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民终2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19449394M,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西宁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定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春,男,1979年4月30日生,系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彰,男,1993年6月25日生,系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054681964F,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路871号。
法定代表人:刘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显达,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2021)云0324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通知当事人进行询问,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春、张彰,神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显达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期间,东方公司提出变更上诉请求的书面申请,变更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神盾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924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神盾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认可工期变更的事实错误,直接导致被上诉人不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项,只能表明根据施工进度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并不代表默认工期变更。工期变更既没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明确意思,又没有最终结算的事实予以认可。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一)一审法院完全采信7张照片,无原则的扩大照片的证明力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7张照片欲证明“地下室积水深、墙体严重浸泡、超过叉车的安全范围、至2020年3月底才恢复施工”。首先,7张照片所反映出来的画面中能见干燥地板,不能体现积水深度。其次,墙体严重浸泡到不能进行施工的程度没有证据证明。再次,照片画面上不能反映出影响叉车的安全因素。最后,一审法院根据7张照片默认被上诉人至2020年3月底才恢复施工具有合理性。上诉人根据王某的证言得知照片为王某拍摄,拍摄时间大概在2018年12月间。同时王某的证言和照片均没有证明地下室什么时间形成积水、积水持续多长时间、是否一直积水并持续到2020年3月。上诉人认为王某的证言和照片至少证明在2018年12月以后地下室是处于无积水状态。一审法院默认神盾公司于2020年3月底才恢复施工的合理性,没有事实依据和工程技术规范依据。另外,此7张照片与聊天记录没有任何关联、没有任何能相互印证的地方。(二)一审法院采信聊天记录,但不认可工作联系函,实质上是否认开发商多次催促被上诉人施工的事实。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出:2018年12月19日,云南旭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罗援凯催促被上诉人施工;2018年12月24日又一次催促施工;2020年6月24日将工作联系函以照片形式发给被上诉人并催促其提交验收资料;2020年8月7日催促移交检测资料。一审法院以“不能证实何时发出、对方何时收到,不具有客观性”而不予采信。该工作联系函首先是被上诉人以微信照片形式提供体现(原件由上诉人提供),说明被上诉人已经于2020年6月24日收到工作联系函。(三)一审法院以不具关联性为由,不予采信两份证明及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认为:首先,吕云建作为云南旭恒房地产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的工程部负责人及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冉顺江作为云南科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现场监理负责人,有资格代表各自的单位进行证明(并已签名),其证明资格和证明内容通过单位盖章予以认可,证明材料的内容一审法院已向材料制作人调查核实。其次,两人所证明的内容是工作内容,并非其私人事务,开发商和监理方均证明现场不存在妨碍人防工程施工的情况,对现场人防工程施工具有客观的说明。再次,监理合同明确人防工程属监理范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表明接受监理。两份证明不论从形式和内容上都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四)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中逾期完工每日处罚IOOO元违背公平原则,不具有合法性,直接导致上诉人丧失追究被上诉人违约责任的依据。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持公平理念,合理确定各方权利义务。上诉人认为:首先,被上诉人第二次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写明“在需要原告以最低价格对其人防工程进行施工的当初,表现出让人同情的样子对原告再三央求”,其内容表明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之初没有任何优势和社会条件可以影响被上诉人违背真实意思而签订补充协议。其次,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违约责任条款,不能因为被上诉人遗漏或者放弃对应的条款就认为合同违背公平原则、不具有合法性。照此理解,是不是合同一方不约定违约责任时,对方必须放弃违约责任条款,才称得上公平。上诉人认为违约责任条款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处于劣势地位的上诉人没有条件和能力阻碍被上诉人补充或修订合同条款,被上诉人遗漏或者放弃修订违约责任条款就认定合补充协议违背公平原则、不具有合法性,对上诉人的公平不能得到体现和保障。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说理没有针对实质问题。一审判决只针对本诉请求有明确说理,而对反诉请求的关键问题模糊处理。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是否应当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没有明确的说理,直接驳回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上诉人不服。四、一审判决忽视建筑行业规则惯例,认定事实显失公平。被上诉人逾期924天完工,期间没有向上诉人、监理方、开发商提出过任何延期申请和手续。被上诉人不办理任何延期手续而自行延期的行为,被一审法院认为合理合法,且以上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认定上诉人认可工期变更。一审判决的司法价值取向将向建筑行业表明只要最终完成工程任务,期间可以肆意逾期不需要遵从任何良好的行业规则。五、一审判决忽视因被上诉人逾期924天完工,给上诉人及开发商造成的损失和影响。被上诉人逾期完工必然增加上诉人及开发商的建设成本,同时逾期交验、逾期售房必然造成资金不能如期回笼的损失,也让企业的社会信誉受损。综上,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神盾公司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对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其实就是到底是谁违约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施工现场的施工期限是由上诉人确定后通知被上诉人进行施工,这是合同基本的原则。在施工过程中因为上诉人的施工现场被水淹的事实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施工。因为该项工程具有特殊性,是防空工程,施工期间因为现场淹水,根本无法施工,有相应的照片佐证,上诉人也说到了该七张照片。一审期间,承办法官组织双方经过几个月的时间核实,根据照片对照现场的东南西北方向,认定淹水的事实。其次,这项工程在罗平是出了名的,广大业主都知道淹水淹了多长时间。二、防空工程要刷漆,被水淹了就不能刷漆,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三、案涉项目经过各级政府部门的验收且上诉人已实际使用多年,余下一百多万的本金,上诉人为了不给这一百多万想尽了多种理由推诿,被上诉人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是多次调查才确认的,二审有质疑也可以到罗平进行调查。上诉人所谓的逾期924天的损失九十多万,都是推诿的理由。一审过程中我们也进行了主张,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为了不耽误的更多的时间,尽快收回施工成本,才没有提出上诉,实际上被上诉人是吃了大亏的。被上诉人没有理由在签完合同后不施工,且在停工期间施工工具和设备设施都放在现场,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上诉人为了不支付剩下的款项而百般否定。上诉人一审的时候提交了各种证据,并让工作人员写了很多情况说明,写的乱七八糟,我们都看不懂。综上,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尽管对被上诉人不太公平,但被上诉人为了尽快收回这点成本就没有提出上诉。
神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东方公司支付11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东方公司承担违约损失50万元;3.赔偿因停工、窝工给神盾公司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28.6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东方公司承担。
