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峡大学(湖北)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三峡大学(湖北)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市投资建设服务中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12818号 原告:三峡大学(湖北)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大学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79162762M。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恩施市投资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安置小区一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280169800917XC。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系该中心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三峡大学(湖北)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恩施市投资建设服务中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峡大学(湖北)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服务费42.5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根据恩施市政府采购中心询价文件和《关于胡家店子施工图设计标段划分的会议纪要》的内容,原告成为被告“恩施市青树林棚户区改造项目胡家店子B2#、B7#、B8#、B9#、B10#”五栋住宅及商业裙房部分和一层地下室的施工图设计单位,并约定以中标单价8.45元/㎡承担该项目施工内容的施工图设计工作。根据会议纪要的要求,原告与湖北建科、地勘等单位和相关部门通力合作,迅速开展工作,于2015年年初完成了施工图的全部设计工作,在向被告提交了电子设计图后,按照被告的要求等候通知,随时准备打印出图。后经多次协商沟通,双方于2015年10月8日补签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该项目总设计费为70.95万元(建筑面积为83963㎡),且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费:发包我同意开始做施工图3日内支付设计费的40%,即28.37万元;第二次付费:施工图审查合格或项目开始施工3日内支付设计费的40%,即28.37万元;第三次付费:主建筑的主体验收后3日内支付设计费20%,即14.21万元。另合同第五条第6款约定:“若该项目以及其中的单体缓建或停建时间超过一年,应一次付请余款”;第七条第7.1款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本合同设计收费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本合同设计收费的全部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询问项目进展和询问是否打印出图,得到的回复均为等候通知。截止本案诉讼之日,案涉项目仍未开始建设,且停建时间早已超过一年以上。现原告于合同签订前就已完成了该项目施工图全部设计工作,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剩余的设计服务费,但被告除支付了第一次付费金额28.37万元外,至今尚欠42.58万元一直未没有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5条、第7条之约定,被告拒不支付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恩施市投资建设服务中心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尚未履行,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设计成果,被告也不应当支付设计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来源、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案件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三峡大学(湖北)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89年12月2日,经营范围为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设计;建设工程勘察等。2014年2月18日,原告因参与恩施市青树林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图设计询价,被确定为供货商家,获得与恩施市安置房建设办公室现更名为恩施市投资建设服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资格。2014年10月11日,恩施市安置房建设办公室相关项目现场负责人**等与获得设计资格的两家公司即原告和湖北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形成《关于胡家店子施工图设计标段划分的会议纪要》,确定由原告负责恩施市青树林棚户区改造项目胡家店子B2#、B7#、B8#、B9#、B10#”五栋住宅及商业裙房部分和一层地下室的施工图设计工作,设计时间为30日,从提供正式的地勘报告开始计算。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恩施市安置房建设办公室发送了《关于恩施市青树林棚户区改造项目设计有关情况的联系函,称工作已完成绝大部分,请求尽快签订合同和支付费用。2015年10月8日,原告作为设计人与当时的发包人恩施市安置房建设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恩施市青树林棚户区改造项目(胡家店子地块B2#、B7#、8#、B9#、B10#楼)工程设计。双方约定预计设计费70.95万元,实际结算以图纸审查通过后的面积为准,中标单价8.45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下列资料及文件:1、详细设计委托书(含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户型等详细设计要求);2、详细现状地形图(含政府批准的用地红线);3、政府部门的要求(选址意见书及附图等);4、通过审查的地质勘察报告。上述材料以签署的书面资料形式提供,同时提交电子版。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单体施工图12份,设计周期60日。同时就有关事宜约定:1、设计周期从发包人提供第三条所列资料及文件,且设计方收到设计费开始计算。2、若因发包人或第三方原因修改设计而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内。3、设计中间成果与发包方或相关部门沟通或等待确认的时间不计算在内。第五条约定了设计费支付进度,第一次付费为施工图设计费的40%即28.37万元,自发包人同意开始做施工图3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时间为主要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或者项目开始施工3日内,亦为施工图设计费的40%即28.37万元。第三次付费为主要建筑的主体验收后3日内,付清余款20%即14.21万元。第五条第6款约定:“若该项目以及其中的单体缓建或停建时间超过一年,应一次付清余款”;第六条约定了双方责任,6.1条关于发包人责任:在规定时间内向设计人提交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发包人不得要求设计人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在未签合同前发包人已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应按收费标准相应支付设计费,6.2第关于设计人的责任: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按本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资料及文件,交付后按规定参加有关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过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和文件,本年度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在一年内项目尚未开始施工,设计人仍负责上述工作,但应按所需工作量向发包人适当收取咨询服务费,收费额由双方商定。第七条第7.1款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本合同设计收费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本合同设计收费的全部支付。第7.2款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但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超过1年,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方式支付设计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审批同意向原告支付第一期设计费28.37万元。该笔资金拨付申请表上由项目单位恩施市安置建设办公室加盖印章,现场负责人**签名并书写“情况属实”的内容。2014年11月15日,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建设单位委托出具了《恩施市青树林棚户区改造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书》,交由湖北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该报告书上有被告相关负责人签字,原告因此作为共同中标设计人在取得《恩施市青树林棚户区改造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书》的前提下进行了相关设计工作,2021年8月9日,原告将完成的青树林施工图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并同时发送了催收设计费的函件,***回复表示收到。被告此后未就设计图和设计费的事宜作出意思表示,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表示案涉工程土地拆迁手续没有办完,施工前的资料也没完成,启动招标已同意,但至今不清楚是否启动。 另查明,恩施市安置房建设办公室于2013年设立,2016年6月20日被系统冻结,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其承担的相关职能职责调整到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2017年11月,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按规定予以撤销,安置房建设项目的规划编制与设计、立项、报批、工程招投标、施工组织、规划执行与安全监管等职能划入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心。2019年3月,市城市建设投资项目管理办公室(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心)更名为市投资建设服务管理中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设计人与发包人恩施市安置房建设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本案被告具有承继合同权利义务的责任,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5年3月31日原告发函已告知被告已完成绝大部分的设计工作,后又于2021年8月9日将完成的案涉工程设计图并交付于被告,被告未置可否,按双方合同约定,应视为原告已完成设计义务。被告因自身原因未予启动案涉工程施工不能成为被告不支付设计费的正当理由,亦不能说明合同未实际履行,故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设计费。如案涉工程启动后,与设计合同有关的后续设计附随义务,原告仍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恩施市投资建设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峡大学(湖北)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服务费42.58万元。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诉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3843.50元(已减半),由被告恩施市投资建设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