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明文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恒业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华伦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五法黑民初字第422号
原告昆明文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兴苑路中段城市领地花园住宅小区**幢**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恒业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华区普吉路上沙河居民小组昆禄旁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
被告***,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
原告昆明文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恒业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文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云南恒业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文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0日,原告的临时雇佣人员***在云南省泸水县穿城路569号怒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4S店工程的工地卸载被告云南恒业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玻璃时,由于其工作人员的失误以及玻璃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隐患,导致***被玻璃砸伤,后被送往云南省红十字会医院救治,在***住院期间原告赔偿其家属27万元。本次事故由于被告云南恒业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过错导致原告受到损害,原告作为雇主可以向侵权人追偿,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50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恒业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将玻璃出售给被告***,与原告没有关系,若要我方承担责任,与原告主张的追偿权法律关系不符,而且原告有重大过错,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中,原告找我买玻璃,玻璃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找到被告***,由其负责运输,玻璃已经交付给原告指定的人,且装玻璃时我并不在现场,我也不负责装车卸货,所有装车卸货均由原告自己的人员负责,而且运货是由被告***负责,与我也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原告昆明文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工程合同书》、证明,拟证明原告承建怒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4S店及修理厂玻璃幕墙安装工程,***、***系原告公司人员,负责事故地工程具体工程安排、监督、管理;
二、被告***出示的玻璃款《收条》、***、***《谈话笔录》、(2011)云昆国正证字第8756号《公证书》、(2012)云兰证字第007号公证书、泸水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反馈单、事故发生地照片、***家属***出示《收据》,拟证明原告通过被告***向被告云南恒业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购买玻璃,由被告云南恒业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责装货、安排运输及安排随车人员,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其工作人员***与被告***卸载玻璃操作不当所致,原告已向受伤雇员***支付医疗费及赔偿费共计507000元;
三、***身份证、注销证明、安葬证明、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发票及清单,拟证明原告雇佣人员***被玻璃砸伤,先后入住怒江州人民医院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一直由原告支付医疗费用。
经质证,被告云南恒业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收条无异议,反而可以证明自己和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无买卖关系;对***、***《谈话笔录》不予认可,系原告方制作;对(2011)云昆国正证字第8756号《公证书》、(2012)云兰证字第007号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内容中所载约定我方对事故承担责任,公证书并无我参与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泸水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反馈单没有原件,不认可;对事故发生地照片***家属***出示《收据》不予质证,因为谁都没有在现场,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的身份证、注销证明、安葬证明不予认可,没有原件,且记载死亡时间不同,前后矛盾;对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发票及清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质证。
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审核证据材料后认为,被告云南恒业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对证据一和证据二中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依法确认证据内容为案件事实;证据二中《谈话笔录》属证人证言,由于证言系孤证,故本院只对证言中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吻合的部分予以采信;对于《公证书》所确定的赔偿结果对签订赔偿协议的当事人有效,对于原告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泸水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反馈单与本院调取的一致,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收据,能与《工伤伤害事故经济补偿协议》相印证,该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收据的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对具备真实性的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依法确认证据记载的事实为案件事实。
被告云南恒业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营业执照,拟证明自己的身份信息,系合法从事玻璃生产、销售的公司,并不从事货物运输业务;
二、2011年9月11日玻璃规格确认单、2012年发货单、玻璃规格确认单、订货单、2013年发货单、玻璃规格确认单、玻璃提料单、订货单、增值税发票领取人及入账记录,拟证明自己与被告***建立长期玻璃买卖关系,自己不负责运输;
三、2011年8月14日涉及本案的买卖合同、发货单、玻璃规格确认单、情况说明三份、律师函,拟证明自己与被告***于2011年8月14日签订一份玻璃买卖合同,自己和原告之间没有玻璃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该批玻璃卖给被***,***又卖给原告的经理***,运输费由***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南恒业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云南恒业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不从事运输玻璃;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仅只能证明事发后的情况和被告云南恒业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有运货的义务,对证明观点也不予认可,被告***系被告云南恒业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原告不可能向***购买玻璃;对证据三中买卖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合同系小额的合同,是事后补签的合同,被告***也只是销售人员;对发货单的真实性认可,有明确记录,可以看出我方把运费统一结算给被告云南恒业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对玻璃规格确认单、2013年10月18日情况说明、2013年11月19日款项的情况说明、2011年9月22日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律师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有异议,认可***系被告云南恒业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余内容不认可;对律师函,认为自己不在场不愿意质证,对其余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审核证据材料后认为,原告和被告***对被告云南恒业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依法确认证据内容为案件事实;证据三中的中买卖合同、发货单、玻璃规格确认单,内容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情况说明三份、律师函系单方制作,其能与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的临时雇员***受伤原因及相关医治、赔偿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云南恒业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对证人证实的平时卸货是原告负责的无异议,对其他内容不认可。
本院审核证言后认为,证人证言符合法律对证人证言的规定,但由于证言系孤证,故本院对证言中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吻合的部分予以采信。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到怒江州泸水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调取2011年8月20日发生于怒江州泸水县小沙坝**项目工地人员(***)受伤事故报警电话记录及出警回馈单。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可以证实被告云南恒业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责派人随车送货,存在过错。被告云南恒业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并不涉及运输及随车人员的情况,只涉及被告***报警的事情。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结合在卷证据证明力,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4日,原告昆明文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宏昌建设工程怒江交运输集团工程处就小沙坝4S店及修理厂玻璃幕墙工程签订一份合同,***为该项目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昆明文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购买玻璃。同年8月14日,被告***按照原告昆明文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的规格向被告云南恒业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购买玻璃,由被告云南恒业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对玻璃进行加工。8月19日,被告云南恒业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将玻璃交付给被告***,被告***受***的委托将玻璃交由被告***运输。2011年8月20日,该批玻璃到达工地后,原告昆明文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临时雇佣***在云南省泸水县穿城路569号怒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4S店为其卸载玻璃,在卸载的过程中玻璃砸伤***的颈部,***被送往怒江州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云南省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救治,原告为此向***支付了医疗费合计210567.30元。2011年11月8日,***家属(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地伤害事故经济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已垫付甲方医药费237000元;由乙方筹措270000元给甲方作为后期治疗费、伤残、护理、生活、辅助器具等费用。同日,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32450元,赔偿款270000元,合计502450元。《工地伤害事故经济补偿协议》经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进行公证。2011年11月9日,***被死亡注销。现原告昆明文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本次事故是被告云南恒业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以及***在运输玻璃过程中的安全隐患,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50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一)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昆明文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云南恒业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和被告***的操作不当,导致其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南恒业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否认其工作人员***在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和证人证言均不能有效证明被告云南恒业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场,也不能证明被告***参与了卸载玻璃并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昆明文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云南恒业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主张追偿权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二)原告昆明文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云南恒业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卸载玻璃中存在过错导致原告遭受损害,现因***的身份情况无法查明,也无法追加其参与诉讼,原告与被告***未约定玻璃的交付地点,从原告的员工***将“运费6500元”在该发货单上载入予以明确的事实分析,该运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运输过程中的风险也由原告承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将玻璃交付给被告***后视为向原告交付了标的物,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被告云南恒业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云南恒业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的约定,故被告云南恒业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无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事由存在。
综上,原告昆明文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文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7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二项合计9130元,由原告昆明文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