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神盾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违约金924000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神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如下: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罗平旭恒地产罗平分公司开发的“美仑旭城·金色雅苑B区”地下室防护设备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为31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工期为300天,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总价的30%,即93万元,门框及其他所有预埋件安装完毕后一周内,支付93万元,所有人防防护设备进场后一周内,支付93万元,人防设备安装完毕并经人防主管部门现场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31万元,材料、设备由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采购;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认为工程具有完工验收条件时提前7个工作日通知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准备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由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监理工程师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违约: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所有责任和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如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支付工程款,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停止工程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因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或总承包方提前封模而造成人防门框和设备预埋件无法进行隐蔽验收,造成的损失由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或总承包方负责,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总承包方不得因此拖欠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因其他工程施工影响,施工计划变更,施工图变更或其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影响工程进度的,不属于违约。
2017年1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为合同范围:“美仑旭城·金色雅苑B区”地块人防施工图范围内人防设备制作、安装工程、验收合格,提交相关资料,验收合格证明等为综合包干;合同价款为310万元,承包方式为综合包干,一次性验收合格交甲方即包人工、材料、工期、制作、安装及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等;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按人防施工图完成施工,完工验收后与实际数量核对,附件中所报数量少于实际安装数量的不增加费用,附件中所报数量多于实际安装数量的按附件所报单价乘以多于数量扣除费用;付款方式:门框及所有预埋件安装完毕后20天内,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总价款的10%(31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所有人防设备进场后20天内,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总价款的20%(62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人防设备安装完毕经监理,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初验合格后,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总价款的40%(124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经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取得验收合格证,并将验收合格证及验收资料交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至总价款的95%,留5%(15.50万元)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自取得人防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之日起计算);工程中间检查及验收:人防门门框及设备预埋件安装完毕后,由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并通知甲方、监理、施工等相关单位进行隐蔽部分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封模浇注混凝土,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认为工程具备完工验收条件时提前7个工作日通知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准备预验收,如需整改,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按整改意见认真进行整改,工程初验合格后,由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甲方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美仑旭城·金色雅苑B区”项目人防防护设备工程政府主管部门验收由承包单位全部负责,承担一切未经过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带来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其他: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进场后,须向监理方、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相关部门报验材料及构件、设备、合格后方可进行施工,在隐蔽工程报验合格后才能进行下道工序施工;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一套及相关资料;合同中:甲方的责任第三条(1.3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安装所需的焊接用电,塔吊、固定支撑条件)中,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只负责提供用电焊接口,其他不负责;必须按甲方项目管理要求,监理方管理组织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方面的管理,在进度、质量、安全方面必须满足于建设方的要求;违约责任:如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工期完成,逾期处罚金1000元每日,如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中途撤离现场不履行合同,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合同价款的10%及报价表等。
2017年3月28日,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12月19日,存在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施工的情形;2018年12月间,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诺本月20日左右施工完并验收完成,但存在不能施工的情形。2020年3月,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又进行施工,同时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该项目具备初验条件。2017年12月1日,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付款31万元;2018年12月3日,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付款62万元;2020年6月12日,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付款100万元。三次给付金额为193万元。2020年8月3日,罗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制法曲人防验收备案〔2020〕1号备案证,载明该防空地下室符合验收备案及使用要求,同意备案,由勘察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监督部门负责人签字。2020年8月8日,在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催促下,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将检测资料等材料邮寄到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10月中旬,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因该建设项目发生争议。2020年11月21日,罗平美伦旭城收到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工程设备清单,收到封堵构件。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及《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本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在履行工程中,工期已经发生了变更。因从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2020年6月12日支付工程款给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来看,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已经表明认可对工期变更的客观事实。