原告谈妥后,旭恒房地产罗平分公司负责人便安排了被告宣威东方建筑公司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转工程合同》,在签订工程合同的当天,双方又共同签订了《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转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据合同约定,原告对旭恒房地产罗平分公司开发的位于罗平县鲁布革大道东段“美仑旭城·金色雅苑B区××室的防护设备制作安全工程进行制作安装。合同对工程安装的价款约定为310万元,并实行大包干,范围包括人工、材料、制作、安装,并对工程的期限、工程款的支付、工程质量、各方责任、材料和设备、工程的验收、违约进行约定,《补充协议》对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及承担方式、付款方式及验收,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按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7年2月20日施工,因“人防工程”与其他工程交叉施工,2017年3月28日原告才接到被告对地下人防工程地下门框及所有预埋件进行安装,直到2017年8月14日才安装完毕,因此第一期“预埋工程结束后,因属交叉施工,原告退场,建设施工方将第一期预埋施工范围的工程做完后,直到2018年10月份,被告才通知原告进行第二期人防设备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原告立即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当安装工程施工一个多月时,因地下室积水太深,导致原告运送设备的叉车、油漆工等工序均无法施工,致使原告被迫停工。因墙体被浸泡,有点严重潮湿,原告安装设备无法进行,墙体潮湿致漆不能做,原告再次退场。2020年3月底,开发商将水排出后,其他施工方将墙体屋面建盖后,才达到施工条件,被告才通知原告施工,原告施工至2020年5月底全盘竣工,后将人防工程交给被告及旭恒房地产罗平分公司,后该工程经人防部门验收为合格。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未给付,原告无奈请人看守施工面,造成看守费用,施工期间因被告的原因致原告向第三人租赁的叉车一直闲着,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诚信,付款进度上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现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的反诉认为:1、要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90多万元的违约金。3月28日入场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为交叉施工,我方不退场其他作业面不能施工;举证期间2020年11月24日我们才将最后一批材料交付给他,但是在2020年8月3日已经取得验收合格(备案证),其未按时完成作业是因为反诉方未按时提交作业面,不具备安装条件;合同补充协议没有约定处罚施工方的违约的条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由于反诉原告在本案中从签约到现在都没有支付,违反约定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是被告;2、要求他支付本案的诉讼费。要求法庭依法驳回本案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924000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及《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反诉人将位于罗平县鲁布格大道的“美仑旭城·金色雅苑B区”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承包给反诉人,被反诉人于2017年3月28日进场施工,2017年8月14日擅自退场,经多次催告于2018年10月初重新进场施工,期间被反诉人常无故停工、窝工,需要开发商、建设方、监理方反复催促才施工,2020年8月3日“美仑旭城·金色雅苑B区”人防工程经罗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验收备案,被反诉人于2020年11月21日才将最后一批地下室防堵门材料(价值80余万元)拉运到防空地下室,合同约定工期为300天,自反诉人进场到人防工程验收备案间,被反诉人逾期924天,根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1项约定“如乙方未按工期完成,逾期处罚金每日1000元”,被反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处罚金924000元,现请求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起诉认为原告没有按行业惯例提交工程签单,结算资料,付款申请致使无法付款,没有真实反映原告的违约行为,从2017年3月28日至2020年8月3日违约的事实,原告擅自撤离现场,应退还被告已付的进度款,原告主张的损失因不能证实与履行合同有关联,即使有关联,也属履行合同所需成本,要求付款117万元,应当扣除5%的保质金,要求给付违约金无事实、计算方式的依据,应当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表。欲证实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反诉原告)系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的相对方。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无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2017年1月20日的《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2017年1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被告将位于罗平旭恒地产罗平分公司开发的“美仑旭城·金色雅苑B区”地下室防护设备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310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工期为300天,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总价的30%,即930000元,门框及其他所有预埋件安装完毕后一周内,支付930000元,所有人防防护设备进场后一周内,支付930000元,人防设备安装完毕后并经人防主管部门现场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310000元,材料、设备由乙方(神盾)采购;乙方认为工程具有完工验收条件时提前7个工作日通知甲方准备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和监理工程师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乙方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违约: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所有责任和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如甲方不能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止工程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因甲方或总承包方提前封模而造成人防门框和设备预埋件无法进行隐蔽验收,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或总承包方负责,甲方及总承包方不得因此拖欠乙方工程款,因其他工程施工影响,施工计划变更,施工图变更或其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影响工程进度的,不属于违约。