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峡大学(湖北)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三峡大学(湖北)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鄂0502执18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三峡大学(湖北)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大学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熊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三峡大学(湖北)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0502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三峡大学(湖北)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计费1023000元,并以102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年24%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三峡大学(湖北)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承担案件受理费21373元、执行费26596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宜昌和开盛世投资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执行,但本案标的未能全部得到执行。
本院经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余晓
审判员彭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