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港泰富(北京)高科技有限公司

中港泰富(北京)高科技有限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12民初27745

原告:中港泰富(北京)高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柴厂屯村委会东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赵德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选平,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鹊群种苗科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昆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沈永峰,总经理。

被告:上海鹊群种苗科技专业合作社第二十七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盛朱村85号。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女,1975416日出生,汉族。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娟,北京葆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港泰富(北京)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泰富公司)与被告上海鹊群种苗科技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鹊群合作社)、被告上海鹊群种苗科技专业合作社第二十七经营部(以下简称第二十七经营部)、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814日立案。

中港泰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鹊群合作社、第二十七经营部、***立即向中港泰富公司支付货款29 024.8元;2.鹊群合作社、第二十七经营部、***立即向中港泰富公司支付迟延支付货款利息(以29 02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2月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鹊群合作社、第二十七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港泰富公司与鹊群合作社、第二十七经营部、***系购销合作伙伴。2014113日,双方再次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签订后,中港泰富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鹊群合作社、第二十七经营部、***至今尚欠货款29 024.8元未付,故中港泰富公司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关于合同履行地,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中港泰富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港泰富公司的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柴厂屯村委会东南1000米,经本院核实,中港泰富公司早搬离该注册地。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记载,中港泰富公司的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新宫8号院中福丽宫品牌基地A408室。中港泰富公司亦到庭陈述,其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新宫8号院中福丽宫品牌基地A408室。故中港泰富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不属于本院辖区。

对于被告住所地,中港泰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订购合同》显示乙方手写为“上海市鹊群种苗科技合作社二十七分部”,***作为负责人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证据二2016229日送货单显示购货单位为“鹊群种苗科技合作社二十七分部(***)”,联系人为***;证据三客户对账单亦显示客户名称为“上海市鹊群种苗科技合作社二十七分部(***)”,上述三份证据指向的买卖合同相对方均为第二十七经营部。且鹊群合作社、第二十七经营部、***均到庭陈述,***系第二十七经营部的负责人,***与中港泰富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第二十七经营部与中港泰富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二十七经营部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盛朱村85号,***的经常居住地也在该地址。故本院认为与中港泰富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系第二十七经营部。第二十七经营部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对于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夏 璐

二○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紫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