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中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盛世太行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民终9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中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治市潞州区站前北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庄惠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宝莉,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句少卿,女,汉族,1982年9月14日出生,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邱村,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盛世太行大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治市长兴南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晋瑞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晋京,山西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山西中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与上诉人山西盛世太行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3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宝莉、句少卿、上诉人太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晋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内容,对被上诉人提出开具发票的内容不予支持;2.本案一审诉讼费、保全费、二审诉讼费用等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发票及税收管理是税务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开具税务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一审认为可诉请人民法院开具发票没有法律依据。2.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具发票的义务,被上诉人请求开具发票缺乏合同依据。3.一审法院判决开具发票不具有现实性。双方合同未约定税率标准,而且本案税务机关的征缴期限早已经经过。4.要求开具发票早已经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程序不当。一审并未受理被上诉人“开具收取工程款的正式发票”等反诉请求,却在判决中直接判决了开具发票,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
上诉人太行公司上诉请求:1.撒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3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7次付款证据系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庄惠娟的其他债务认定错误。因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庄惠娟就借款提出仲裁,并且仲裁裁决作出在先,导致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在仲裁中被错误的认定为归还借款,并且上诉人已经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2.一审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过高。3.一审认定被告要求原告对不合格施工进行维修的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错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29507.18元,并支付违约金和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太行宾馆东楼的改造装修工程。工程内容:室内外改造以及装修内容(消防设施、甲供的电梯以及家具等配套、设备除外)。合同造价10000000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工期150天,2013年4月30日完工。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竣工报告上盖章,工程造价为10040507.18元。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太行宾馆东楼改造装修工程款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根据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约定,由原告承揽太行宾馆东楼的改造装修工程,于2013年4月30日经双方验收并全部交付使用。经双方核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0040507.18元。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共计8240000元,现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800507.18元。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在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原告1260000元,原告同意给予540507.18元优惠。否则,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工程总造价10040507.18元全额支付,被告承担逾期付款造成的违约责任,并支付乙方应付款的2.5%月利息,同时保留追究被告合同违约责任的权利。”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前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自2018年8月20日起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571000元,截止到2019年4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9507.18元。原告未给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此外,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债务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关于太行宾馆东楼改造装修工程款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应按1800507.18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71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9507.18元,应当予以支付。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7份还款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2月18日前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3830元,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其已完成付款义务。经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尚有其他经济纠纷,该7次还款系被告偿还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其他债务,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双方约定被告承担逾期付款造成的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应付款的2.5%月利息,故被告应自2019年4月30日起以未付款229507.18元为基数,月利息2.5%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有无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负有开具发票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法律规定开具发票的,相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开具发票。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9811000元,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9811000元的工程款发票,被告的该项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对不合格施工进行维修的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盛世太行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中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29507.18元,并以229507.18元为基数,月利息2.5%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山西中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山西盛世太行大酒店有限公司开具数额为9811000元的工程款发票;案件受理费4742元,保全费1668元,由被告山西盛世太行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但一审判令当事人开具发票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利息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汇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太行公司开具数额为9811000元的工程款发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本院认为,发票及税收管理属于税务机关的行政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是否交付工程款发票,交付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而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另外,上诉人太行公司作为原审被告,没有就发票问题提出反诉,一审判令上诉人中汇公司开具发票既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也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中汇公司未开具发票的问题,上诉人太行公司可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主张。一审对本案应付工程款数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太行公司认为一审对工程款利息认定月息2.5%过高,本院认为,月息2.5%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调整为月息2%,上诉人太行公司认为利息过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中汇公司未就违约金提出上诉,本院不作处理。上诉人太行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经本院审查,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太行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汇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太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3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3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山西盛世太行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中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29507.18元,并以229507.18元为基数,月利息2%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山西盛世太行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42元,保全费1668元,由上诉人山西盛世太行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42.61元,由上诉人山西盛世太行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兵
审 判 员   闫明先
审 判 员   郝志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郭荣蓉
书 记 员   陈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