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天津市麦迪克医用器材有限公司、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6民初4505号
原告:天津市麦迪克医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明道营冰路2号。
负责人:符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彤,天津逻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邢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亿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一大街翠园别墅3号101、102、103号。
法定代表人:齐景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锋,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柳,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红桥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煤建东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杨青,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杰,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麦迪克医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迪克医用器材公司)与被告天津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轻集团)、天津亿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天津市红桥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以下简称征收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津0106民初4134号民事判决,原告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津01民终256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彤、刘建国,被告一轻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被告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锋、白柳,被告征收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迪克医用器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厂房、车间等地上建筑物拆迁导致损失369408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停产停业损失2893623.9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02年9月30日,承租方即原告与出租方天津玻璃仪器厂签订《租赁协议书》,租赁范围为天津玻璃仪器厂的第一分厂(原天津市第四玻璃厂)西青区玉门院内的四层办公大楼,部分厂院及部分水、电等赔偿设施。租赁期限为三十年,从原告正式投产时算起。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前述厂院内投入大量资金及人员,修建厂房、生产车间等办公场所及购买生产设备及投入运营。我们自建未登记的建筑物面积约有4200平米。自2018年1月开始,原告所承租厂院周边拆迁导致路面损害严重,一度造成出行障碍,影响原告正常生产经营,致使原告被迫减产,于2018年8月正式停产停业。2018年9月7日原告受到天津市和苑西青二期征收拆迁指挥部(以下简称“征迁指挥部”)的通知,要求原告配合拆迁工作,并称其与亿达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通知载明,协议预留解决租赁经营单位的补偿款项。据此,原告获知所承租厂院现在的产权人为亿达公司。受原告委托,山东同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出具《天津市麦迪克医用器材有限公司地上建筑物及设备的市场价值评估项目》评估报告,对原告厂房、车间等地上建筑物及生产经营设备的市场价值作出评估,评估范围内资产评估值为5509300元。为配合征迁指挥部的拆迁工作顺利完成,在拆迁指挥部承诺预留补偿款后,原告陆续开始搬迁工作,已搬迁完毕。天津玻璃仪器厂于2017年11月注销登记,债权、债务由一轻集团承继解决,故原告和天津玻璃仪器厂所签《租赁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应由一轻集团概括承受。关于原审中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仅主张地上建筑物的评估价值损失,不再主张机器设备损失;要求根据两家麦迪克公司租赁面积及亿达公司与征收中心签订的协商搬迁协议的约定确定停产停业损失。
被告一轻集团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无法律关系,原天津玻璃仪器厂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自2009年12月8日因涉案土地厂院的权属转移而终止。此后,原告与亿达公司形成了租赁关系,故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亿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非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相对方,无权依据拆迁补偿合同提出涉案诉讼请求。双方租赁关系已终止,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亿达公司于2014年1月4日签订了《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半年,协议约定如遇国家规划、拆迁和亿达公司企业调整或生产需要提前终止协议时亿达公司应提前两个月通知原告,原告应无条件在亿达公司规定时间内迁走,双方互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原告继续交纳租金,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自2018年1月1日不再交纳租金,双方的合同关系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
