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11民初4144号
原告:***,女,1979年5月3日生,汉族,系合肥市包河区秀山通信经营部经营者,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安徽省社会应急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669号高新开发区F-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7330258N。
法定代表人:陶钢,总经理。
被告:安徽华融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红枫路富邻广场B座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4902352P。
法定代表人:陶钢,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社会应急中心有限公司、安徽华融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因店内被盗的损失22435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员工到原告经营部店内推销防盗装置,原告支付了3年的服务费。2015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安全防范系统安装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服务期间为2015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5日,也明确约定了被告的服务内容及赔偿责任。2017年9月1日23时,原告经营部被盗,但安全防范系统至第二天原告上班时一直未能报警,原告遂电话报警。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出警后统计了原告的店内财产损失约3000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按照合同赔偿损失,被告均以财产损失未能鉴定为由拒绝赔偿。2017年11月1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鉴定原告的涉案财产损失价值为22435元。原告再次联系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省社会应急中心有限公司、安徽华融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管辖进行约定,也未就合同履行地有任何约定,法律规定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受理,故应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有关部门仲裁。原告据此申请仲裁,合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起诉,在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原告表示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被告要求移送至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处理,原告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安徽省社会应急中心有限公司、安徽华融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春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吴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