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首耀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首耀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2民初1415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被告:广东首耀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永谊三路1号之一五楼(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铟,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首耀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首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首耀公司向***支付2018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9日的底薪12000元;2.判决首耀公司向***支付2018年4月25日起30天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差额4400元;3.判决首耀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以上合计24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25日入职被告首耀公司,任业务主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首耀公司未为***购买社会保险。被告首耀公司以***没有出差费用,不抵达驻外工作地为由,电话口头通知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首耀公司辩称,1.***在2018年4月5日入职首耀公司,任业务员,在2018年4月5日至5月9日期间属于***的试用期,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该工资标准在***签名的简历表上记载,因此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薪酬数额,首耀公司不确认;2.首耀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雇***的事实,根据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的事实认定,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首耀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根据本次诉讼的现有证据,***也没有提供其他新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是***自称被告不予报销差旅费而提出离职,但***在职期间没有到首耀公司要求的外地进行业务工作,也不产生差旅费,其确认的钉钉签到相应的考勤均在中山市内发生,与首耀公司要求的不符,其口头提出离职后,首耀公司还在工作微信群里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但***未曾办理离职手续;3.针对***的入职时间,我方认为仲裁的认定符合事实,至于薪酬制度,应当结合首耀公司提供的证据个人简历及业务提成办法进行认定,对仲裁参照指导工资价格的认定,首耀公司认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也与事实不符,由于原告尚属于试用期间,因此不适用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首耀公司无需支付差额工资;4.据首耀公司在仲裁及法院的了解,***曾与其他用人单位也就违法解雇及未签劳动合同发生过相应纠纷,首耀公司认为***对于其权利是有相应的法律意识,且不排除本次维权也属于***故意离职后恶意提起的劳动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入职首耀公司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首耀公司未为***购买社会保险。 ***于2018年5月17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首耀公司支付***2018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9日底薪12000元;二、首耀公司支付***2018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元;首耀公司支付***违法解雇的赔偿金8000元。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8]1894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一、首耀公司须于该裁决生效后即支付***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的工资5713.17元;二、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16.17元;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97元,以上合计11426.34元。首耀公司在2018年9月5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粤20民特2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8】1894号裁决。***不服该民事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主张其于2018年3月26日入职首耀公司,任业务主管,试用期工资为7500元/月,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申请报告、名片及海报照片打印件拟予证实。首耀公司不确认***主张,辩称***于2018年4月5日入职,任业务员,试用期两个月,试用薪资2500元/月,试用期后基本工资+奖励500元/月(工作态度和精神状态)+提成+年度奖励。首耀公司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中2018年3月25日的截图、申请报告、名片及海报照片打印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辩称***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有删减,3月25日***称遇上撞车并未前往被告处面试,至3月26日,***到首耀公司面试,但当天并未决定录取***。首耀公司辩称申请报告中所有内容,包括审批经办人这些字迹明显是由***一人书写的,报告上**、***的签名是***问该两员工的名字,然后写在纸上给***的,况且这也与日常习惯不符,***为了本次的诉讼,自行添加内容,落款日期是2008年3月26日。关于名片首耀公司认为***是试用期员工,其并没有印发相应名片。为此,首耀公司提交广东首耀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业务提成办法(以下简称业务提成办法)、个人简历及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详情拟予证实。***对个人简历予以确认,对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详情不予确认,对业务提成办法只确认有其签名的那一页。经查,申请报告,名片反映首耀公司***为业务主管等字样。海报照片打印件反映招聘业务主管6名,待遇8000-12000元/月,要求能够适应长期出差驻外。个人简历反映***,到职日期2018年4月5日,适用薪资2500元,经理签字处有***签名字样,签字日期为2018年4月5日,填表人签字处有***签名字样,签字日期为2018年3月05日。业务提成办法反映共三页,其中第一页有***签名字样,第三页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1日。首耀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反映2018年3月25日早上11:01“我是***!上午撞车了!,情况如何?请复!!”。 本院认为,关于***入职时间的问题。首耀公司提交个人简历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2018年3月25日当天并未到其处进行面试,而是于2018年3月26日才面试,后***于2018年4月5日正式上班。***在庭审中对个人简历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确认,其主张个人简历填写日期是笔误,正确日期应为2018年3月25日,后***于2018年3月26日面试并入职。但经***及首耀公司确认的微信截图中并未反映有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4月4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且***亦提交任何依据证明其在上述时间段有上班的事实。另***主张的上班情况与首耀公司提交的证据所反映的情况相互矛盾,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入职时间为2018年4月5日。 关于***工资标准的问题。首耀公司主张***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并提交个人简历及业务提成办法拟予证实,但个人简历中试用薪资部分为首耀公司负责填写,且业务提成办法于2018年5月1日制定。对此,***不确认个人简历及业务提成办法,并提交海报照片打印件拟予证实其工资为8000-12000元,但首耀公司不予确认,***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参照《中山市2017年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营销员的中位数4897元,并以此作为***月工资标准。由于首耀公司未支付***2018年4月5日至同年5月9日的工资是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规定,首耀公司应支付***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5月9日工资5713.17元(4897元/月÷30天×35天)。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首先,首耀公司主张***在职期间没有签到,仅仅在钉钉软件上进行考勤,***以首耀公司拒垫支费用为由不到驻外工作地工作,亦未有完成基本任务,后***就口头提出辞职,***对此不予确认,认为首耀公司是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无法显示首耀公司违法辞退***,其亦未提交其他依据证明首耀公司违法将其辞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关于首耀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诉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予支持,并认定首耀公司于2018年5月9日与***解除劳动关系。虽***与首耀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各有主张,但双方均未提交任何依据予以佐证,故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认定由首耀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首耀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48.5元(4897元/月×0.5个月)。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外,其余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但***于2018年5月17日已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由于本院上述已认定***于2018年4月5日入职,最后工作至2018年5月9日。故***关于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首耀公司最迟应于2018年5月5日前与***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告首耀公司确认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及时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故被告首耀公司应支付原告***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即被告首耀公司应支付原告***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16.17元(4897元/月÷30天×5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首耀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的工资5713.17元; 二、被告广东首耀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16.17元; 三、被告广东首耀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48.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