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33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开发区惠利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霞光道1号宁泰广场505号。
法定代表人崔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纪××,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丁××,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邢连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剑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原。
上诉人天津开发区惠利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5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开发区惠利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丁××,被上诉人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刘××,被上诉人***、***、马玉芳、李剑波、郭建新、杨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剑波、郭建新、杨建萍原系天津市长虹笔制造厂(以下简称长虹笔厂)的职工。1998年3月12日,长虹笔厂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长虹笔厂以其使用的天津市河北区养鱼池路12号院内部分土地变更使用性质后与第三人合作建房。长虹笔厂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给第三人,第三人给付长虹笔厂补偿费。1999年6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长虹笔厂拟留用要建成的商品房底商约300平方米,折价款从补偿款中扣除。2004年2月20日,长虹笔厂与第三人就土地补偿款及补偿费的支付办法经济违约责任等又签订《补偿协议》一份,并明确长虹笔厂留用的底商面积及总折价款为1142316.35元。2003年11月30日,长虹笔厂作为甲方与原告***、李剑波、郭建新、杨建萍作为乙方就职工分流、资产计价有偿转让等问题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如下:长虹笔厂同意将土地开发后留用的养鱼池路12号底商房屋约1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200元出售给上述四原告。长虹笔厂按照上述四原告的工龄分别给付四原告经济补偿金。协议签订后,四原告向长虹笔厂支付购房款130000元。2004年1月7日,长虹笔厂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长虹笔厂将养鱼池路预留的底商房屋(2门)约100平方米,以总价款350000元转让给***,***于2004年6月17日支付首付款100000元,约定余款250000元在长虹笔厂通知其办理产权证手续后两个月内给付。被告***并非长虹笔厂职工,其系长虹笔厂时任厂长彭延平亲戚。后***决定不购买诉争房。2004年10月11日,长虹笔厂将100000元首付款退给***。2004年8月26日,长虹笔厂将其留用的底商100平方米以320000元总价款转让给被告XX原(XX原系时任长虹笔厂厂长陈韶京之妻),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2005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终止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于2004年8月26日就XX原购买底商达成《房屋转让协议》,现因情况变化,XX原主动退出原购房屋,原协议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双方终止原协议。2004年3月16日,长虹笔厂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及原告***、被告***、XX原共同作为丙方签署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如下:第三人同意长虹笔厂要求将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养鱼池路12号临街住宅楼底商(现名:润园路秋园里)三套间分别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00元出售,新楼南起第一套约108平方米出售给***,总价款378000元;第二套约110.3761平方米出售给***,总价款386316.35元;第三套约108平方米出售XX原,总价款为378000元。并分别向三个购买人出具房屋全部手续。面积以房管局核发权证载明的面积为准。该协议甲、乙方分别加盖公章,丙方及代表上只有原告***的签名。但原告***在庭审中表明其未曾在此协议上签名,也不知此协议之事。2006年1月至2006年5月,原告***陆续向长虹笔厂交纳购房款190000元。2006年6月5日,长虹笔厂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依照2003年11月30日签订的关于乙方留用河北区润园路秋园里底商1号的协议,***已于2006年5月将购房款全部支付给了甲方,因此该房屋产权归***所有。现因暂时不能办理产权手续,待天津开发区惠利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成房屋出售许可证后,即时协助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手续。2008年8月28日,长虹笔厂与原告***签订《底商转让协议》,将天津市河北区润园路秋园里底商2门以1200000元转让给原告***。由于长虹笔厂在腾房过程中有违约行为,折抵了部分房款,原告***实际向长虹笔厂支付房款1170300元,该购房款原告***已交付完毕。2009年12月26日,长虹笔厂与原告马玉芳签订《底商转让协议》,将天津市河北区润园路秋园里底商3门以1200000元转让给原告马玉芳。原告马玉芳于2009年12月26日交纳购房款1200000元。天津市长虹笔制造厂于2011年12月8日注销,其债务由被告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承担。原天津市河北区养鱼池路12号即后来的天津市河北区润园路秋园里,现名称为天津市河北区秋园里养鱼池路90号,现权利人为第三人,建筑面积为316.78平方米。原告因至今未能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证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坐落天津市河北区秋园里养鱼池路90号房屋所有权归六原告按份共有(***占18.15%,李剑波、郭建新、杨建萍各占4.95%,***占34%,马玉芳占33%);第三人协助六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过户手续,所需一切费用由六原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结束后,被告***到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表达了辩称意见。另外,案外人彭延平证实了其介绍被告***购买诉争房屋后又退出购买房屋的情况。