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邦科技股份公司

来邦科技股份公司与深圳市兴邦达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223民初87号之三
原告:来邦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经济开发区来邦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872427XJ(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兴邦达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龙腾社区金台路7号第3栋厂房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94181606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深圳市兴邦达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户籍地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来邦科技股份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兴邦达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皖0223财保46号民事裁定、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9))皖0223民初87号民事裁定,分别对被告深圳市兴邦达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在人民币75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并对于担保财产人原告来邦科技股份公司名下的皖B×××××号小型轿车(凯迪拉克牌)予以查封。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协议,双方当事人签收了民事调解书【(2019)皖0223民初87号】。被告深圳市兴邦达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按照该民事调解书先期支付原告来邦科技股份公司50万元。
现被告深圳市兴邦达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已经按照(2019)皖0223民初87号民事调解书支付了首笔50万元,原告来邦科技股份公司申请法院解除对于被告深圳市兴邦达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所采取的保全。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兴邦达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已经按照(2019)皖0223民初87号民事调解书支付了首笔50万元,原告申请法院解除对于被告深圳市兴邦达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所采取的保全,故查封原告所担保的车辆已经没有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于担保财产人原告来邦科技股份公司名下的皖B×××××号小型轿车(凯迪拉克牌)所进行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万晓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晨
附:本案所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