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奎民三初字第51号
原告***。
被告***。
被告山东海化集团潍坊科达化工工程有限公司,驻寿光市海源街以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118号嘉汇大厦。
原告***诉被告***、山东海化集团潍坊科达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