补充协议的内容为合同范围:“美仑旭城·金色雅苑B区”地块人防施工图范围内人防设备制作、安装工程、验收合格,提交相关资料,验收合格证明等为综合包干;合同价款为310万元,承包方式为综合包干,一次性验收合格交甲方即包人工、材料、工期、制作、安装及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等;乙方按人防施工图完成施工,完工验收后与实际数量核对,附件中所报数量少于实际安装数量的不增加费用,附件中所报数量多于实际安装数量的按附件所报单价乘以多于数量扣除费用;付款方式:门框及所有预埋件安装完毕后2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10%作为工程进度款,所有人防设备进场后2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20%作为工程进度款,人防设备安装完毕经监理,甲方初验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40%作为工程进度款,经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取得验收合格证,并将验收合格证及验收资料交甲方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至总价款的95%,留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自取得人防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之日起计算);工程中间检查及验收:人防门门框及设备预埋件安装完毕后,由乙方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并通知甲方、监理、施工等相关单位进行隐蔽部分验收,验收合同后才能封模浇注混凝土,乙方认为工程具备完工验收条件时提前7个工作日通知甲方准备预验收,如需整改,乙方按整改意见认真进行整改,工程初验合格后,由乙方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甲方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美仑旭城·金色雅苑B区”项目人防防护设备工程政府主管部门验收由承包单位全部负责,承担一切未经过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带来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其他:乙方进场后,须向监理方、甲方及相关部门报验材料及构件、设备、合格后方可进行施工,在隐蔽工程报验合格后才能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一套及相关资料;合同中:甲方的责任第三条(1.3甲方提供安装所需的焊接用电,塔吊、固定支撑条件)中,甲方只负责提供用电焊接口,其他不负责;必须按甲方项目管理要求,监理方管理组织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方面的管理,在进度、质量、安全方面必须满足于建设方的要求;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工期完成,逾期处罚金1000元每日,如乙方中途撤离现场不履行合同,乙方承担合同价款的10%及报价表等。欲证明1、工程合同约定了位于罗平旭恒地产罗平分公司开发的“美仑旭城·金色雅苑B区”地下室防护设备的制作安装工程由原告进行制作、安装、施工。其工程价款为310万元,双方实施“大包干”。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对《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意见。对书面约定有意见,向法庭说明原告律师举证所说明的内容超出了合同之外的范围,我方不予认可。超出的列举合同条款中处罚条款不认可,对于通知进场3月28日进场我们没有意见,但是我们主张的违约是逾期完工的问题。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证据。内容为2018年12月3日银行电子回单金额为62万元及2020年6月12日农业银行电子回单4张金额为100万元。欲证明2020年6月12日在被告方已全部初验合格下被告只支付100万元,达不到补充协议约定的40%进度款,被告已违约。
经质证,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对原告的193万我们认可;对2018年12月3日农业银行电子回单62万元没有意见;对2020年6月12日农业银行电子回单4张累计金额100万元无意见。对方所陈述的是初次验收,不能以原告的时间为准,现在我们认可的2020年8月3日,除了这个时间,另外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未完成,再此情况下我方有理由不予付款,没有结算手续,综上所述证明原告违约。不予认可我方违约的事实。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4.防空地下室积水照片7张。欲证明在原告对第二期安装工程进行施工至一个月左右时由于地下室积水深,墙体被严重浸泡,因安装的设备设施重,超过叉车的安全范围,又因墙体问题,无法做漆,造成停工至2020年3月底才恢复施工。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从照片上看不到积水太深的事实。对方陈述2020年3月以前的照片我方不认可,其次负责人是谁没有说明。对于照片来源不予认可,负责人对地点的陈述应该由出具手机的人来陈述。照片没有合法性来源证明:照片是谁拍的、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形成。没有合法性来源的材料和图片不具备证明效力;照片不具有客观性;照片没有关联性,综上,我方不予认可照片具有证明效力。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聊天记录相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5.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验收《备案证》。内容为2020年8月3日罗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以曲人防验收备案【2020】1号备案证注明该防空地下室符合验收备案及使用要求,同意备案,由勘察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监督部门负责人签字。欲证明被告已经取得备案证而未向原告支付进度款。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对《备案证》无意见。对律师超出备案证以外的陈述不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6.双方公司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15张。内容为:2018年12月19日油漆不敢做,现场情况不允许,做了会严重污染,与项目多沟通,项目允许做他们自然会负责,成本保护现在做不了,刘总最好发个文去对接此事,怕语言上难分辨,人全部去了,这两天又回来了,刘总工程有时会有些问题,主要是与项目上沟通尽量配合,共同想办法,尽快解决了,谢谢;2018年12月24日刘总前段时间联系你,你也承诺本月20日左右施工完并验收完成,现场不具备条件,我的人去了那么多不然我们也不会不完成,设备在现在的条件完成后容易返工,除非有人认可返工可以签证,信号不好找项目上对接让他们给态度,一直在对接,桂总说我找吕工,吕工说向上汇报,带他们去土地上看也没去,主要是内部要协调好把现场完善一下,太乱了,现在一旦做了油漆验收的时候肯定会被污染的,我们推不动工作,他们说我们影响验收情况就不实了,其实我们进场的时候也是遇到类似的情况很多,窝工非常严重,我了解一下情况,说多了,现场还以为我们在告状;2020年6月12日刘总一百万已支付查收下周一安排人来盖验收资料的章,谢谢,收到,最近在公司,在,刘总;2020年6月16日下午在的话一会过来交流一下,方便吗?刘总,明天十点见;2020年6月17日晚一会到,不好意思啊,好的。文件2019年9月15日实施;2020年6月18日竣工验收前的检测内容,一个姓胡,没有姓胡的,是不是符?只有一个姓符的,应该是这样,好;2020年6月19日刘总你提出的方式不行战时配备材料金额巨大;2020年6月24日刘总你提出的方案汇报后公司不同意请你尽快按合同处理人防工程验收事宜谢谢;2020年7月20日刘总已约好市县人防办本周三2020年7月22日上午10点人防验收请仔细查看会议议程并安排负责人及技术人员准时到场谢谢,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会议议程;2010年7月27日刘总人防办资料要求验收后20内补齐还请刘总尽快办理担心过了时间麻烦,谢谢;2020年8月7日,刘总检测资料等手续今天或明天要寄到项目上,当时人防办要求验收完20天内备案,还说过期要重新验收并要更换上级部门负责所以刘总操心明天必须寄出下周一10号送人防办麻烦;2020年8月8日地址及联系方式,曲靖市罗平县鲁布革大道东段金色春晓小区旭恒地产顾某,158××××0977,收到;2020年10月19日刘总啊,我刚才跟那个老贵他们也在商量,他们也是按照合同来办的事情,你看看合同这一条;2020年10月20日我下午去一趟省办(省人防办),刘总别冲动等我们公司老板回来谈谈再决定吧,你们不讲信用,你看一下合同的确有这个条款,你们根本不具备验收条件,本来有什么是你们自己去处理,这个是县人防办的;2020年11月17日罗总我们一致认为你们此次人防验收流程和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要求重新验收,到时希望你们配合;2020年11月17日不谈的话我就开始走流程?