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港泰富(北京)高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7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金瑞高新农化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沙岗镇鸣珂岭村。
投资人:宋雅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有伟,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港泰富(北京)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郭英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广东格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选平,广东格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宋雅楠,女,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盖州市金瑞高新农化经销处投资人,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有伟,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磊,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有伟,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盖州市金瑞高新农化经销处(以下简称金瑞经销处)因与被上诉人中港泰富(北京)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原审被告宋雅楠、原审被告王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27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瑞经销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金瑞经销处不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案缺乏法律依据。中港公司在起诉立案时是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立案,金瑞经销处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直接裁定将案件转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且以“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剥夺了金瑞经销处对管辖异议的上诉权利,在诉讼程序上是违法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移送过来的案件,首先应对诉讼程序中是否属于本院管辖进行审理,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回避管辖程序问题,直接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审理,金瑞经销处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二、《战略合作伙伴购销合同(100以上)》(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和《中港2014年冬储协议》(以下简称《冬储协议》)是单方虚构的。中港公司与金瑞经销处之间并没有订立过《购销合同》和《冬储协议》。从合同字面上来看,第一,该合同先盖章后填写的字,违背签订合同的常规;第二,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4年1月1日,中港公司与金瑞经销处一个在北京市,一个在盖州市,新年放假期间双方不可能在一起签订合同,也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第三,合同中王瑞的签字不是王瑞本人所写;第四,合同中有中港公司经办人张某的签字,经办人否认签订过此合同,同时还称在签订合同的2014年1月份经办人还没有来中港公司公司工作;第五,合同约定是甲方即中港公司核定货款无误后安排发货,而事实上根本就不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否则就不会存在欠货款问题。三、一审法院认定18张送货单与对账单不能相互印证是不一致的。首先,送货单中有9张无金瑞经销处盖章、无签字,金瑞经销处也未收到货物,而且送货单的送货地址也不是金瑞经销处销售区域范围之内,一审法院判决仅撤销2份,而对编号为1865、1866、1867、1949、1950、1954、2039的7份送货单合计250 900元,认定是错误的,应该予以撤销。编号为1823的送货单无金瑞经销处盖章、无签字,并且中港公司的经办人签字更改姓名,送货单上金额的单价随意填写,大小写金额也不一致,应该撤销。编号为2038、2073、2074、2101的金额合计为294 454元的4张送货单,无金瑞经销处盖章,伪造金瑞经销处经办人王瑞签字,对制单人处中港公司刘某的签字,刘某否认是本人所写。四、3页对账单本应该是通过累计形式一次性完成的最后合计数额,但是一审判决中3页对账单制单日期均为2014年10月21日,对账单中第一页甲方签署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乙方签署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对账单本应该当面、同时、对账完成。对账单第二页、第三页甲、乙方签署日期为2016年4月5日,第二页、第三页对账单签署日期与第一页签署日期相隔17个月之久。甲方经办人张某在2016年4月5日前早已离职,不在甲方工作。所以不可能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是不客观的,根本不符合逻辑。另外的1张对账单是中港公司单方制作,以上3页对账单和另外1张对账单均属中港公司伪造,故金瑞经销处不予认可,与18张送货单不能相互印证,也不能形成证据链。
中港公司辩称,不同意金瑞经销处的上诉意见。
宋雅楠述称,同意金瑞经销处的上诉意见。
王磊述称,同意金瑞经销处的上诉意见。
中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瑞经销处支付货款787 980.31元;2.金瑞经销处支付违约金(以787 980.31元为基数,利率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3月20日为80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瑞经销处承担;4.宋雅楠、王磊对上述请求与金瑞经销处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日,甲方中港公司与乙方金瑞经销处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甲方授权乙方经销甲方肥料产品,双方约定乙方销售甲方产品的市场区域为盖县;乙方汽运接货点为盖县;甲方要求乙方须在2014年12月20日前完成半年度对账、结算、清账(即乙方欠款全部清零或为负数);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乙方未在甲方规定时间结清货款,乙方应支付甲方欠款的1‰日利息。2014年10月30日,双方又签订《冬储协议》,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乙方冬储甲方产品总货值 598 000元,乙方承诺在1月30日前回款300 000元,剩余货款承诺在2015年4月1日前回清,未兑现承诺取消对应折让;乙方必须在冬储之前与甲方货款两清;冬储产品必须在2014年12月20日之前发出。双方在《购销合同》及《冬储协议》上均加盖公章。
签约后,中港公司开始给金瑞经销处供货。对2014年1月1日-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供货及欠款情况,双方于2016年4月5日补签对账单,确认金瑞经销处欠中港公司773 480.31元。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23日,金瑞经销处给付中港公司货款共计450 000元。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5月1日,中港公司给金瑞经销处供货(含调货)共计折款255 000元。综上,金瑞经销处尚欠中港公司货款578 480.31元。
2016年10月29日,中港公司委托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曹卫律师给金瑞经销处在《购销合同》上载明的133XXXXXXXX手机发送律师函彩信,催要相关款项。
一审法院另查,金瑞经销处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宋雅楠,于2010年7月19日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
另外,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受理中港公司与金瑞经销处、宋雅楠、王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6月19日裁定该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港公司与金瑞经销处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冬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中港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而金瑞经销处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港公司要求金瑞经销处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数额以一审法院认定的578 480.31元为准;中港公司要求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调整为以578 480.31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本案中,金瑞经销处系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是合法的民事主体及民事诉讼主体;中港公司另列金瑞经销处投资人宋雅楠及配偶王磊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本案中,中港公司于2016年4月5日与金瑞经销处补签了对账单,于2016年10月29日给金瑞经销处发送了催款律师函,于2018年3月22日起诉主张案件权利,故案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金瑞经销处的相关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盖州市金瑞高新农化经销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港泰富(北京)高科技有限公司货款
578 480.31元;二、盖州市金瑞高新农化经销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港泰富(北京)高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78 480.31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中港泰富(北京)高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金瑞经销处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中港公司2014年第三季度对账单及送货单并非由其本人签字。金瑞经销处、宋雅楠、王磊认可张某的证人证言。中港公司不认可张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张某的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审理期间形成的新证据,且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故对此不予确认。
金瑞经销处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送货单并非由其本人签字。金瑞经销处、宋雅楠、王磊认可刘某的证人证言,认为中港公司提供的单据都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中港公司不认可刘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刘某的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审理期间形成的新证据,且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故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港公司与金瑞经销处签订的《购销协议》及《冬储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中港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等,已形成证据链,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金瑞经销处欠付中港公司货款金额为578 480.31元,处理并无不当。金瑞经销处虽不认可《购销协议》、《冬储协议》、对账单及送货单的真实性,但因上述材料加盖金瑞经销处公章,本院对金瑞经销处的主张不予以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金瑞经销处向中港公司给付货款578 480.31元及相应违约金,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瑞经销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 585元,由盖州市金瑞高新农化经销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维
审 判 员 孙 盈
审 判 员 杨琳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张笑文
书 记 员 贾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