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13民初164号
原告:江苏藤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永丰大道36号06幢。
法定代表人:**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9年9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被告:淮安顺天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东双沟工业集中区西北侧第三幢。
法定代表人:***,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藤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藤甲公司)诉被告***、淮安顺天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藤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2020年12月3日到2021年12月6日的利息为20000元,违约金60000元)及以上欠款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被告顺天公司周转经营,写下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21年4月,原告于2020年12月4月通过网银从原告账户转账200000元至被告顺天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21年9月30日,被告***承诺2021年10月8日准时归还欠款,并书面承诺如不归还愿意承担每日人民币1000元的罚息,并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0月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0%)。2021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委托的债权人***支付40000元,并承诺2021年11月7日、2021年11月17日、2021年11月27日再分三次将欠款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顺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被告顺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因被告顺天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20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被告顺天公司财务专用章,载明:“今借到江苏藤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用于企业周转,于2021年4月归还。以上借款以资金实际到账为准。”2020年12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顺天公司账户汇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因原告欠案外人***劳务费,原告委托***向被告索要。2021年9月30日,被告***出具***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在2021年10月将欠款准时支付给江苏藤甲园林有限公司贰拾万元整(200000),用于***的劳务费用,否则愿意承担每日1000元的罚息。并支付2021年5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0%)。”2021年10月27日,被告***向案外人***偿还4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因被告顺天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已还4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款项,有原告陈述、借条、转账明细、***等证据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顺天公司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中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违约金,但***中约定借款年利率10%及违约金按日1000元计算,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依法支持的利息、违约金为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21年10月,自2021年11月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顺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顺天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藤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以本金160000元基数,自2021年5月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21年10月止,自2021年11月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藤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淮安顺天环保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开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藤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账号:62×××06,***账号:62×××98,淮安顺天环保服务有限公司账号:62×××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严 刚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雨濛
书 记 员 李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