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城归设计有限公司

无锡市城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银庄珠宝有限公司、天和玉翡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商初字第726号
原告无锡市城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无锡市湖滨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晨、***,均系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银庄珠宝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清扬路26-A6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天和玉翡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南长区阳春巷23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阴市大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江阴市石庄新街8号058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顾洪旭。
被告**。
被告***。
原告无锡市城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归公司)与被告无锡银庄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庄公司)、天和玉翡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玉公司)、江阴市大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腾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晨,被告银庄公司、天和玉公司、大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归公司诉称:2011年7月9日,银庄公司向城归公司借款1000万元,约定月息为2.4%,截至2013年9月6日,城归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1612800元,当日银庄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其承诺在2013年9月25日前归还剩余的100万元本金及利息,另由***、天和玉公司、大腾公司为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亦在担保人处签订确认;还款计划到期后,银庄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银庄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57800元;2、天和玉公司、大腾公司、***、**、***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城归公司申请撤回对律师费的主张。
被告银庄公司、天和玉公司、大腾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城归公司向银庄公司出借1000万元,由城归公司直接将1000万元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给天和玉公司。在还款过程中,银庄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14日、12月15日、2012年1月4日、1月9日、9月5日归还了本金2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截至2013年9月6日,银庄公司支付了利息1612800元。
2013年9月6日,银庄公司向城归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银庄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向城归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0日,截止今日,已还本金900万元,尚有100万元本金未归还,故向城归公司承诺必在2013年9月25日前归还100万元本金及利息,在此期间,本公司按照原订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条件支付给城归公司利息。为保证债权人城归公司的利益,本公司另请自然人***(身份证号码为××)以及天和玉公司、大腾公司作为本借款的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天和玉公司、大腾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后银庄公司未向城归公司归还借款,天和玉公司、大腾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城归公司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支票、进账凭证、还款计划、说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城归公司与银庄公司之间的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城归公司已其自有资金向银庄公司出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到期后,银庄公司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但银庄公司实际支付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受法律保护。天和玉公司、大腾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履行担保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银庄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无锡市城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天和玉翡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江阴市大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无锡银庄珠宝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14886元(已由城归公司预交),由城归公司负担782元,银庄公司、天和玉公司、大腾公司、***、**、***负担13538元(银庄公司、天和玉公司、大腾公司、***、**、***负担部分,由银庄公司、天和玉公司、大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城归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长冯卫红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健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欣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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