欲证明直到2018年12月24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其次地下室被水淹,相互推诿,被告违约。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工程逾期是原告公司的具体行为造成的。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7.租赁协议证据。(1)叉车租赁协议。内容为2018年10月25日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张鹏展签订叉车租赁协议,租期为90天,租金每天为500元。(2)收条。2019年1月24日张鹏展收到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从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计92天的租金4.6万元;2019年4月24日张鹏展收到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从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计90天的租金4.5万元;2019年12月31日张鹏展收到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从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计221天的租金11.05万元;2020年5月20日张鹏展收到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计141天的租金7.05万元(3)张朋展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因地下积水,造成原告支付叉车费用27.20万元的损失。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不予认可。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因属原告施工期间所需设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8.保管看护协议。(1)保管看护协议;内容为2019年1月12日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吴有昌达成保管看护协议,由吴有昌保管看护设备材料,看护期暂定6个月,每月3900元等,清单中含3吨叉车等;(2)收条。2019年7月12日1.17万元、2019年4月12日1.17万元、2019年10月12日1.17万元、2020年3月30日1.17万元(3)吴有昌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因地下积水,造成原告请人看守支付费用4.68万元的损失。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不予认可。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因属原告施工期间所需支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9.王某的证言。内容为拍摄照片大概在2018年12月间,具体记不得,我属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拍照片的意图是装修这块我们无法做,所以拍了发给刘飞,叫他们协调此事,沙子,水泥都是他们的,地没有找平,水是积水,水从那里来的我不清楚,我们施工因刷油漆要地下找平,垃圾及积水要清理完毕,墙面刷白才可施工,后头施工没来,我到其他地方去了,我们的工人来了,看了条件达不成就没有施工。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不予认可,不能证实持续性。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人证言,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证言的内容与照片、聊天记录能相互印证,部分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部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
1.工作联系函。内容为2020年6月24日,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发出为避免因该人防工程未能验收及备案,贵单位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请贵单位积极配合我公司,提交人防工程验收的相关资料报告并配合验收。欲证明催促原告的相关资料。(无发出时间及对方收到的时间)。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认为看工作联系函的原件,内容模糊看不清楚,对三性不作质证意见。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不能证实何时发出、对方何时收到,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2.工程设备领用清单及说明、说明人身份证复印件。内容为2020年11月21日罗平美伦旭城收到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工程设备清单,收到封堵构件。欲证明本诉原告将合同范围内价值86.3680万元的材料交开发方,合同履行完毕时间为2020年11月21日。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认为对该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具备真实性,神盾公司的签字也证实不了合同履行完成的时间,备案表也证实该工程已经履行完毕,其次2020年8月3日已经取得备案表。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能与证人顾某的证言部分相印证,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3.证明及证明单位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云南旭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公司)、云南科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证明现场工地没有妨碍本诉原告施工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认为证据证明的三性不认可,证人的言辞要证实案件事实的要到庭,因此对证明无论是形式上还是法律上都不符合法律程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关于对吕某的证明我们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对他不予认可(详见质证意见),对冉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他不予认可(详见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所说的用单位进行证明,法律规定不能以单位作为证明。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部分。
4.付款凭证。内容为2017年12月1日付款31万元;2018年12月25日收到62万元;2020年6月12日收到30万元、30万元;2020年6月12日收到30万元及10万元。欲证实已经向原告付款193万元。
经质证,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更进一步证实了被告方只支付了193万元,存在违约没有按时足额支付款项。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5.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其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认为没有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6.建设施工合同。欲证明云南旭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公司)是罗平县“美仑旭城·金色雅苑B区”的开发方,云南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建设方,具有专业分包的合法资格。
经质证,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认为没有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7.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欲证明云南科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监理方。
