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明森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市明州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民终2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明州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后漕巷36号。
法定代表人:周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寅华,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涛,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无固定职业。
原审被告:宁波市明州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高新区分院。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扬帆路999弄5号2-1-22室。
代表人:李伟峰,该分院经理。
原审被告:宁波光耀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扬帆路999弄5号409-5。
法定代表人:俞国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宁波市明州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州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明州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高新区分院(以下简称明州设计院高新分院)、宁波光耀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4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州设计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明州设计院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是明州设计院高新分院自行在涉案借条上盖章,该行为未获得明州设计院授权,且明州设计院对此事不知情;二是一审判决认为明州设计院存在监管不严的行为并无事实依据,事实上,明州设计院已经按照企业内部规定尽到注意和审查义务,明州设计院对明州设计院高新分院擅自盖章行为并不具有主观过错。
***辩称,其向一审法院作为证据提交的《宁波市明州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高新区分院经济技术承包责任制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中载明,明州设计院对明州设计院高新分院有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的职责,因此明州设计院高新分院向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应该已获得了明州设计院的授权,如果没有获得授权,明州设计院必然存在监管不严的情形。***因欠缺法律知识,对明州设计院高新分院无法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一事并不知情,因此不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明州设计院高新分院、光耀公司均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归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并支付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止的利息;二、明州设计院、明州设计院高新分院、光耀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5日,**向***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同日,***委托案外人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指定的案外人爱舍(上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汇款200000元。2013年2月8日,经***与**结算,**共欠借款本金及利息300000元,**应***的要求向***的弟弟案外人费烽炳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借费烽炳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归还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如违约按照利息为5分利计算。(本金20万)”。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归还。后**请求***代其偿还拖欠费烽炳的借款,***及费烽炳均表示同意。2014年1月23日,**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正(370000元)。备注:费斌峰借条转***账,费斌峰借条作废”,明州设计院高新区分院、光耀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印。**、明州设计院、光耀公司至今未向***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上的“费斌峰”系笔误,实际为费烽炳。明州设计院高新分院系明州设计院设立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出借款项后,**应按约归还欠款。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借款金额370000元的借条是双方对前期借款200000元结算本息后其重新出具的,其中的170000元是前期借款利息,该部分利息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该院对**的该项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经核算,截至2014年1月23日,**需向***支付的前期借款利息为107967.12元,该院对***将该部分款项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光耀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向***出具的新的借条上盖章,表明其自愿就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光耀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追偿。明州设计院高新分院虽在借条上盖章,但其系明州设计院因经营需要所设立的分支机构,对外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具备保证主体资格,且其担保行为未获得明州设计院的书面授权,故该担保行为无效,该院对***要求明州设计院、明州设计院高新分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明州设计院高新分院明知其不具备保证主体资格仍通过加盖公章的形式为**提供担保的行为具有过错;明州设计院未尽到对明州设计院高新分院的监管责任,存在监管不严的过错,故明州设计院、明州设计院高新分院应向***承担赔偿责任。***明知明州设计院高新分院系明州设计院的分支机构而同意其提供担保,没有尽到注意和审查义务,对担保无效也有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明州设计院、明州设计院高新分院在**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归还***借款本金307967.12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明州设计院、明州设计院高新分院对第一项款项在**不能清偿债务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光耀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5795元,由***负担972元,**、明州设计院、明州设计院高新分院、光耀公司负担4823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在**向***出具的涉案借条中盖有明州设计院高新分院的公章,各方对该公章真实性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明州设计院高新分院的对外担保行为得到明州设计院的授权,但明州设计院高新分院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存在过错,明州设计院应对明州设计院高新分院的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明州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明州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叶剑萍
代理审判员  施 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