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12民初40233号
原告:中港泰富(北京)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上海鹊群种苗科技专业合作社第二十七经营部负责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中港泰富(北京)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技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高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高科技公司支付货款66292.8元;2.被告***立即向高科技公司支付延迟付款利息(以6629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7月28日为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高科技公司与***系购销合作伙伴。2014年1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高科技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收货后,拒不给付货款,累计欠付货款66292.8元。故高科技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上海鹊群种苗科技专业合作社第二十七经营部(以下简称第二十七经营部)负责人,第二十七经营部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为农资经营。
高科技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诉至本院,其依据的证据一2014年1月13日订购合同显示乙方手写为“上海市鹊群种苗科技合作社二十七分部”,***作为负责人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其依据的证据二2016年2月29日送货单显示购货单位为“鹊群种苗科技合作社二十七分部(***)”,联系人为***;其依据的证据三客户对账单亦显示客户名称为“上海市鹊群种苗科技合作社二十七分部(***)”,上述三份证据指向的买卖合同相对方均为第二十七经营部。庭审中,***亦自认其系以第二十七经营部名义签订的订购合同。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与高科技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系第二十七经营部,而非***个人,故***非本案适格被告。因此,高科技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港泰富(北京)高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41元,退还原告中港泰富(北京)高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