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普利达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普利达建设有限公司与广州隆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11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普利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新,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晓茵,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隆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易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利芬,广东知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广东知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普利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隆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7民初2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利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判令普利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内容;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隆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普利达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并非恶意违约,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虽然双方已就工程总量对账,但因隆星公司延误工期导致普利达公司严重损失,双方一直未就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即双方未就工程进行结算。普利达公司因此暂扣部分工程款,待结算完毕后再行支付,而并非恶意拖延付款,也不存在恶意违约。根据计算,普利达公司实际损失远超未付工程款。普利达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先扣除剩余工程款后再向隆星公司追偿,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隆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隆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普利达公司向隆星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368103.52元;2.判令普利达公司向隆星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368103.5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自2020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25日的利息为26540.26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普利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2日,普利达公司作为甲方(承包人)与隆星公司作为乙方(分包人)签订《佛山市三水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厂区(二期)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佛山市三水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厂区(二期)的桩基础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1.3条约定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按经过甲方、监理审核批准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预算组织施工,承包本工程的桩基础施工、桩基础检测(不含检测费),具体工程量及造价以乙方在本工程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按本合同约定单价及其它约定事项进行结算,最终以甲、乙双方确认数据为准,结算工程量。1.4条约定承包方式为乙方以包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验收合格、包劳保、包自身费用、包桩基础资料……等完成本合同约定内容所需的一切费用,除本合同条款另有约定,承担工程的全部盈亏风险。2.1条约定本工程桩单价采用固定单价248.45元/米,预算总造价约1649200元。3.1条约定工期为15个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栏处为空白,实际开工日期应按项目现场施工进度计划要求的时间进场开工及完成。5.1条约定桩基础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于60天内支付80%工程款给乙方,压桩完成1个月内非乙方原因造成工程桩未完成检测,视为检测完成,甲方应该依约支付乙方进度款。5.2条约定桩基础工程自检测完成之日起4个月内,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工程结算,并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压桩完成1个月内非乙方原因造成工程桩未完成检测,视为检测完成,甲方应该依约支付乙方进度款。5.3条约定剩余3%结算款,作为桩基础工程的保修金。桩基础子分部验收合格一年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11.1条约定如因甲方工程款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造成乙方不能及时支付工人工资、机械设备费、材料款等各种款项,乙方有权向甲方按欠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七的利率收取利息。合同落款处的甲方(单位盖章)栏盖有“广东普利达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单位盖章)栏盖有“广州隆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代表人(签字栏)盖有“易某”章。
2019年9月2日,隆星公司向普利达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关于桩基复打沉降事宜。针对本项目特殊的地质结构情况(持力层为遇水易软化的强风化泥岩),为确保成桩质量和地基安全,9月1日至9月2日,我司对已施工完成的133根进行抽检复打,小计复打8根桩(厂房1复打2根,办公楼复打6根)……沉降超过4CM的桩有5根,占抽检比例62.5%,依据检测规范判定沉降超过4CM为不合格桩,推定本项目成桩质量大部分不符合检测规范,地质原因造成不合格桩的比例相当严重,而地质原因又是我施工单位不能有效把控的。为顺利完成本项目桩基础工程,望贵司给予明确下一步施工方案为谢!”2019年9月6日,普利达公司在该联系单上答复,“按国家规范要求和施工工艺施工,满足设计有效桩长,因地质原因造成桩基不均匀沉降,导致施工质量安全事故跟贵司无关,贵司不需承担任何责任,所有责任由我方承担”。李某在项目负责人栏手写签名,并加盖印有“广东普利达建设有限公司”章。
2019年9月27日,隆星公司就案涉工程向普利达公司提交《桩基础结算表》,载明桩数390根,数量7408米,含税合价1840517.6元。2019年11月22日,普利达公司员工宋某在该表格上手写签名,并手写载明“厂房一减25号桩13米,2号桩11米后总桩长为7384米”,同时加盖印有“广东普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章。
2019年12月20日,李某向隆星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隆星公司已于2019年9月26日全面完成施工,2019年10月12日检测完成,按合同条款普利达公司应于2019年12月12日内支付结算款1840517.6元的80%进度款计1472414.08元,隆星公司在2019年12月11日已开具金额1472414.0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普利达公司,实际挂靠人李某郑重承诺,欠款于2019年12月24日全额付清进度款的80%,届时如不能付款,任由隆星公司处理。李某在承诺人栏手写签名、身份证号码和日期。一审庭审过程中,普利达公司陈述李某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
2019年12月23日,普利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隆星公司支付工程款1472414.08元。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规定,桩基础工程属于地基与基础工程,不属主体结构工程,且隆星公司具有相应等级的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隆星公司与普利达公司签订的《佛山市三水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厂区(二期)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问题为:一、案涉桩基础工程总工程款数额是多少?二、案涉桩基础工程保修金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普利达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问题一,普利达公司虽于2019年11月22日确认案涉桩基础工程总桩长为7384米,但普利达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某于2019年12月20日向隆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确认案涉桩基础工程结算款为1840517.6元,李某向隆星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效力及于普利达公司。其后普利达公司亦按《承诺书》中载明的上述工程结算款的80%计1472414.08元向隆星公司支付该金额工程款,普利达公司的上述行为视为普利达公司就案涉工程总款已与隆星公司达成新的合意。因此,案涉桩基础工程总工程款应为1840517.6元。
关于争议问题二,案涉桩基础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剩余3%结算款为桩基础工程的保修金,在桩基础子分部验收合格1年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隆星公司提供的《承诺书》载明,案涉桩基础工程于2019年10月12日检测完成,即案涉桩基础工程保修金的支付条件在桩基础子分部验收合格的1年后即2020年10月12日才成就。至于隆星公司主张普利达公司于2019年9月6日签署的《工作联系单》中免除了隆星公司对桩基础工程的保修义务,但从普利达公司在上述联系单中的答复内容分析,普利达公司答复的内容不涉及免除隆星公司对桩基础工程的保修义务。截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案涉桩基础保修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隆星公司主张普利达公司支付案涉桩基础保修金的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隆星公司可待支付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扣减上述桩基础保修金后,普利达公司在本案中应向隆星公司支付工程款312888元(1840517.6元×0.17)。
关于隆星公司主张普利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隆星公司主张普利达公司支付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自2020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利息的支付期限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月利率2.1%)约定过高,普利达公司亦请求减少违约金,一审法院以隆星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即普利达公司应支付以31288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0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隆星公司主张利息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普利达公司是否应向隆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桩基础工程总工程款为1840517.6元,扣减桩基础保修金后,普利达公司仍应向隆星公司支付工程款312888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专业分包合同》约定,97%结算款的支付时间为桩基础工程自检测完成之日起4个月内,如普利达公司逾期支付,隆星公司有权向普利达公司按欠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七的标准收取利息。2019年12月20日,普利达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某向隆星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案涉桩基础工程于2019年10月12日检测完成,确认案涉桩基础工程结算款为1840517.6元,故本院认定双方就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因普利达公司未于案涉工程检测完成之日起4个月内即2020年2月12日前支付工程款312888元,一审法院根据前述《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结合本案案情,酌情下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判令普利达公司以欠付工程款312888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利息,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普利达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普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元,由上诉人广东普利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正坚
审 判 员 邱程辉
审 判 员 潘伟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杜方仪
书 记 员 何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