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平升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平升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621民初2159号
原告:安徽平升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安徽省涡阳县胜利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彦红,经理。
被告:安徽省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三星大道183号。
法定代表人:闫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会民、耿长丰,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电脑耗材等电子产品生意,至2015年11月份,并经与被告方对帐,被告共计欠款128764.5,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未履行付款义务,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偿还原告货款128764.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证明目的: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对账单。证明目的: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128764.5元。
证据三、韩明春证人证言的部分内容“我是三星化工综合部副部长,现在依然在三星化工工作,主要负责单位办公用品采购和车辆管理。我证明这个对账清单是真实的,这是2015年原告给我们供货没有报掉账的一部分。这个对帐单是我签的字,经过三星化工公司认可才盖的章。以前原告给被告送东西大批量的采购有合同,小批量的没有,是按月或季节,有时候也按年结算”。证明目的同上。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应以买卖合同为准。2、双方之间的货款应以财务对账结算,正式企业对账函为准。3、原告在诉状中所称韩明春是被告方工作人员,应提供证据加以佐证。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该对账清单只是货物清单,并不能证明该货物已经送到被告处并经被告签收,对韩明春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货物清单虽然有三星的公章,不能证明该清单上的货物是原告提供的。
经庭审,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三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经营电脑耗材等电子产品生意,至2015年11月份,并经对帐单结算,被告共计欠款128764.5。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被告以对帐单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认定本案中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其提供证据能够印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以被告已签章的对账清单为由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之间的货款应以正式企业对帐函为准,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货款128764.5元,事实清楚,应当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2876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蕊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单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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