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实发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执636号
申请执行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场所天津市和平区南市街福安大街150号。
法定代表人:王希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宁,天津洲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天津洲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实发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中南二街200号。
法定代表人:宋凯,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邢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慧,天津易胜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实发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1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立案执行案件标的额为61362996.67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网络资金、工商、车辆、不动产等进行两次查询。经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截至目前,申请执行人的债权61362996.67元未受偿。
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根据申请执行人之申请,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石 刚
审判员 魏晓川
审判员 王再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