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汇装饰有限公司与福建福清翔森家具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481民初539号原告(反诉被告):山西中汇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站前北路189号。法定代表人:庄惠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宝莉,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福清翔森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阳下街道溪头村。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松岳,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松岳,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中汇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装饰公司)诉被告福建福清翔森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森家具公司)、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被告翔森家具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该反诉请求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汇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惠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宝莉、被告(反诉原告)翔森家具公司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松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汇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对山西长治核桃厂项目木饰面固装工程采取修理、更换、重做等补救措施;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54903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山西长治核桃厂项目(山西长治潞城)的木饰面固装工程委托于被告翔森家具公司制作,双方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了合同。但是被告翔森家具公司承接该木饰面固装项目后,产品及安装施工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首先原告发现有严重色差,油漆颜色不符合设计要求,被告翔森家具公司得知后始终没有进行妥善的解决。而且更多的问题暴露出来,如柜门变形、凹凸不平整及明显疤痕、走廊木花格屏风内格没有贴木皮后再做油漆,相当粗糙能直接看到多层板的板底结构、部分木扇门(入户门)变形,甚至固装破损严重等。原告多次通知两被告,要求被告尽快采取补救措施,进行修理、更换、重做,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置之不理。原告因此给发包方也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还要承担对发包方的违约责任,应当给原告结付的工程款也迟迟不能支付。原告在与被告翔森家具公司资金往来的过程中,曾按要求向被告***私人账户支付过款项。被告***应当对被告翔森家具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现起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二被告对山西长治核桃厂项目木饰面固装工程采取修理、更换、重做等补救措施,并减少价款,尚未支付的合同款不再支付;2.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63479.8元(未补交诉讼费)。被告翔森家具公司和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只负责长治核桃厂项目的木饰面生产和技术指导,并不负责安装。因此,对该项目因部分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损失,责任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理由如下:1.长治核桃厂项目已经由原告指定的验收人李亮军于2016年12月8日验收合格,并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对木饰面工程在后期使用过程中因天气等原因造成的部分柜门、木门变形,木饰面疤痕等问题,责任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2.原告在安装过程中使用了钉子,因此产生色差,该部分损失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作为被告翔森家具公司的股东,并未乱用股东权利,因此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和被告翔森家具公司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长治核桃厂项目翔森家具公司的收款账户,账号变更需要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被告翔森公司并未书面通知原告变更收款账户。原告汇给被告***的款项系益东工地的货款,与长治核桃厂项目没有任何关系。反诉原告(被告翔森家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21687元以及赔偿违约损失(以221687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12月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份反诉原告(乙方)与反诉被告(甲方)签订了“山西长治核桃厂项目”木饰面《销售合同》,约定由乙方制作“山西长治核桃厂项目”木饰面出售给甲方,并约定乙方不负责安装工程,仅派员提供技术指导。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生产供货,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12月8日,合同约定的反诉被告指定的验收人“李亮军”亦在结算文件上签字验收。反诉被告无力拖延支付剩余货款221687元,反诉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又以质量存在问题起诉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故反诉原告向本院提起反诉。反诉被告(原告中汇装饰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预算表作为该合同的附件,决算时按合同附件单价执行,工程量按实决算”。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676130.91元,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的95%,根本不存在违约情形。而被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明显还不具备决算条件,不应当付款。2.被告提供的合同款项数额依据的系被告单方提供的结算表,该结算表上记载的内容很多不符合合同实际,不能作为认定应付款项的依据。3.被告提供的结算表是旧的,已经自行修改,并向原告发送过。新的结算表也存在部分价格不符合合同约定,明显偏高等问题,也不能作为认定应付款项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原告中汇装饰公司(甲方)与被告翔森家具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山西长治核桃厂项目(山西长治潞城)木饰面固装工程委托乙方制作,木饰面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内容详见附件清单,该附件清单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暂定总价为附件清单总价款,即600000元(不含税)。履行期间若有变动,以实际供货清单结算。决算时按合同附件单价执行,工程量按实决算。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并约定5%的货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从安装结束起算半年。甲方所有工程款必须汇入乙方指定账户(账户号:×××林金开户行:工商银行福建省福清市北门支行)。如乙方更改账号,需书面通知甲方。乙方凭甲方、乙方确认的合同清单及材料样品标准生产供货,若因为乙方原因造成供货不合格,为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应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因乙方原因导致供货迟延或供货不足的,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迟一日按违约部分的价款千分之五赔偿甲方。乙方还负责在安装时派两个人全程参与技术指导。合同还对材料标准、工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8日,经原告指定验收人李亮军验收,合同总价款为861687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向被告翔森家具公司支付货款6400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7年元月至2017年11月一直在向工人李亮军、吴云云等五人发放工资,共计167447.72元。以上事实由《销售合同》、付款凭证、结算单、工资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山西长治核桃厂项目木饰面固装工程中对该产品和技术指导不符合标准的装修部分拆除重建的费用。2017年9月长治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就山西长治核桃厂木饰面固装工程部分拆除重建费用出具了长诚工鉴字(2017)第901号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山西长治核桃厂办公楼木饰面固装工程中因不符合标准的部分进行拆除重建所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后的工程造价为373032.08元。经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和被告翔森家具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翔森家具公司因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及违约责任问题。《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对委托被告翔森家具公司制作山西长治核桃厂办公楼木饰面固装工程中不符合标准的部分,申请对进行拆除重建所产生的费用进行了鉴定,依据长治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长诚工鉴字(2017)第901号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山西长治核桃厂办公楼木饰面固装工程中因不符合标准的部分进行拆除重建所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后的工程造价为373032.08元。故被告翔森家具公司应支付原告重做费用373032.08元。原告的损失还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翔森家具公司迟迟未能就产品及安装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予以妥善解决等违约行为,导致工程无法完工造成的原告工人工资损失。原告工人工资损失从2017年元月起至2017年11月止,工资总额为167447.72元。原告和被告翔森家具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因乙方(被告翔森家具公司)原因导致供货延迟或供货不足的,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延迟1日按违约部分的价款千分之五赔偿给甲方(原告)”,该条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被告翔森家具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违约金为(373032.08元+167447.72元)×30%=162143.9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63479.8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补交诉讼费,故视为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和被告翔森家具公司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所有工程款必须汇入被告翔森家具公司指定账户,如被告翔森家具公司更改账号,需书面通知原告。本案中原告将部分工程款汇入被告***私人账户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翔森家具公司、***均不认可该笔费用系山西长治核桃厂办公楼木饰面固装工程的工程款,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经原告指定验收人验收,合同总价款为861687元,原告支付了640000元货款,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21687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违约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因为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并非原告违约,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福清翔森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中汇装饰有限公司损失540479.8元、违约金162143.94元,合计702623.74元。二、原告山西中汇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福建福清翔森家具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21687元。三、以上两项折抵后被告福建福清翔森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中汇装饰有限公司损失、违约金共计480936.74元。四、被告***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山西中汇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福建福清翔森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290.3元,由被告福建福清翔森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原告山西中汇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安审判员安永亮审判员郭杜娟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慧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