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邦科技股份公司

来邦科技股份公司与深圳市兴邦达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223民初87号之一
原告:来邦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经济开发区来邦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872427XJ(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兴邦达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龙腾社区金台路7号第3栋厂房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94181606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系深圳市兴邦达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户籍地湖南省汨罗市。
原告来邦科技股份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兴邦达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
原告来邦科技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货款655,040元;2.判决被告自2018年11月18日起按月2%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12月7日违约金为19,733.9元);3.对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返工工时费(安装工时费未予计算),计70775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累计标的745548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21日、2017年7月17日、2017年9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购买被告4.6寸显示屏共计11,000片,总价769,400元。其中2017年7月17日的第二份合同约定原告预付30%货款,余款验收合格后付清;2017年9月7日第三份合同约定月结30天。该三份合同均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每日按违约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别于2017年7月3日前、2017年8月31日前、2017年9月26日前支付了应付货款655,040元。
被告送货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显示屏进行了抽样通电老化测试,其中抽样的68片显示屏在通电第30天左右出现了10片花屏故障,故障率达到了14.7%。2017年10月20日原告将故障情况反馈至被告,被告于2017年10月27日出具的《客户投诉处理报告》,反馈的故障原因包括镜检连接器不良、虚焊、压合处有异物、连机器pin针变形等,同时被告提出了相应解决方案,承诺对上述显示屏全部进行后续全测全检的改善处理,并于2017年11月16日出具了《关于显示屏供货不良的解决方案》,明确如经被告进行试验改善后不良率超出千分之十,则被告重新生产全新显示屏进行整批换货,如换货后验证不良率仍超出千分之十,则原告有权对上述显示屏要求全部退货处理,同时被告承担因返工改善或重新生产产生的监测、运费、材料、人工等相关费用。
自被告出具上述解决方案至2018年9月,原告配合被告进行了多次返工及改善试验,但验证结果仍存在大批花屏故障,2018年9月30日,被告出具《品质保证函》,承诺如不良率仍大于2%,则于十日内退还已付的全部货款。2018年11月5日被告提供了322片显示屏到原告单位进行测试验证,经被告2018年11月7日确认,验证结果为322片显示屏中2台目检到货不良,另有54台出现屏碎问题,共计56台不良,组装阶段不良率达到了17.39%;另外264片显示屏投入老化测试,检出9片不良,老化阶段不良率已达3.41%;综上不良率远高于《品质保证函》中承诺的2%。
由于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发生拆卸显示屏人工费用70775元,且导致原告向客户交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退货、退款,并要求被告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同意退货退款,但迟迟不予返还原告货款。另查,被告兴邦达公司账户资金达到一定数额,即转至被告***账户,两被告之间人格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深圳市兴邦达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其理由:一、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就发生争议未约定管辖法院;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本案是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因此应适用“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履行义务一方为被告,因此合同履行地为被告所在地。综上所述,本案依据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均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应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特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申请人所在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请予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引起的纠纷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兴邦达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2017年7月17日、2017年9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均表明,原告系涉案货物的需方,被告深圳市兴邦达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系涉案货物的供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双方同意将该纠纷提交需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而需方即原告,其住所地在南陵县,因此,本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是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市兴邦达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晓华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