本案中,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封堵构件未安装的违约行为,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双方均存在违约的行为,所以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均主张相互给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应由其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要求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117万元工程款的主张,因该工程已经备案且合同约定留5%的工程质保金为15.50万元,所以应由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101.50万元;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合同未约定,不应支持;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其存在违约的行为,不应支持,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因租赁、看护属施工期间,不应支持;所以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要求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等主张,其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违约而不应给付的辩解,其理由不能成立。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合同的工期客观上发生变更且付款表明认可工期的变更,且虽有约定但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也存在未按约定付款的行为,所以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存在交叉施工等不应赔偿的辩解,其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给付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101.50万元;二、驳回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14元,由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514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二审期间,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一审判决未对东方公司提交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形成的《会议纪要》作出认定。经查阅一审卷宗,东方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会议纪要》,系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责任主体于2018年5月25日对美仑旭城“金色雅苑”B区建筑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进行验收时,由监理单位云南科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整理形成的会议纪要,其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对于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相关事实没有实质性影响,一审法院没有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亦未采信该证据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根据,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审通知当事人到场进行询问,东方公司再次提交《美仑旭城“金色雅苑”B区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但没有作为证据进行举证,本院予以存卷备查。
二审另查明,东方公司(甲方)与神盾公司(乙方)签订的《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1.如乙方未按工期完成,逾期处罚金1000元/日;2.如乙方中途无故撤离现场不履行合同,乙方承担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并退回甲方已支付的进度款,乙方所做工程不作结算,甲方不再支付任何款项,乙方无条件退出;3.如因乙方原因,未能验收备案,影响建设方按期交房,所产生支付购房人的违约金由乙方承担。
二审查明本案的其他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方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神盾公司中标承建美仑旭城“金色雅苑”B区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订立《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订立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神盾公司基本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案涉的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东方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为综合包干总价3100000元,扣除东方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30000元及扣留工程总价款5%的质量保修金计155000元之后,欠付工程价款金额1015000元,应由东方公司向神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神盾公司虽然提供了工程所需的封堵构件,但没有自行完成安装,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东方公司计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由东方公司给付神盾公司下欠工程款101.50万元、驳回神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东方公司、神盾公司对一审判决中该两项判决内容未提出上诉,二审予以确认。
本案一审期间,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神盾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924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由神盾公司负担。从本案现有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来看:首先,东方公司与神盾公司订立案涉《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时,没有就工期延误的责任要素和损失范围作出约定。其次,案涉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预埋件安装需要与地基基础工程施工相互配合,不可避免的受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进度的制约。同时,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施工期间的自然物质条件,非自然的物质障碍和污染物等不利物质条件,不可预见的恶劣气候条件,也会对施工工期造成实质性影响。再次,案涉《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乙方未按工期完成,逾期处罚金1000元/日。”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根据合同的内容、合同的目的以及建设工程领域的交易习惯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应当理解为“如因乙方原因未按约定工期完成施工,以1000元/日的标准向甲方计算支付违约金。”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因交叉施工影响或者自然物质条件、不利物质条件、恶劣气候条件等造成工期延误的情形,东方公司亦未能补充提交证据证实案涉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的工期延误应完全归责于神盾公司。基于前述三个方面的分析,东方公司依据《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反诉请求神盾公司按1000元/日的标准计算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924000元,因缺乏认定由于神盾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基础事实,其反诉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东方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的适用法律问题。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且不具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准确,判决主文第三项的表述不规范,应依法予以纠正。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2021)云0324民初1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由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给付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101.50万元;二、驳回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2021)云0324民初1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0元,由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敖显外
审判员  时劲松
审判员  刘宗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