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执43号
申请执行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市福安大街150号。
负责人:王希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宁,天津洲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天津洲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广聚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南区咸水沽镇鑫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相臣,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市绿诺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南区咸水沽镇鑫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相奎,执行董事、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予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海河工业区聚兴道9号8204。
法定代表人:杨晓丽,执行董事、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邢建国,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相臣,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申请执行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广聚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绿诺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天津市予之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李相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作出的(2020)津01民初4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执行。
本院以(2020)津01民初442号民事裁定于2020年4月2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名下在工行天津佟楼支行的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0000元(实际冻结金额为人民币30856.2元),于2020年6月16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天津广聚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镇××路××号(不动产权证号××)的不动产,于2020年6月16日轮候冻结了李相臣在天津君合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持股比例51.23%,认缴出资额5200万元),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路××号(不动产权证号津007××××)的不动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扣划被执行人李相臣、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名下存款共计人民币41407.32元,结转本案执行费。
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证券、存款、网络资金、工商、车辆、不动产等进行了两次查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石 刚
审判员 王再兴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贾 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