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9458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陈敏、徐涛,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广黔路******。
法定代表人:戴榕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西宁路北段v>
法定代表人王定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文柱,云南龙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冠盛公司)、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威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徐涛,被告宣威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文柱到庭参加诉讼,重庆冠盛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冠盛公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机械租赁施工合同》约定:重庆冠盛公司租用原告施工机械同步碎石封层车一台(车号为湘F×××**)用于位于云南省昆明市面碎石封层工程,原告提供驾驶员和操作员共两名,租金按照机械碎石封层面积以1.8元/平方米结算,面积不足76000平方米的按照76000平方米结算,超过76000平方米的以实际封层面积结算,租金的支付时间最迟为2015年6月15日之前。但合同名为租赁,实为劳务分包。签订合同以后,被告重庆冠盛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预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位于云南省昆明市面进行碎石封层施工,后原告与重庆冠盛公司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同步碎石封层实际施工量为56000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以76000平方米进行结算的劳务费为136800元,加上补加沥青费用2726元,并扣除重庆冠盛公司预付款后,重庆冠盛公司仍需向原告支付119526元。原告承包的工程系被告宣威东方公司从中交第二航务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承包,再转包给重庆冠盛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分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宣威东方公司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由于二被告未支付劳务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19526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自2015年6月1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22709.94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被告宣威东方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东方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是与重庆冠盛公司签订合同并且履行,重庆冠盛公司现在还处于实际经营状态,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所以他们之间依据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由他们自己履行。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是重庆冠盛公司借用东方公司中标的标段来进行施工,虽然不是借用资质,但是基于整体分包的情况下产生的,中交公司现在尚欠重庆冠盛公司质保金100多万,如果原告能找到重庆冠盛公司结算这笔款项,并出具委托书,我们愿意协助原告将尚欠的劳务费结清。
被告重庆冠盛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机械租赁施工合同,欲证明被告重庆冠盛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合同对工程单价及面积进行了约定;
2、同步碎石封层工程量结算表,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重庆冠盛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就涉案工程的款项进行结算,明确全部款项合计139526元,扣除被告重庆冠盛公司已经支付的预付款2万元后,尚欠劳务费119526元;
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3民终214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案涉工程系中交第二航务局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包工程以后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宣威东方公司,宣威东方公司再次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重庆冠盛公司,之后被告重庆冠盛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施工,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因此被告重庆冠盛应该现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宣威东方公司应该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短信聊天记录,欲证明款项结算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重庆冠盛公司催要欠款;
5、委托协议、发票、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云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欲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2000元,诉讼费3145元,保全费1231.18元、保全担保费1500元、合计17876.18元。
经质证,被告宣威东方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结算表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3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判决书涉及的是债权转让纠纷,与建设工程无关;对证据4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宣威东方公司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重庆冠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自动放弃质证及举证权利。
被告宣威东方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工程量结算表,其内容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重庆冠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自动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冠盛公司签订《机械租赁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重庆冠盛公司租用原告施工机械同步碎石封层车一台,并由原告提供驾驶员和施工机械操作员共2人,原告保证机械在租赁期间正常施工。同时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租金结算方式为同步碎石封层按照1.8元/平方米结算,租赁期间被告重庆冠盛公司必须满足原告有76000平方米的施工面积,如因被告重庆冠盛公司原因满足不了原告施工量的,则租金按76000平方米×1.8元单价结算,超过76000平方米则按实际面积结算。机械设备在租赁期间所需燃油由被告重庆冠盛公司提供,原告负责租赁设备的进出场费用。施工期间被告重庆冠盛公司须安排现场施工技术人员进行指导施工,原告按照被告重庆冠盛公司的要求进行设备操作作业,服从被告重庆冠盛公司的调度指挥和工作安排,按照被告重庆冠盛公司提供的配合比等技术要求作业,不承担因工程质量等方面引起的相关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施工机械进场施工,被告重庆冠盛公司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万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冠盛公司进行结算,确定原告同步碎石封层实际数量56000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76000平方米,单价1.8元/平方米结算,加上补加沥青费用2726元,扣除预付款2万元后,尚欠款项为119526元。原告与被告重庆冠盛公司结算后,因被告重庆冠盛公司未支付尚欠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原告机械施工昆明市环湖东路六甲昆明飞虎大道官渡3号路GDKO+500-GDK2+247.791标段路面工程系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后中交第二工程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宣威东方公司,被告宣威东方公司再将其分包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被告重庆冠盛公司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但从原告与被告重庆冠盛公司签订《机械租赁施工合同》内容来看,系被告重庆冠盛公司租用原告施工机械进行施工,只是由原告提供施工机械及操作手进场施工,所有的工程施工安排及技术要求均是按照被告重庆冠盛公司的要求来进行,并非由原告独立自主进行施工,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冠盛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重庆冠盛公司租赁原告施工机械施工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租赁费用的结算,被告重庆冠盛公司应当按照结算支付尚欠原告的租赁费11952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宣威东方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宣威东方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相对方,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但结算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现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故本院确认自双方结算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并非必要支出,双方对此并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冠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1952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5元、保全费1231.18元由被告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刘丽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尹方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