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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福清翔森家具有限公司与山西中汇装饰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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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4民终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福清翔森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中汇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站前北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宝莉,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福建福清翔森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森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中汇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装饰公司”)、原审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7)晋0481民初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家具公司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汇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宝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家具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86516.04元(即373032.08元*50%)。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却未交诉讼费,视为撤销该项诉讼请求,因此一审诉讼请求的损失赔偿额应为司法鉴定确定的数额373023.08元,一审判决第一项合计金额为702623.74元,超过诉讼请求的范围;销售合同约定上诉人负责产品制作,不负责工程安装,仅派员参与技术指导,合同价款亦不包括安装费及搬运费,因此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本案应适用混合过错规则,相应扣减50%的损失赔偿额;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上述期间向工人发工资与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合同的履行已由被上诉人指定验收,上诉人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且鉴定的数额足以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中汇装饰公司辩称,我方一审请求为549030元,但实际损失远不止这些,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统筹处理,其判决第三项计算出的数额并没有超出我方主张的549030元;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我方无违约行为,不适用混合过错规则;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了相应比例的价款,在对方拒绝修理重做的情况下,我方行使抗辩权,要求减免价款;损失赔偿金本身就包括了约定损失赔偿金和法定损失赔偿金,工人损失、违约金属于我方损失,一审法院支持于法有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正当,上诉人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请求二审尽快做出维持原判。

原告中汇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对山西长治核桃厂项目木饰面固装工程采取修理、更换、重做等补救措施;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54903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原审被告翔森家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21687元以及赔偿违约损失(以221687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12月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9月10日原告中汇装饰公司(甲方)与被告翔森家具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山西长治核桃厂项目(山西长治潞城)木饰面固装工程委托乙方制作,木饰面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内容详见附件清单,该附件清单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暂定总价为附件清单总价款,即600000元(不含税)。履行期间若有变动,以实际供货清单结算。决算时按合同附件单价执行,工程量按实决算。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并约定5%的货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从安装结束起算半年。甲方所有工程款必须汇入乙方指定账户(账户号:×××林金开户行:工商银行福建省福清市北门支行)。如乙方更改账号,需书面通知甲方。乙方凭甲方、乙方确认的合同清单及材料样品标准生产供货,若因为乙方原因造成供货不合格,为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应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因乙方原因导致供货迟延或供货不足的,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迟一日按违约部分的价款千分之五赔偿甲方。乙方还负责在安装时派两个人全程参与技术指导。合同还对材料标准、工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8日,经原告指定验收人***验收,合同总价款为861687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向被告翔森家具公司支付货款6400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7年元月至2017年11月一直在向工人***、***等五人发放工资,共计167447.72元。以上事实由《销售合同》、付款凭证、结算单、工资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山西长治核桃厂项目木饰面固装工程中对该产品和技术指导不符合标准的装修部分拆除重建的费用。2017年9月长治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就山西长治核桃厂木饰面固装工程部分拆除重建费用出具了长诚工鉴字(2017)第901号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山西长治核桃厂办公楼木饰面固装工程中因不符合标准的部分进行拆除重建所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后的工程造价为373032.08元。经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和被告翔森家具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翔森家具公司因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及违约责任问题。《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对委托被告翔森家具公司制作山西长治核桃厂办公楼木饰面固装工程中不符合标准的部分,申请对进行拆除重建所产生的费用进行了鉴定,依据长治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长诚工鉴字(2017)第901号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山西长治核桃厂办公楼木饰面固装工程中因不符合标准的部分进行拆除重建所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后的工程造价为373032.08元。故被告翔森家具公司应支付原告重做费用373032.08元。原告的损失还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翔森家具公司迟迟未能就产品及安装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予以妥善解决等违约行为,导致工程无法完工造成的原告工人工资损失。原告工人工资损失从2017年元月起至2017年11月止,工资总额为167447.72元。原告和被告翔森家具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因乙方(被告翔森家具公司)原因导致供货延迟或供货不足的,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延迟1日按违约部分的价款千分之五赔偿给甲方(原告)”,该条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被告翔森家具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违约金为(373032.08元+167447.72元)×30%=162143.9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63479.8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补交诉讼费,故视为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和被告翔森家具公司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所有工程款必须汇入被告翔森家具公司指定账户,如被告翔森家具公司更改账号,需书面通知原告。本案中原告将部分工程款汇入被告***私人账户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翔森家具公司、***均不认可该笔费用系山西长治核桃厂办公楼木饰面固装工程的工程款,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经原告指定验收人验收,合同总价款为861687元,原告支付了640000元货款,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21687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违约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因为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并非原告违约,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翔森家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汇装饰公司损失540479.8元、违约金162143.94元,合计702623.74元。二、原告中汇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翔森家具公司剩余货款221687元。三、以上两项折抵后被告翔森家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汇装饰公司损失、违约金共计480936.74元。四、被告***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中汇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翔森家具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290.3元,由被告翔森家具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原告中汇装饰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上诉人中汇装饰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终2502号上诉人与福州市晋安区家美康建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及上诉人的被执行情况及股权情况,证明其履约能力有限,商业信誉不佳;上诉人**家具公司认为此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进行质证;两份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一审法院是否超范围裁判?2、本案的损失如何确定,其损失的承担是否应适用混合过错规则,扣减被上诉人应承担的相应的损失赔偿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中汇装饰公司将其民事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9030元”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变更为“1163479.80元”,一审法院当庭通知其于庭审后七日内补交诉讼费,否则视为放弃诉讼请求。因上诉人中汇装饰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应视为其对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的放弃。一审判令上诉人**家具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中汇装饰公司各项损失共计702623.74元,超出被上诉人中汇装饰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属于超范围裁判,该判项应以诉讼请求主张数额为限,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家具公司供货不符合标准,且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山西长治核桃厂项目木饰面固装工程无法正常完工,实际给被上诉人中汇装饰公司造成拆除重建费用373032.08元、工人工资167447.22元的经济损失,同时因《销售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调整违约金为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即162143.94元,该实际损失和违约金的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上诉人**家具公司主张案涉损失的部分原因由被上诉人中汇装饰公司安装不当所致,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福建福清翔森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7)晋0481民初53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六项,即“四、被告***不承担责任。六、驳回被告翔森家具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撤销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7)晋0481民初5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三、上诉人福建福清翔森家具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山西中汇装饰有限公司损失及违约金共计549030元。

四、被上诉人山西中汇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福建福清翔森家具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21687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山西中汇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三项和第四项折抵后,上诉人福建福清翔森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山西中汇装饰有限公司327343元。

如上诉人福建福清翔森家具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90.30元,由被告福建福清翔森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原告山西中汇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上诉人福建福清翔森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015元,由被上诉人山西中汇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015元。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