经质证,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认为认可监理方、合法性不清楚。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8.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欲证明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防工程合同,价款310万元,工期300天。
经质证,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认为没有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9.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欲证明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本诉原告签订人防工程补充协议,改变付款方式,并约定违约责任逾期每日处罚0.1万元。
经质证,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认为合法性不认可,违背公平原则。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违背公平原则,不具有合法性,但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部分。
10.验收备案表。欲证明人防工程于2020年8月3日验收合格。
经质证,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认为8月3日验收合格,不予认可。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11.吕某的证言。内容为我是恒旭房地产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开监理例会神盾的人才来过3次,人不在,只有电话催促,2019年3月29日组织了竣工验收,存在交叉施工,何时神盾与对方产生争议,我们也不清楚,没有报延期表,口头、书面都没有,工期问题也不清楚。
经质证,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认为吕某是被告方的项目负责人,原则上不能作为本案被告的证人,相反证实是交叉施工。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该证言因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12.冉某的证言。内容为我出过证明,讲断断续续,现场负责人多次更换,开班组会人不在,他们人不在我们不好处理我们当时认为是旭恒喊来的,我们只是告诉旭恒,顺延工期我们不清楚,没有提交过书面材料,也未打过电话,进度我们只告诉建设方通知他们,地下积水不会,催工期以口头形式多。
经质证,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认为证人是被告方请来的监理应当以各方签字的监理记录为依据,不能以某一个人说了算,与被告存在委托关系。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该证言因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13.顾某的证言。内容为备用清单是我提供的,原件是送货的拿走掉,2020年11月21日签收的,用于人防设施的门封堵,我是建设方,做技术、管理,2020年3月其他具备初验,消防设施都没有弄好,2018年10月左右具体封顶,积水都有水泵抽水,不存在积水,安装存在交叉施工,神盾存在拖工。
经质证,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认为顾某的身份不明确,个人证言不能证实客观事实。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能与证人顾某的证言虽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但部分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部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如下:被告将位于罗平旭恒地产罗平分公司开发的“美仑旭城·金色雅苑B区”地下室防护设备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31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工期为300天,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总价的30%,即93万元,门框及其他所有预埋件安装完毕后一周内,支付93万元,所有人防防护设备进场后一周内,支付93万元,人防设备安装完毕后并经人防主管部门现场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31万元,材料、设备由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采购;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认为工程具有完工验收条件时提前7个工作日通知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准备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由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监理工程师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违约: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所有责任和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如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支付工程款,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停止工程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因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或总承包方提前封模而造成人防门框和设备预埋件无法进行隐蔽验收,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或总承包方负责,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总承包方不得因此拖欠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因其他工程施工影响,施工计划变更,施工图变更或其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影响工程进度的,不属于违约。
2017年1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为合同范围:“美仑旭城·金色雅苑B区”地块人防施工图范围内人防设备制作、安装工程、验收合格,提交相关资料,验收合格证明等为综合包干;合同价款为310万元,承包方式为综合包干,一次性验收合格交甲方即包人工、材料、工期、制作、安装及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等;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按人防施工图完成施工,完工验收后与实际数量核对,附件中所报数量少于实际安装数量的不增加费用,附件中所报数量多于实际安装数量的按附件所报单价乘以多于数量扣除费用;付款方式:门框及所有预埋件安装完毕后20天内,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总价款的10%(31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所有人防设备进场后20天内,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总价款的20%(62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人防设备安装完毕经监理,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初验合格后,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总价款的40%(124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