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XX原自愿终止与长虹笔厂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且双方签订了《终止协议》,该《终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自愿退出购买诉争房,长虹笔厂已将***交付的购房款退回,故视为长虹笔厂与被告***已终止了《房屋转让协议》,长虹笔厂有权自行处置该房屋。长虹笔厂与原告***、李剑波、郭建新、杨建萍签订的《协议》及与原告马玉芳、***签订的《底商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六原告已按照协议履行了交纳房款的义务,长虹笔厂也已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且六原告也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第三人已经将诉争房折抵给长虹笔厂,长虹笔厂又将诉争房出售给六原告,故六原告要求按出资比例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六原告要求办理产权证,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故被告XX原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虽然第三人最初将房屋折抵给了长虹笔厂,但考虑到长虹笔厂已将诉争房出售给六原告,故由第三人天津开发区惠利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为宜,所需费用由六原告自行承担。遂判决:一、坐落天津市河北区秋园里养鱼池路90号(原为天津市河北区润园路秋园里底商)底商房屋归原告***、***、马玉芳、李剑波、郭建新、杨建萍按份共有(***占18.15%,李剑波、郭建新、杨建萍各占4.95%,***占34%,马玉芳占33%);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天津开发区惠利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马玉芳、李剑波、郭建新、杨建萍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马玉芳、李剑波、郭建新、杨建萍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2142元,原告***负担5834元,原告李剑波、郭建新、杨建萍各负担1591元,原告***负担10928元,原告马玉芳负担10607元。
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开发区惠利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玉芳、李剑波、郭建新、杨建萍六人不存在房屋买卖交易行为,由上诉人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手续缺乏法律依据;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将使得原本由原长虹笔厂承担的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营业税等税费由上诉人承担;诉争房屋所有权应当变更至被上诉人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名下为由上诉来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将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至被上诉人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名下,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充分,在基本的事实上,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马玉芳、李剑波、郭建新、杨建萍六人,我公司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将涉案房屋变更至我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承担原长虹笔厂的债权债务是依据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发(2004)108号]以及[津政发(2006)104号]文件精神,企业退出承担的债权债务,承担了一些善后事宜。按照不可抗力的国家政策,企业消亡之后,上诉人应该本着善意的和尊重事实的态度履行其为协助其办理产权证的义务。关于税款的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2003年根据天津市市政府相关文件长虹笔厂找到我,能不能代表几位职工,通过职代会的讨论通过,将涉案房屋卖给我,同时要求我们脱离国有企业的隶属关系。我们和企业签订了协议书,交齐房款后,企业为我们开具了证明,当时不具有办理产权证的条件,如具有办理产权证的条件及时办理。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玉芳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剑波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建新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建萍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X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所有权应当变更至被上诉人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名下问题,长虹笔厂与被上诉人***、李剑波、郭建新、杨建萍签订的《协议》及与被上诉人马玉芳、***签订的《底商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六被上诉人已按照协议履行了交纳房款的义务,长虹笔厂也已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且六被上诉人也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上诉人已经将诉争房折抵给长虹笔厂,长虹笔厂又将诉争房出售给六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依据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发(2004)108号]以及[津政发(2006)104号]文件承担原天津市长虹笔制造厂的债权债务。被上诉人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未提供其主张的将房屋产权变更至被上诉人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名下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直接协助六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产权变更产生的税费承担问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开发区惠利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应红
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
代理审判员 邵 丹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贝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