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上建深马混凝土有限公司

马鞍山上建深马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04民初4332号
原告:马鞍山上建深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雨田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MA2TJNPP7Y。
法定代表人:张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东,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04900445L。
法定代表人:程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马鞍山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马向路88号(中加双语学校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69896445XJ。
法定代表人:程明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安徽知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安徽知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恒泰阿奎利亚但丁堡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812719XE。
法定代表人:申永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马鞍山上建深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上建深马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马鞍山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鞍山上建深马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6月29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持有一张由被告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票和负责承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936100239420200929739135362,票面金额为500000元,收票人为被告马鞍山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9日,到期日为2021年6月28日,且于2020年9月29日承兑,到期应无条件付款。2020年9月30日,被告马鞍山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年10月5日,被告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但以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即提示付款,但均遭到拒付,至今仍未获承兑及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马鞍山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中原告为涉案票据的持票人,但是原告未能出示涉案汇票被拒绝付款的相关证明。根据票据法第62条以及票据法第65条的规定,原告丧失对马鞍山筑城地产公司的追索权。2.因本案中有其他多个票据付款责任主体未到庭,对于涉案票据的款项是否已经清偿的问题,尚无法核实,请求法庭对此进行调查,以免涉案票据重复清偿的事情发生。
被告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三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电子商业汇票打印件二张,证明本案涉案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恒泰公司,经筑城公司、联华公司背书转让,原告是持票人,目前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该电子汇票于2021年6月28日到期,到期后原告已提示付款,在遭到拒付后已在电子商票系统发起追索,至今未获清偿。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马鞍山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以及原告现有的证据来看,其丧失对马鞍山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追索权,要求马鞍山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票据款的清偿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核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同证据1,原告丧失对马鞍山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追索权。
被告马鞍山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被告马鞍山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前手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持有一张由被告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票和负责承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936100239420200929739135362,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收票人为被告马鞍山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9日,到期日为2021年6月28日,且于2020年9月29日承兑,到期应无条件付款。2020年9月30日,被告马鞍山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年10月5日,被告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但以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即提示付款,但均遭到拒付,至今仍未获承兑及清偿。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或数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合法取得商业汇票后在汇票到期日被拒绝付款,其有权向出票人及该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追索。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各被告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6月29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一次性支付原告马鞍山上建深马混凝土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雪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 睿
书 记 员 江 滢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