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17796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新泰隆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沧江工业园杨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7718886771。
法定代表人:辛永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君,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豪,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欧比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永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广隆工业园环镇西路**之二第**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524010843。
法定代表人:李小翠。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雄,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广东新泰隆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佛山市欧比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新泰隆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款528000元及滞纳金18480元【滞纳金以462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4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暂计算到2020年6月20日为18480元,从2020年6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为止按照年利率24%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2日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套250㎡/d一体化处理设备三套设备的供货,被告分期支付货款。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前述的设备,被告仅支付了60%的货款后,至今未支付合同约定的35%余款462000元。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剩余5%的设备款亦不会支付。
被告佛山市欧比环保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后,被告付款后,原告未按时发货的行为导致我方产生了迟延交付货物给客户的损失,原告也未及时验货和提交请款申请,及存在迟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前述行为均系原告根本违约。且迟延原告请求的利息超出法律上限,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佛山市欧比环保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被告无需支付合同余款设备款528000元及滞纳金;2.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00000元;3.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日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由于原告迟延交货已构成违约,并造成了被告损失100000元。
原告广东新泰隆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欧比环保有限公司的反诉进行答辩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供货给被告,并不存在认为违约行为,且被告反诉要求赔偿损失1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有该损失。被告的反诉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业务联络函、EMS快递底单、律师函,被告质证并未收到该函,本院认为,该业务联络函虽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的李国情的签名与《设备供货合同》、《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技术协议》、《设备签收单》上李国情均为同一人,且签名笔迹基本一致,并结合本案全案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EMS快递邮寄单,该证据为原件,且该快递单收件人、联系电话与合同上载明的经办人及联系电话均一致,故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日,原告广东新泰隆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佛山市欧比环保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设备供货合同》、《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技术协议》,《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25天内完成设备制造,具备发货条件。乙方按照《技术协议》供货清单所示,提供250立方米/d一体化处理设备三套设备的供货,含所供设备的指导安装和调试。合同总价款1320000元,合同签订后5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20%即26400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设备加工完成且具备发货条件,书面通知甲方5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528000元作为货前款;乙方受到合同款项后一周内开具合同总价款的13%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剩余35%合同款即462000元于安装调试完成一周内或货到现场之日满4个月后一周内付清;剩余合同总额5%,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验收方法及期限:乙方向甲方进行书面提请验收,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通知之日起三天内组织验收。如甲方不能按时参加验收,需在收到乙方书面通知验收之日起24小时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延期申请,验收时间不能超过48小时。甲方未能按以上时间提出延期要求,不参加验收,乙方可自行组织验收,甲方应承认验收记录。系统进出水水质达到第十一条约定出水指标范围内,视为验收合格。甲方负责提供本工程土建及进出水渠道建设,提供场地条件,负责调试运行期间的水电费用、污泥和药剂费用。乙方负责设备正常使用下两年的保修,小问题(如管阀漏水、电机设备故障)由甲方现场处理,乙方协助解决;出现重大质量缺陷问题(如正常情况下产水水质水量不达标,设备运输损害、设备漏水严重),甲方处理不了的,由乙方处理。违约责任:甲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按期向乙方支付各期款项,如有拖延合同执行期顺延,且每逾期一周则按日计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滞纳金。乙方必须按本合同履行按期交货、指导安装调试等合同及技术协议中所列义务,如延期执行则每逾期一周则按日计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罚款。如因乙方原因延期一个月不交货,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乙方支付两倍定金作为赔偿金。《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技术协议》约定了涉案设备的技术要求、设备供货清单、技术要求等内容。前述合同,均由原告工作人员李国情在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载明委托代理人手机号码为183*****092。
2019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20%即264000元作为预付款。
2019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到期支付项目款的业务联系函,载明:双方于2019年11月签订合同,我司已具备发货条件,经双方沟通,贵司要求变更设备放置站点,变更后站点目前在施工收尾阶段,我司所供设备交货时间调整至12月7日。我司于2019年11月26日首次向贵司致函请款,现我司已满足申请上述款项共计528000元整的条件,请在收函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以免影响设备交货计划。请在收到传真后在签收栏内签字确认,并将其回传至:075*******203。该函签收人栏显示:李国情。回复意见栏注明:因货期延迟,发货时间约12月10日,发货前付款。
2019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40%即528000元作为货前款。
2019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涉案设备,被告工作人员李国情在设备签收单上确认已收货。
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开具金额为792000元的涉案设备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3月2日予以签收;2020年3月7日开具金额为528000元的涉案设备发票,被告于2020年3月9日予以签收。
2020年5月15日,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合同款35%即462000元,原告通过邮政专递,以被告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为收件地址、李国情为收件人、电话183*****092为联系电话,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前述剩余合同款35%即462000元。该邮政专递签收回执显示,李国情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法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诉求的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被告不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事由是否应予以支持;二、被告请求的损失赔偿有无依据。
一、原告诉求的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被告不支付剩余货款并请求损失赔偿的抗辩事由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
涉案合同约定,剩余35%的合同款即462000元于安装调试完成一周内或货到现场之日满4个月后一周内付清,剩余合同总额5%,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即462000元货款的支付条件为安装调试完成或货到现场之日满4个月后一周内,本案涉案货物于2019年12月11日已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于2020年4月11日后的一周内,向原告支付462000元。现原告逾期支付该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62000元及从2020年4月20日起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利息计算标准,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过高,被告请求按照民间借贷年利率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5.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剩余总额5%即66000元,合同明确约定为质保期满后支付,而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涉案货物尚在质保期内,据此,该款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6000元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以原告迟延交货、迟延开具发票构成违约,拒不支持剩余货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2019年12月2日发出的《业务联络函》中被告方工作人员李国情回复,“因货期迟延,发货时间约12月10日,发货前付款”,而原告的货前款支付时间2019年12月9日,并结合涉案货物交付时间2019年12月11日,可推定在原告支付货款前涉案货物已具备发货条件,与原告陈述的迟延交付原因、交易情况基本吻合;而根据被告所述,涉案设备是用于供货给第三方客户,若因原告原因导致迟延交付给客户,被告理应会向原告催促发货,但被告对此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迟延交付货物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非因原告违约导致,原告不因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对于发票的开具,原告已开具两张合共总金额1320000元的涉案设备款发票给被告,被告亦予以签收,原告已完成涉案全部设备款发票开具义务,被告仍以此为由拒付剩余货款,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请求的损失赔偿有无依据的问题。如前说述,原告并未存在迟延交付货物的行为,现被告以原告迟延交货为由请求被告承担迟延交付货物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欧比环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新泰隆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46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新泰隆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欧比环保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部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32.4元、保全费3217.4元,共计7849.8元(广东新泰隆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反诉部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佛山市欧比环保有限公司已预交),合计8999.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新泰隆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9.8元,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欧比环保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婉媚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冯淑娴
倪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