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城归设计有限公司

无锡市城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银庄珠宝有限公司、天和玉翡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南执字第12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城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无锡市湖滨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无锡银庄珠宝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清扬路26-A610室。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和玉翡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南长区阳春巷23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阴市大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江阴市石庄新街8号058席。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城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银庄珠宝有限公司、天和玉翡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江阴市大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2014)南商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无锡银庄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无锡市城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天和玉翡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江阴市大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无锡银庄珠宝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14886元(已由城归公司预交),由城归公司负担782元,银庄公司、天和玉公司、大腾公司、***、**、***负担13538元(银庄公司、天和玉公司、大腾公司、***、**、***负担部分,由银庄公司、天和玉公司、大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城归公司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无锡市产监处、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查询,被执行人天和玉翡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无锡市阳春巷23房产有抵押登记6200万元,***24房产有抵押登记6400万元,阳春巷25房产有抵押登记6400万元,被执行人**名下无锡市银河湾花园61房产有抵押登记720万元,被执行人***名下无锡市扬北新村48-401房产有抵押登记150万元,***与他人共有的朗诗未来之家53-605房产有抵押登记70万元,***名下还有与他人共有的东亭卡摩尔汽车广场C317、C318房产,上述房产均被其他多家法院查封。本院轮候查封了**名下牌号为苏B和天和玉翡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苏B汽车,现车辆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南商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朱明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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