经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后,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取得验收合格证,并将验收合格证及验收资料交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至总价款的95%,留5%(15.50万元)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自取得人防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之日起计算);工程中间检查及验收:人防门门框及设备预埋件安装完毕后,由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并通知甲方、监理、施工等相关单位进行隐蔽部分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封模浇注混凝土,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认为工程具备完工验收条件时提前7个工作日通知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准备预验收,如需整改,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按整改意见认真进行整改,工程初验合格后,由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甲方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美仑旭城·金色雅苑B区”项目人防防护设备工程政府主管部门验收由承包单位全部负责,承担一切未经过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带来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其他: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进场后,须向监理方、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相关部门报验材料及构件、设备、合格后方可进行施工,在隐蔽工程报验合格后才能进行下道工序施工;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一套及相关资料;合同中:甲方的责任第三条(1.3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安装所需的焊接用电,塔吊、固定支撑条件)中,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只负责提供用电焊接口,其他不负责;必须按甲方项目管理要求,监理方管理组织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方面的管理,在进度、质量、安全方面必须满足于建设方的要求;违约责任:如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工期完成,逾期处罚金1000元每日,如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中途撤离现场不履行合同,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合同价款的10%及报价表等。
2017年3月28日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8年12月19日存在原告不能施工的情形;2018年12月间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诺本月20日左右施工完并验收完成,但存在原告不能施工的情形。2020年3月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又进行施工,同时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该项目具有初验条件。
2017年12月1日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付款31万元;2018年12月3日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付款62万元;2020年6月12日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付款100万元,三次给付金额为193万元。
2020年8月3日罗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以曲人防验收备案【2020】1号备案证注明该防空地下室符合验收备案及使用要求,同意备案,由勘察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监督部门负责人签字。
2020年8月8日,在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催促下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将检测资料等材料邮寄到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2020年10月中旬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因该建设项目发生争议。
2020年11月21日罗平美伦旭城收到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工程设备清单,收到封堵构件。
本院认为,2017年1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及《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本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在履行工程中,工期已经发生了变更。因从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2020年6月12日付工程款款给原告来看,被告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已经表明认可对工期变更的客观事实。本案中,原告存在封堵构件未安装的违约行为,被告存在未按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的违约行为,原被告均存在违约的行为,所以原告、反诉原告均主张相互给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应由其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17万元工程款的主张,因该工程已经备案且合同约定留5%的工程质保金为15.50万元,所以应由被告给付原告101.50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未约定,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其存在违约的行为,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租赁、看护属施工期间,不应支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等主张,其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被告以原告违约而不应给付的辩解,其理由不能成立。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合同的工期客观上发生变更且付款表明认可工期的变更,且虽有约定但反诉原告也存在未按约定付款的行为,所以反诉原告的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以存在交叉施工等不应赔偿的辩解,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给付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101.50万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14元、由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514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反诉案件受理费13040元,由反诉原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庭伟
人民陪审员  谢金华
人民陪审员  王进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桂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