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91民初5170号
原告:***,女,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系合肥市包河区秀山通信经营部经营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社会应急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陶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磊,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融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陶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磊,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社会应急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急中心公司)、安徽华融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XX,被告应急中心公司、华融电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43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全防范系统安装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防盗安全服务,服务期间2015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5日。原告依约支付服务费3000元,2017年9月1日,原告经营的经营部被盗,被告安装的报警系统未及时报警,给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失,经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鉴定,认定原告被盗财物损失价值2243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遂诉至法院。
被告应急中心公司、华融电子公司庭后提出书面答辩意见:1、原告***并非案涉合同纠纷的适格主体。案涉《安全防范系统安装服务合同》的签约主体是“合肥市包河区秀山通信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系该经营部的经营业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以个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于法无据,应当驳回。2、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被盗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2015年5月1日,经营部与应急中心公司《安全防范系统安装服务合同》,约定:《安全防范系统安装服务合同》为经营部提供电子防盗报警服务,负责安装及与公安局指挥中心联网启用;接到用户报警后,110指挥中心将根据用户位置、报警防区、警情类型在最短的时间内出警处置;应急中心公司视具体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巡检,负责系统维护,并及时解决网络以及用户终端产品技术问题。从正式启用安全防范之日起,在设防时间内应急中心公司负责经营部所委托的场所的安全,如因产品质量问题或者系统技术问题,导致经营部财产遭受损失,责任归于应急中心公司,应急中心公司按经营部财产损失程度做出相应赔偿(最高限额为100000元)。合同有效期限2015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5日,服务费3000元。合同签订后,经营部向应急中心公司支付43000元110联网服务费。2017年9月1日,经营部财物被盗,经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2435元。后经营部与应急中心公司就赔偿事项发生争议,***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安全防范系统安装服务合同》、《收款收据》、《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定条件。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明确记载工商户名称:“合肥市包河区秀山通信经营部”,该个体工商户有自己的名称即字号。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经营部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经营部的经营者***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2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世章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 颖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