被告征收中心辩称,2018年7月31日,我中心与亿达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协商搬迁补偿协议》,约定被协商搬迁房屋坐落在西青区,补偿安置总值93690000元,已向亿达公司支付78422000元,剩余15268000元待亿达公司全部搬迁完毕(含第三方),我中心验收合格并核实房地产权证无抵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2018年9月7日,我方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在亿达公司与我方签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协商搬迁补偿协议》中预留了解决租赁经营单位的补偿款项,在亿达公司满足协议条件后我公司即可对其支付余款。该通知的发出是与亿达公司沟通的结果,亿达公司认可剩余15268000元全部是对原告及案外人天津市麦迪克塑料公司的补偿。经了解核实,搬迁工作涉及到的实际租赁户就两家麦迪克公司,麦迪克租赁房屋面积几乎为亿达公司所有房屋面积的全部。我方从未收到一轻集团或亿达公司向征收中心反馈,还有其他主体存在补偿纠纷,也从未接待过涉案地域其他承租人向征收中心反馈与亿达公司存在拆迁补偿纠纷。停产、停业损失补偿7634000元应给付实际存在生产经营的两家麦迪克公司。因为其配合征收搬迁,搬迁奖励7634000元应给予两家麦迪克公司。如亿达公司不同意向麦迪克公司支付相应补偿费用,征收中心愿意全额支付;如两家麦迪克公司损失仍大于15268000元,征收中心愿意支付。征收中心与亿达公司对于补偿协议履行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天津市西青区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原系天津玻璃仪器厂所有,2009年12月8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9)一中执字第2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天津玻璃仪器厂所有的坐落天津市西青区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价210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天津亿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抵偿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务。天津玻璃仪器厂于2017年11月注销,债权债务由一轻集团承继。
2002年9月30日原告与天津玻璃仪器厂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租西青区玉门路院内的四层办公大楼,部分厂院及部分水、电等配套设施;租赁期限三十年;年租金100000元;为鼓励长期合作,前十五年年租金50000元,从第十六年年租金100000元。
2014年1月4日,原告与亿达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租赁亿达公司辖区内办公楼276平方米及厂院部分空场;租赁期限为半年;半年租金为30000元(月租金5000元);如遇国家规划、拆迁和亿达公司企业调整或生产需要提前终止协议时亿达公司应提前两个月通知原告,原告应无条件在亿达公司规定时间内迁走,双方互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
2018年7月31日征收中心(甲方)与被协商搬迁人亿达公司(乙方)签订了《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协商搬迁补偿协议》,约定:被协商搬迁房屋坐落在西青区,建筑面积11123.07㎡,补偿安置费:占地面积23130.8㎡合34.7亩,按2200000元/亩标准计76340000元;停产停业损失费按照补偿安置费10%标准计7634000元,按时签约、搬迁奖励按280000元/亩计9716000元,补偿安置总值93690000元。协议签订后,乙方将房地产权证交付甲方,甲方于2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78422000元,待乙方全部搬迁完毕(含第三方),甲方验收合格并核实房地产权证无抵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额15268000元。2018年8月7日亿达公司、征收中心向原告下发通告告知涉案地块列入征迁范围,不再提供场院房屋供原告使用,原告按期腾房搬迁。同年9月7日天津市和苑西区二期征迁指挥部给原告发出通知,载明:鉴于你单位租赁亿达集团(第四玻璃厂)涉及和苑西区二期拆迁片拆迁厂房,多次与我指挥部交涉并提出诉求,现通知你单位,亿达集团(第四玻璃厂)已与我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且协议预留解决租赁经营单位的补偿款项,在亿达集团(第四玻璃厂)满足协议条件后我指挥部即可对其支付余款,望你单位与亿达集团(第四玻璃厂)交涉,配合其拆迁工作,顺利完成拆迁任务。现原告已搬迁完毕,78422000元征收中心已支付给亿达公司,剩余15268000元在征收中心处存放。
2019年12月25日红桥区政府与天津渤海轻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渤海轻工集团下属企业剩余租赁户清户事宜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磋商并作出《会议纪要》,其中提到关于清户费用从渤轻集团下属企业对应地块补偿安置款中的10%停产停业损失费中扣除,不足部分由和苑西区二期项目承担,如有剩余给付渤轻集团相关企业。
现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已去世,由符菁担任负责人。审理中征收中心均未提交征收公告、征收决定,涉案地块房屋已经拆除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亿达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其以2014年租赁合同抗辩不赔偿原告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告损失范围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亿达公司通过执行债权实际承继了天津玻璃仪器厂对麦迪克医用器材公司的关于2002年租赁合同的债权、债务,双方已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002年租赁协约定的租期为三十年,其中二十年租期的部分有效,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2014年麦迪克医用器材公司与亿达公司签订半年期租赁合同时,2002年租赁协议尚未到期。