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502民初114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三峡大学(湖北)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大学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定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荣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贺XX,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5楼。
法定代表人孙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磊,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三峡大学(湖北)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设计研究院”)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鑫阁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了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汪邦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左树青、彭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贺XX,藏鑫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设计研究院诉称,2012年被告(反诉原告)藏鑫阁公司承建三峡大学北门项目,委托设计研究院为该项目提供工程设计,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设计研究院按照藏鑫阁公司的要求完成了相关项目设计图纸并于2012年6月19日提交宜昌市勘设施工图咨询服务部审查合格后交付藏鑫阁公司使用。2013年6月4日,藏鑫阁公司向设计研究院支付设计费50万元。
2013年11月,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设计研究院与藏鑫阁公司补签了书面合同,即《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将之前的口头协议内容予以明确。合同约定,藏鑫阁公司委托设计研究院对三峡大学引进人才安置房1#和2#楼的地上地下部分、国际学术交流中心、人防部分进行设计,设计费为1800000元,合同签订后,先按设计费的20%支付定金,施工图通过审查后,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双方还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随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增加配套幼儿园设计,增加设计费23000元。以上设计费共计1823000元。
合同签订后,设计研究院按补充协议完成了幼儿园设计任务,全部履行了义务,藏鑫阁公司本应全额付款。但经设计研究院多次讨要,藏鑫阁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了30万元至今,藏鑫阁公司尚欠设计费1023000元未支付。设计研究院多次以电话、书面形式向藏鑫阁公司催要,藏鑫阁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向设计研究院发送《关于支付工程设计费的回复函》,承诺在三峡大学对藏鑫阁办理工程项目清算后向设计研究院付款,但至今藏鑫阁公司未付款。因本案合同履行在前,签订在后,故藏鑫阁公司最后支付部分款项之日视为应付款的最后期限,其后应该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设计研究院主动调整为按照年24%计算违约金,故设计研究院将藏鑫阁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之日的第二日即2014年1月22日作为违约金起算日,按照年24%要求藏鑫阁公司支付违约金,超过24%部分,设计研究院自愿放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藏鑫阁公司向设计研究院支付设计费共计人民币1023000元,并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照年24%向设计研究院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104840元(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21日);2、藏鑫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藏鑫阁公司辩称,设计研究院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因为设计研究院未依约完成藏鑫阁公司交付的设计要求,导致藏鑫阁公司损失100多个车位,给藏鑫阁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本案是设计研究院违约在先,依据合同约定,藏鑫阁公司无义务向设计研究院支付剩余设计费。故请求法院驳回设计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藏鑫阁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就本案向本院提出反诉称,藏鑫阁公司将其代建的三峡大学北门项目的工程设计发包给设计研究院。依据双方约定,设计研究院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划标准及藏鑫阁公司要求进行工程设计。依照宜昌市规划局西陵分局向建设单位三峡大学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设计要求,本案所涉三峡大学引进人才安置房项目总停车位应为502辆,其中地下车库机械车位规划设计为218辆。但由于设计研究院设计的地下车库的净空高度数值低于国家建设部关于机械车位最低净空高度3.6米的标准,导致机械车库无法安装,给藏鑫阁公司造成109个车位损失,直接经济损失达545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设计研究院向反诉原告藏鑫阁公司赔偿因设计缺陷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5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设计研究院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设计研究院辩称:1、反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2、我方提交的证据证明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并交付第三方审查合格,不存在设计图未完成。3、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如设计图有瑕疵,对其修改、补充,因工程质量严重才赔偿,且与设计图费用相等,即使成立,其主张与合同不符。4、设计研究院已经交付第三方审查合格的设计图,藏鑫阁公司有无按照图纸施工是我方无法把控的,藏鑫阁公司无法证明设计图的原因造成机械车库不能安装。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反诉原告)藏鑫阁公司承建三峡大学北门项目,委托原告(反诉被告)设计研究院为该项目提供工程设计,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设计研究院按照藏鑫阁公司的要求完成了相关项目设计图纸并于2012年6月19日提交宜昌市勘设施工图咨询服务部审查合格后交付藏鑫阁公司使用。2013年6月4日,藏鑫阁公司向设计研究院支付设计费50万元。
2013年11月,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双方补签了书面合同,即《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将之前的口头协议内容予以明确。合同约定,藏鑫阁公司委托研究设计院对三峡大学引进人才安置房1#和2#楼的地上地下部分、国际学术交流中心、人防部分进行设计,设计费为1800000元,合同签订后,先按设计费的20%支付定金,施工图通过审查后,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双方还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随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增加配套幼儿园设计,增加设计费23000元。以上设计费共计182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补充协议完成了幼儿园设计任务。藏鑫阁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设计研究院支付设计费30万元。
2015年1月15日,三峡大学引进人才安置房1#楼、2#楼取得宜昌市规划局颁发的湖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宜昌市规划局经过审核,该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2015年3月18日,三峡大学引进人才安置房1#、2#住宅楼通过竣工验收并备案。
2016年藏鑫阁公司向三峡大学出具《关于支付工程设计费的回复函》,载明“我公司代建的三峡大学北门项目已基本竣工,目前正与三峡大学进行工程项目清算。……所欠设计费,请三峡大学在对我公司工程项目清算后,结算时优先支付。”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三峡大学北门项目设计合同补充协议》、《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关于支付工程设计费的回复函》、银行转账凭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湖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设计研究院与被告(反诉原告)藏鑫阁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有效,对上述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反诉被告)设计研究院是否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的设计任务。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原告(反诉被告)设计研究院需要完成设计任务的主要为三峡大学引进人才安置房1#楼、2#楼及地下部分、国际学术交流中心、人防部分,而《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已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所设计的相关工程经过审查均已合格,且被告(反诉原告)按照原告提交的所有施工图纸进行了施工,工程亦已通过了竣工验收,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已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设计任务,被告(反诉原告)藏鑫阁公司应依约支付剩余设计费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关于逾期违约金的标注及起算时间,因合同约定标准过高,原告(反诉被告)亦自愿调低至年24%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反诉被告)设计研究院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藏鑫阁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10230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设计研究院提出被告(反诉原告)藏鑫阁公司的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藏鑫阁公司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设计研究院赔偿因设计缺陷给藏鑫阁公司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藏鑫阁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反诉被告)设计研究院在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设计过程中存在设计缺陷,且双方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也并无关于地下车库车位数量的约定,现有证据恰能证实原告(反诉被告)设计研究院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了相关设计方案,经过宜昌市勘设施工图咨询服务部审查合格,原告(反诉被告)所设计工程亦经过验收备案,且被告(反诉原告)藏鑫阁公司曾向三峡大学书面承诺过所欠设计费的事实,并未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设计成果提出异议,现被告(反诉原告)藏鑫阁公司以原告(反诉被告)设计研究院的设计缺陷导致车位损失并无依据,故被告(反诉原告)藏鑫阁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三峡大学(湖北)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计费1023000元,并以102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年24%的标准向原告(反诉被告)三峡大学(湖北)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73元(三峡大学【湖北】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给三峡大学【湖北】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费24975元(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邦国
审判员 左树青
审判员 彭 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缪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