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美康净洁保洁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4民初20923

原告:***,女,19633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宋宁,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静,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西路8号院3号楼6601611612613614

负责人:陈秋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被告:吴国民,男,19634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男,19889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吴国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铁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美康净洁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环卫中转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彭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鑫,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环卫中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吴国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北京美康净洁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被告环卫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静、被告渤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被告吴国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铁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被告美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41 848.12元,病历复印费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3028元,财产损失2000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2447.28元,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损失2391.72元,死亡赔偿金529 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 633.33元,丧葬费63 553.5元,以上费用由被告渤海公司和人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121 000元,剩余部分金额的40%由六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1124日,在北京市昌平区马兴路0公里+200米处,王红志驾驶“福龙马”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车牌号为×××,车主为被告环卫中心,车辆在被告渤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头北尾南停车装载垃圾,适有贾春富驾驶“木兰”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刮撞在重型专项作业车左侧后部,电动自行车失控,贾春富身体及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又与由北向南驶来的被告吴国民驾驶的“欧玲”牌自卸低速货车(车牌号为×××,车主为被告**,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左侧车身刮撞,造成贾春富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国民驾车驶离现场,后在接到民警通知后返回现场,贾春富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125日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贾春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红志、吴国民承担次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此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环卫中心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自201641日至2011331日,环卫工作通过政府招投标方式已经将作业承包给美康公司,他们负责南口镇辖区内的生活垃圾清运、保洁、相关物流工作,有相关承包协议。我方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将作业承包出去,相关环卫工作的作业车辆统一交给美康公司维护管理。本案涉案车辆登记在环卫中心名下,协议有效期内驾驶人驾驶车辆相关的责任应该由美康公司承担。从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环卫中心名下车辆不在行驶过程中,而是停驶收垃圾的过程,应该各方都负有注意义务。我方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没有法律依据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渤海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次责范围内赔偿15%的责任。诉讼费和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

吴国民和**共同辩称,**是吴国民之子,所有权人是**,车辆购买后无偿由吴国民使用,**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载明事发时吴国民驾驶车辆制动不合格,属于违法行为,与事实不符。事发后鉴定整车制动合格。且与本案被害人受伤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吴国民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吴国民驶离现场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吴国民听到响声就立即停车,他报了120同时报警,120来了之后,伤者送往医院,之后吴国民才驶离现场。鉴定后称吴国民驾驶车辆与死者的车有剐蹭,但吴国民主观上并没有撞,实际他也没有撞,而是死者的车撞上了吴国民的车。原告诉请中的营养费没有依据,没有鉴定及相关医嘱,对于死亡赔偿金,死者是农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子女,并不存在无生活来源,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所以不同意赔偿。其他赔偿项目赔偿标准请法院确认。除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原告主张40%没有依据,本案没有明显的由被告多承担责任的事实存在。

人保公司辩称,吴国民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同意承担。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美康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贾春富承担主要责任,王红志、吴国民次责,应该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划分明显过高。我公司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1124132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马兴路0公里+200米处,案外人王红志驾驶“福龙马”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车牌号为×××)头北尾南停车装载垃圾,适有贾春富驾驶“木兰”牌电动自行车(无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刮撞在重型专项作业车左侧后部,电动自行车失控后,贾春富身体及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又与由北向南驶来的吴国民驾驶的“欧玲”牌自卸低速货车(车牌号为×××)左侧车身相刮撞,造成贾春富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吴国民驾车驶离现场,并在接到民警通知后驾车返回现场。贾春富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125日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以下简称昌平交通支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等工作后,认为各方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有:1.贾春富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2.王红志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3.吴国民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自卸低速货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据此,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贾春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红志、吴国民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贾春富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8天,后转院至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治疗3天,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141 545.12元、护理用品费252元、交通费(家人护理)3028元。

另查一,***与前夫王文友(1995729日去世)生育有二子:王凤旺和王凤兴(现均已成年)。贾春富(1964102日出生)与***(1963311日出生)于199663日结婚,贾春富为初婚,二人婚后无子女。贾春富的父亲贾世荣和母亲王桂荣均先于贾春富去世。王凤旺和王凤兴均认可***作为原告独自提起本案诉讼。***无劳动能力,由王凤旺、王凤兴和贾春富一同扶养。贾春富的户口户别为农业家庭户。

另查二,王红志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在渤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红志为美康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期间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登记在环卫中心名下,美康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承包了昌平区南口镇环境卫生服务项目,并于201641日与案外人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协议,协议有效期至2021331日止。

另查三,吴国民驾驶的自卸低速货车(车主为**,车牌号为×××)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北京北方机动车检测场有限公司对吴国民驾驶的车辆进行制动安全技术检验,检验报告结论为前轴制动率为71.5%合格,后轴制动不平衡率为35.1%不合格,整车制动率为69.9%合格。

经核实,本院认定原告方的损失为:医疗费141 54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日×100/日)、交通费3028元、财产损失1500元(酌定)、营养费550元(11日×50/日)、护理费1572元(252+11日×120/日)、误工费2216.67元(19日×3500/月÷30日)、被扶养人生活费134 633.33元(20 195/年×20年÷3)、死亡赔偿金529 800元(20年×26 490/年)、丧葬费47 129元(94 258/年÷2)。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户口本、结婚证、证明信、死亡证明、交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卷宗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昌平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贾春富承担60%的责任比例、王红志承担20%的责任比例、吴国民承担20%的责任比例。结合各方车辆的投保情况,对于原告方的上述损失,渤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金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 000元、财产损失750元;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金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 000元、财产损失7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渤海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4 314.82元,吴国民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4 314.82元。

***主张的部分医疗费实为购买护理用品的费用,本院按护理费认定该项损失。***主张的病历复印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过高,其计算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认定。***主张的财产损失无票据支持,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酌情认定损失金额。吴国民、**抗辩认为其不存在过错,但未提出充分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美康公司作为王红志的雇主,应当对王红志履行职务期间的侵权行为承担雇主责任。**作为自卸低速货车的车主,应对车辆的日常使用及保养尽到注意义务,其应当知道车辆存在制动缺陷,而制动问题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主张**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依法判令**与吴国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环卫中心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金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 000元、财产损失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金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 000元、财产损失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24 314.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吴国民、**赔偿***各项损失124 314.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7元,由***负担61元(已交纳),由吴国民、**负担21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美康净洁保洁有限公司负担21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开艳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崇华
书  记  员   翟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