被告亿达公司主张2014年合同系对2002年合同的变更,但2014年合同约定租赁标的物为“天津亿达投资有限公司辖区内部分办公楼计276平米及厂院部分空场”,并未就标的物予以明确,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应推定为未变更。且从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看,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无法区分两份合同中的租赁标的物,2014年合同标的物面积明显小于原告根据2002年合同实际承租面积,故2014年合同不构成对之前合同的变更,被告亿达公司以2014年合同约定抗辩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亿达公司与征收中心签订《协商搬迁协议》造成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征收中心认可停产停业损失、搬迁奖励系补偿给麦迪克公司的,但麦迪克医用器材公司并非协商搬迁协议合同相对方。麦迪克医用器材公司与亿达公司系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其应按该法律关系主张损失赔偿权利。原告使用的地上建筑物价值补偿系对产权人亿达公司的补偿,原告主张存在扩建厂房等证外自建建筑物,但并未充分举证证实,对于建筑物的价值补偿,不应支持。但因原告租赁涉案厂房进行经营,并对净化车间进行了装修施工,其提交的评估报告中,净化车间装修价值为673200元,结合原告举证及各方意见,对于该装修损失参照上述评估意见,予以支持。关于停产停业损失。征迁时麦迪克医用器材公司实际经营。亿达公司与征收中心签订《协商搬迁协议》造成麦迪克医用器材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产生合理的搬迁、停产停业损失。考虑搬迁及重新恢复生产经营的客观情况,参考原告提交的利润表,酌定原告停产停业损失520205元。基于2019年12月25日《会议纪要》内容,上述损失由被告征收中心在预留费用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被告征收中心应支付原告麦迪克医用器材公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93405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红桥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一次性支付原告天津市麦迪克医用器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93405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麦迪克医用器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14元,由原告天津市麦迪克医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47423元,被告天津亿达投资有限公司10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女
审 判 员 李学存
审 判 员 苗久坤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魏 欣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6民初4505号
原告:天津市麦迪克医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明道营冰路2号。
负责人:符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彤,天津逻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邢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亿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一大街翠园别墅3号101、102、103号。
法定代表人:齐景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锋,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柳,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红桥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煤建东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杨青,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杰,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麦迪克医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迪克医用器材公司)与被告天津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轻集团)、天津亿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天津市红桥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以下简称征收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津0106民初4134号民事判决,原告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津01民终256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彤、刘建国,被告一轻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被告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锋、白柳,被告征收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迪克医用器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厂房、车间等地上建筑物拆迁导致损失369408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停产停业损失2893623.9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02年9月30日,承租方即原告与出租方天津玻璃仪器厂签订《租赁协议书》,租赁范围为天津玻璃仪器厂的第一分厂(原天津市第四玻璃厂)西青区玉门院内的四层办公大楼,部分厂院及部分水、电等赔偿设施。