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泰隆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佛山市新泰隆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广西宁明丰浩糖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宁执字第195号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新泰隆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永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涌,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宁明丰浩糖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玉先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新泰隆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隆公司)依据本院(2015)宁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广西宁明丰浩糖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浩公司﹥支付拖欠新泰隆公司货款4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为310000元,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1年期贷款利率计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以10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1年期贷款利率计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丰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丰浩公司名下无存款,该公司的所有厂房、土地、机械设备已全部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并被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查封。由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对该案进行审理,丰浩公司名下的所有财产暂时无法处置。新泰隆公司同意终结本院(2015)宁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丰浩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新泰隆公司案款415000元及利息(另计)。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丰浩公司名下的所有财产已被另案查封,该财产暂无法处置,而丰浩公司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新泰隆公司同意终结本院(2015)宁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宁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进行处置的,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5)宁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甘华坚
审判员  农达恩
审判员  闭天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岑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