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美康净洁保洁有限公司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美康净洁保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13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西路8号院3号楼6601611612613614

负责人:陈秋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迪,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秀英,女,19633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宋宁,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静,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民,男,19634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松,男,19889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康净洁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环卫中转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彭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鑫,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秀英、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环卫中心)、吴国民、吴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北京美康净洁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20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渤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要求我公司支付谷秀英生活费的部分,改判驳回谷秀英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昌平区马池口镇亭自庄村委会出具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证明超出村委会的工作范畴和职责,村委会更不具备鉴定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资格。谷秀英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当向其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谷秀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吴国民、吴松同意渤海公司的上诉意见,但未提起上诉。

环卫中心、人保公司、美康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谷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渤海公司、环卫中心、吴国民、吴松、人保公司、美康公司支付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41848.12元,病历复印费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3028元,财产损失2000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2447.28元,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损失2391.72元,死亡赔偿金529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633.33元,丧葬费63553.5元,以上费用由渤海公司和人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121000元,剩余部分金额的40%由渤海公司、环卫中心、吴国民、吴松、人保公司、美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1124132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马兴路0公里+200米处,案外人王红志驾驶“福龙马”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车牌号为×××)头北尾南停车装载垃圾,适有贾春富驾驶“木兰”牌电动自行车(无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刮撞在重型专项作业车左侧后部,电动自行车失控后,贾春富身体及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又与由北向南驶来的吴国民驾驶的“欧玲”牌自卸低速货车(车牌号为×××)左侧车身相刮撞,造成贾春富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吴国民驾车驶离现场,并在接到民警通知后驾车返回现场。贾春富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125日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以下简称昌平交通支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等工作后,认为各方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有:1.贾春富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2.王红志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3.吴国民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自卸低速货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据此,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贾春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红志、吴国民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贾春富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8天,后转院至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治疗3天,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141545.12元、护理用品费252元、交通费(家人护理)3028元。

另查一,谷秀英与前夫王文友(1995729日去世)生育有二子:王凤旺和王凤兴(现均已成年)。贾春富(1964102日出生)与谷秀英(1963311日出生)于199663日结婚,贾春富为初婚,二人婚后无子女。贾春富的父亲贾世荣和母亲王桂荣均先于贾春富去世。王凤旺和王凤兴均认可谷秀英作为原告独自提起本案诉讼。谷秀英无劳动能力,由王凤旺、王凤兴和贾春富一同扶养。贾春富的户口户别为农业家庭户。

另查二,王红志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在渤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红志为美康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期间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登记在环卫中心名下,美康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承包了昌平区南口镇环境卫生服务项目,并于201641日与案外人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协议,协议有效期至2021331日止。

另查三,吴国民驾驶的自卸低速货车(车主为吴松,车牌号为×××)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北京北方机动车检测场有限公司对吴国民驾驶的车辆进行制动安全技术检验,检验报告结论为前轴制动率为71.5%合格,后轴制动不平衡率为35.1%不合格,整车制动率为69.9%合格。

经核实,法院认定谷秀英的损失为:医疗费14154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日×100/日)、交通费3028元、财产损失1500元(酌定)、营养费550元(11日×50/日)、护理费1572元(252+11日×120/日)、误工费2216.67元(19日×3500/月÷30日)、被扶养人生活费134633.33元(20195/年×20年÷3)、死亡赔偿金529800元(20年×26490/年)、丧葬费47129元(94258/年÷2)。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昌平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法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贾春富承担60%的责任比例、王红志承担20%的责任比例、吴国民承担20%的责任比例。结合各方车辆的投保情况,对于谷秀英的上述损失,渤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谷秀英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750元;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谷秀英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7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渤海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谷秀英各项损失共计124314.82元,吴国民应赔偿谷秀英各项损失共计124314.82元。

谷秀英主张的部分医疗费实为购买护理用品的费用,法院按护理费认定该项损失。谷秀英主张的病历复印费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认定。谷秀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过高,其计算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酌情予以认定。谷秀英主张的财产损失无票据支持,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酌情认定损失金额。吴国民、吴松抗辩认为其不存在过错,但未提出充分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美康公司作为王红志的雇主,应当对王红志履行职务期间的侵权行为承担雇主责任。吴松作为自卸低速货车的车主,应对车辆的日常使用及保养尽到注意义务,其应当知道车辆存在制动缺陷,而制动问题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谷秀英主张吴松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法院依法判令吴松与吴国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谷秀英主张环卫中心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谷秀英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谷秀英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谷秀英各项损失124314.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吴国民、吴松赔偿谷秀英各项损失124314.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谷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依据渤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中的争议问题在于谷秀英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谷秀英系贾春富配偶,属于受害人的成年近亲属。庭审中,谷秀英陈述其已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并提交了其所在村委会的证明。结合村委会的证明,以及谷秀英的年龄、性别、收入情况等因素,可以认定谷秀英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谷秀英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计算的生活费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渤海公司主张村委会没有资格证明谷秀英的劳动能力,但村委会对于村民情况较为熟悉,证明内容与谷秀英自身情况并无矛盾,且渤海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渤海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所作处理,当事人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渤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3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冰
审  判  员   金 

审  判  员   刘 婷

年三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叶康喜
书  记  员   侯顺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