租赁期限为三十年,从原告正式投产时算起。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前述厂院内投入大量资金及人员,修建厂房、生产车间等办公场所及购买生产设备及投入运营。我们自建未登记的建筑物面积约有4200平米。自2018年1月开始,原告所承租厂院周边拆迁导致路面损害严重,一度造成出行障碍,影响原告正常生产经营,致使原告被迫减产,于2018年8月正式停产停业。2018年9月7日原告受到天津市和苑西青二期征收拆迁指挥部(以下简称“征迁指挥部”)的通知,要求原告配合拆迁工作,并称其与亿达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通知载明,协议预留解决租赁经营单位的补偿款项。据此,原告获知所承租厂院现在的产权人为亿达公司。受原告委托,山东同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出具《天津市麦迪克医用器材有限公司地上建筑物及设备的市场价值评估项目》评估报告,对原告厂房、车间等地上建筑物及生产经营设备的市场价值作出评估,评估范围内资产评估值为5509300元。为配合征迁指挥部的拆迁工作顺利完成,在拆迁指挥部承诺预留补偿款后,原告陆续开始搬迁工作,已搬迁完毕。天津玻璃仪器厂于2017年11月注销登记,债权、债务由一轻集团承继解决,故原告和天津玻璃仪器厂所签《租赁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应由一轻集团概括承受。关于原审中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仅主张地上建筑物的评估价值损失,不再主张机器设备损失;要求根据两家麦迪克公司租赁面积及亿达公司与征收中心签订的协商搬迁协议的约定确定停产停业损失。
被告一轻集团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无法律关系,原天津玻璃仪器厂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自2009年12月8日因涉案土地厂院的权属转移而终止。此后,原告与亿达公司形成了租赁关系,故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亿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非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相对方,无权依据拆迁补偿合同提出涉案诉讼请求。双方租赁关系已终止,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亿达公司于2014年1月4日签订了《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半年,协议约定如遇国家规划、拆迁和亿达公司企业调整或生产需要提前终止协议时亿达公司应提前两个月通知原告,原告应无条件在亿达公司规定时间内迁走,双方互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原告继续交纳租金,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自2018年1月1日不再交纳租金,双方的合同关系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
被告征收中心辩称,2018年7月31日,我中心与亿达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协商搬迁补偿协议》,约定被协商搬迁房屋坐落在西青区,补偿安置总值93690000元,已向亿达公司支付78422000元,剩余15268000元待亿达公司全部搬迁完毕(含第三方),我中心验收合格并核实房地产权证无抵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2018年9月7日,我方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在亿达公司与我方签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协商搬迁补偿协议》中预留了解决租赁经营单位的补偿款项,在亿达公司满足协议条件后我公司即可对其支付余款。该通知的发出是与亿达公司沟通的结果,亿达公司认可剩余15268000元全部是对原告及案外人天津市麦迪克塑料公司的补偿。经了解核实,搬迁工作涉及到的实际租赁户就两家麦迪克公司,麦迪克租赁房屋面积几乎为亿达公司所有房屋面积的全部。我方从未收到一轻集团或亿达公司向征收中心反馈,还有其他主体存在补偿纠纷,也从未接待过涉案地域其他承租人向征收中心反馈与亿达公司存在拆迁补偿纠纷。停产、停业损失补偿7634000元应给付实际存在生产经营的两家麦迪克公司。因为其配合征收搬迁,搬迁奖励7634000元应给予两家麦迪克公司。如亿达公司不同意向麦迪克公司支付相应补偿费用,征收中心愿意全额支付;如两家麦迪克公司损失仍大于15268000元,征收中心愿意支付。征收中心与亿达公司对于补偿协议履行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天津市西青区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原系天津玻璃仪器厂所有,2009年12月8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9)一中执字第2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天津玻璃仪器厂所有的坐落天津市西青区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价210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天津亿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抵偿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务。天津玻璃仪器厂于2017年11月注销,债权债务由一轻集团承继。
2002年9月30日原告与天津玻璃仪器厂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租西青区玉门路院内的四层办公大楼,部分厂院及部分水、电等配套设施;租赁期限三十年;年租金100000元;为鼓励长期合作,前十五年年租金50000元,从第十六年年租金100000元。
2014年1月4日,原告与亿达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租赁亿达公司辖区内办公楼276平方米及厂院部分空场;租赁期限为半年;半年租金为30000元(月租金5000元);如遇国家规划、拆迁和亿达公司企业调整或生产需要提前终止协议时亿达公司应提前两个月通知原告,原告应无条件在亿达公司规定时间内迁走,双方互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
