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峡大学(湖北)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峡大学(湖北)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民申8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
法定代表人:潘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峡大学(湖北)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原三峡大学(湖北)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依法工商登记变更。))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大学路**
法定代表人:吴定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江**律师,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藏鑫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三峡大学(湖北)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原三峡大学(湖北)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简称设计研究院)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民终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藏鑫阁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理由概括为:1、原审判决认定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图纸经过宜昌市勘设施工图咨询服务部的审核,故对于藏鑫阁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判决生效后,藏鑫阁公司及时与该服务部取得联系(该服务部已经注销,现变更为宜昌市联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的《关于整体机械车位净高是否属于审图机构审查范围的回复》载明:根据当时设计执行规范《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98第五章“机械式汽车库”中所表述的内容并未对整体机械车位的净高进行要求,因此当时并未对整体机械车位的净高进行审查。综上,上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有关案涉设计图不存在错误的认定。2、二审中为了查明三峡大学人才交流中心的竣工验收存在严重瑕疵,藏鑫阁公司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宜昌市规划局关于三峡大学出具的《承诺书》,此承诺书明确了案涉地下车库存在严重问题,导致不能正常竣工验收,但为了及时办理交付手续,先行竣工验收。二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准许;本次再审期间,藏鑫阁公司仍然坚持请求人民法院调取上述证据。3、本案二审期间,在2019年7月5日进行了质证,藏鑫阁公司申请唐家义作为专家对图纸进行质证,证实案涉图纸没有达标,设计研究院院长张荣华也参加了质证,并当庭承认设计高度没有达到要求。但是,藏鑫阁公司申请复印该质证笔录时,却被告知该质证笔录不存档,无法复印,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藏鑫阁公司的合法权益。4、藏鑫阁公司认为,整体机械车位的净高是否符合厂家安装条件的要求与施工图纸设计单位有关,与施工单位无关,设计研究院在明知设计存在问题的前提下,拒绝改正,导致案涉工程建成以后藏鑫阁公司损失了105个车位,设计研究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藏鑫阁公司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本次再审审查期间,藏鑫阁公司提交了宜昌市建联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即原审判决中所称宜昌市勘设施工图咨询服务部)2019年9月4日出具的,《关于整体机械车位净高是否属于审图机构审查范围的回复》,载明主要内容为:“根据贵公司所提供的三峡大学人才引进安置房(即云祥小区)的施工图图纸,设计当时执行的规范为《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98,该规范第5章“机械式汽车库”中所表述的内容,并未对整体机械车位的净高进行要求。因此我们认为,整体机械车位的净高不在审图机构的审查范围之内。”结合原审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设计研究院是否依照案涉合同约定完成了其承揽的建设工程设计工作。从案涉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来看,设计研究院需要完成设计任务的主要为三峡大学引进人才安置房1#楼、2#楼及地下部分、国际学术交流中心、人防部分,而原审中案涉《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已证实,设计研究院所设计的相关工程经过审查均已合格,且藏鑫阁公司按照设计研究院提交的所有施工图纸进行了施工,工程亦已通过了竣工验收。本院认为,藏鑫阁公司本次再审中作为新的证据提交的,宜昌市建联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回复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首先,藏鑫阁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与宜昌市勘设施工图咨询服务部之间的关联关系,以及工商登记变更情况;其次,藏鑫阁公司未举证证明宜昌市建联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否具备相关审查施工图纸的资质,并且该书面回复并未有公司负责人签名、经办人署名、联系方式;最后,设计研究院设计的案涉工程施工图已经宜昌市勘设施工图咨询服务部审查合格,相关工程已经提供施工竣工验收,宜昌市勘设施工图咨询服务部对案涉工程施工图的审查意见中并未明确排除案涉车库设计部分,其作为专业审核部门作出的审查合格书,在藏鑫阁公司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情况下,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此外,宜昌市规划局2012年8月12日核发的案涉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载明,本建设工程经审定,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中1、2号楼总停车位502辆,,地上停车位91辆,地下411辆单层193辆、双层218辆);综上,藏鑫阁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藏鑫阁公司主张原审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藏鑫阁公司的申请再审的核心争议在于,设计研究院是否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其承揽的建设工程的设计任务,相关理由原审判决已经评析,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藏鑫阁公司主张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未获得人民法院准许的问题。藏鑫阁公司主张设计研究院出具的设计图纸存在瑕疵,导致其损失了105个车位。藏鑫阁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其安装机械车库时应当事先与设计单位进行沟通,对拟安装的车库设备相关尺寸、设备型号、场地技术安装要求等信息提前予以通报;对于施工以前相关地下车库的净高等问题提前与设计单位交底;但藏鑫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相关注意和通知义务,或者在收到设计研究院交付的施工图纸以后向其提出整改意见;综上,藏鑫阁公司原审中请求人民法院调取三峡大学向宜昌市规划局就案涉工程验收出具的《承诺书》,但没有举证证明经过法定审核程序认定合格的案涉施工图纸存在质量瑕疵,以及与案涉1、2号楼验收存在关联性,故原二审法院未准许其请求调取相关证据的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藏鑫阁公司主张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问题。根据原二审判决书第5页载明,二审期间,藏鑫阁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宜昌市三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地下车库层高最高处为3.45米,合同约定的车库设计高度3.6米,设计研究院的设计不符合案涉合同约定。藏鑫阁公司、设计研究院对此均发表了意见,进行了相关质证程序,故藏鑫阁公司有关原审剥夺其辩论权的申请再审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前述宜昌市规划局2012年8月12日核发的案涉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载明,,地下车库设备用房的设计层高为4.2米,并且施工图审查意见还载明:“根据建设单位的申报,该单位报送的三峡大学引进人才安置房施工图经我局审核,符合规划要求,设计资料若另有变更,应另报我局审查。”同时,藏鑫阁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公证书》所反映的案涉地下车库的层高现状虽然与设计研究院的设计图纸存在差异,但并未充分举证证明设计研究院交付的案涉工程图纸存在设计瑕疵,以及与地下车库层高未达设计高度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藏鑫阁公司主张原二审剥夺其辩论权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藏鑫阁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晓辉
审判员  周常芳
审判员  王捷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戈凯
书记员张本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