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922民初937号
原告:万载县建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万载县高城乡联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MA35GL8K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根,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五星垦殖场食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558482301G。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载县建通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载县建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根、被告江西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载县建通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原告工程款3289157元,并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万载分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万载县健康食品产业园纬四路、**路路面沥青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原告施工工程总工程款为3289157元,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对工程款分文未付,原告虽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至开庭前才收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按照规定应该在收到应诉材料时一并提交;我方的承诺是原告拿着***给我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了款项是直接付给万载**建材有限公司,并非支付给本案原告,关于本案的工程款数额我方没有异议;按照该份***的约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是竣工后,业主单位拨付工程款时才进行支付,而本案所涉工程款最终竣工验收时间是2019年12月28日,而付款的时间是业主单位付款时间,即2020年5月21日业主才付款。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9年元月25日,原、被告签订沥青混凝土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万载县健康食品产业园纬四路、**路沥青路面工程。其中Ac70#普通道路沥青,施工厚度5公分,价格945元/立方米(不含税);Ac13SPS改型沥青,施工厚度4公分,价格1145元/立方米(不含税);下封层价格8元/平方米(不含税)。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后叁个月内付清总工程款的95%,余款5%在质保期(壹年)满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如在约定时间内乙方未能履约,所欠工程款按每月2%收违约金。被告江西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载分公司在合同上**并由法人委托人***签字确认。2019年5月27日,被告向万载县**建材有限公司出具如下承诺函:“江西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中标万载县健康食品产业园纬四路、**路工程,根据图纸设计要求,修建道路为沥青混凝土路面,在施工过程中需要万载**建材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由于是工程竣工后验收付清,2018年天气原因,影响稳定土材料未能全部完工,现双方协商在2019年6月20日前全部完工,竣工后业主单位才会拨付工程款。现我公司承诺业主拨付工程款时,所欠材料款约300万元,直接支付给万载**建材有限公司账户。”并由被告公司法人委托人***加盖公司公章及个人私章确认。
2019年7月15日,该工程完工,并由施工单位***出具工程量验收表,载明:“5CM底料总面积35455.75㎡,工程款为1675284元;4CM面料总面积35455.75㎡,工程款为1623873元,经双方一致确认,合计工程款为3289157元,并由业主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同年12月28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但被告已业主单位尚未拨付工程款为由一直未付原告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中财产保全,花费财产保全保险费9867.4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施工合同》、工程量验收表、***、竣工验收证书、资金支付审批表、国家开发银行电子回单为凭,经庭审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江西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载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沥青混凝土施工合同》,在原告施工完成后,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双方对所欠工程款已作相应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891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核减至按起诉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年利率14.8%),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应当分段计算,违约金以工程款的95%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10月15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及以工程款的5%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7月15日开始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9867.47元的主张,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自己债权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供的《承诺》,此承诺是其与案外人万载**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承诺,且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原告有关联,故对被告辩称的其待业主单位拨付工程款后再付本案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载县建通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28915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289157元的95%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自2019年10月15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及以3289157元的5%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自2020年7月15日开始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载县建通实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9867.47元。
三、驳回原告万载县建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113元,减半收取165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57元,由被告江西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113元,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漆 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