2018年7月31日征收中心(甲方)与被协商搬迁人亿达公司(乙方)签订了《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协商搬迁补偿协议》,约定:被协商搬迁房屋坐落在西青区,建筑面积11123.07㎡,补偿安置费:占地面积23130.8㎡合34.7亩,按2200000元/亩标准计76340000元;停产停业损失费按照补偿安置费10%标准计7634000元,按时签约、搬迁奖励按280000元/亩计9716000元,补偿安置总值93690000元。协议签订后,乙方将房地产权证交付甲方,甲方于2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78422000元,待乙方全部搬迁完毕(含第三方),甲方验收合格并核实房地产权证无抵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额15268000元。2018年8月7日亿达公司、征收中心向原告下发通告告知涉案地块列入征迁范围,不再提供场院房屋供原告使用,原告按期腾房搬迁。同年9月7日天津市和苑西区二期征迁指挥部给原告发出通知,载明:鉴于你单位租赁亿达集团(第四玻璃厂)涉及和苑西区二期拆迁片拆迁厂房,多次与我指挥部交涉并提出诉求,现通知你单位,亿达集团(第四玻璃厂)已与我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且协议预留解决租赁经营单位的补偿款项,在亿达集团(第四玻璃厂)满足协议条件后我指挥部即可对其支付余款,望你单位与亿达集团(第四玻璃厂)交涉,配合其拆迁工作,顺利完成拆迁任务。现原告已搬迁完毕,78422000元征收中心已支付给亿达公司,剩余15268000元在征收中心处存放。
2019年12月25日红桥区政府与天津渤海轻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渤海轻工集团下属企业剩余租赁户清户事宜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磋商并作出《会议纪要》,其中提到关于清户费用从渤轻集团下属企业对应地块补偿安置款中的10%停产停业损失费中扣除,不足部分由和苑西区二期项目承担,如有剩余给付渤轻集团相关企业。
现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已去世,由符菁担任负责人。审理中征收中心均未提交征收公告、征收决定,涉案地块房屋已经拆除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亿达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其以2014年租赁合同抗辩不赔偿原告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告损失范围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亿达公司通过执行债权实际承继了天津玻璃仪器厂对麦迪克医用器材公司的关于2002年租赁合同的债权、债务,双方已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002年租赁协约定的租期为三十年,其中二十年租期的部分有效,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2014年麦迪克医用器材公司与亿达公司签订半年期租赁合同时,2002年租赁协议尚未到期。被告亿达公司主张2014年合同系对2002年合同的变更,但2014年合同约定租赁标的物为“天津亿达投资有限公司辖区内部分办公楼计276平米及厂院部分空场”,并未就标的物予以明确,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应推定为未变更。且从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看,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无法区分两份合同中的租赁标的物,2014年合同标的物面积明显小于原告根据2002年合同实际承租面积,故2014年合同不构成对之前合同的变更,被告亿达公司以2014年合同约定抗辩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亿达公司与征收中心签订《协商搬迁协议》造成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征收中心认可停产停业损失、搬迁奖励系补偿给麦迪克公司的,但麦迪克医用器材公司并非协商搬迁协议合同相对方。麦迪克医用器材公司与亿达公司系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其应按该法律关系主张损失赔偿权利。原告使用的地上建筑物价值补偿系对产权人亿达公司的补偿,原告主张存在扩建厂房等证外自建建筑物,但并未充分举证证实,对于建筑物的价值补偿,不应支持。但因原告租赁涉案厂房进行经营,并对净化车间进行了装修施工,其提交的评估报告中,净化车间装修价值为673200元,结合原告举证及各方意见,对于该装修损失参照上述评估意见,予以支持。关于停产停业损失。征迁时麦迪克医用器材公司实际经营。亿达公司与征收中心签订《协商搬迁协议》造成麦迪克医用器材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产生合理的搬迁、停产停业损失。考虑搬迁及重新恢复生产经营的客观情况,参考原告提交的利润表,酌定原告停产停业损失520205元。基于2019年12月25日《会议纪要》内容,上述损失由被告征收中心在预留费用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被告征收中心应支付原告麦迪克医用器材公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93405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红桥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一次性支付原告天津市麦迪克医用器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93405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麦迪克医用器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14元,由原告天津市麦迪克医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47423元,被告天津亿达投资有限公司10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女
审 判 员 李学存
审 判 员 苗久坤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魏 欣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