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港泰富(北京)高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港泰富(北京)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郭英泽,总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盖州市金瑞高新农化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沙岗镇鸣珂岭村。
投资人:宋雅楠,经理。
一审被告:宋雅楠,女,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盖州市金瑞高新农化经销处投资人,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港泰富(北京)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盖州市金瑞高新农化经销处(以下简称金瑞经销处)、一审被告宋雅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7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管辖审理本案缺乏法律依据。(二)《购销合同》《冬储协议》是单方虚构的。(三)原审认定18张送货单与对账单不能相互印证是不一致的。(四)三页的对账单应该是通过累计形式一次性完成的最后合计数额,三页对账单和另外一张对账单均属被申请人伪造,申请人不予认可。(五)证人证言与本案贷款具有直接联系,二审法院认为缺乏关联性明显偏袒一方。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港公司与金瑞经销处签订的《购销协议》及《冬储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港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而金瑞经销处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两审法院根据中港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认定金瑞经销处欠付中港公司货款金额为578 480.31元,并无不妥。**虽主张《购销协议》、《冬储协议》系单方虚构、对对账单及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上述材料加盖金瑞经销处公章,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管辖问题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苏 伟
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宋 琛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