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明森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04民初549号

原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钧,职业不明。

被告:宁波市明州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1440989915)。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后漕巷36号。

法定代表人:周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市明州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高新区分院。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扬帆路999弄5号2-1-22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波光耀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扬帆路999弄5号409-5。

法定代表人:俞国芳,该公司经理。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市明州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州设计院”)、宁波市明州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高新区分院(以下简称“明州设计院高新区分院”)、宁波光耀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电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做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钱钧向原告借款200000用于支付拖欠的材料款。后原告委托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被告钱钧指定的爱舍(上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汇款200000元。因考虑原告与被告钱钧系多年朋友,原告不好意思向被告钱钧收取利息,故告知被告钱钧款项系原告弟弟费烽炳出借,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此后被告钱钧一直未归还欠款。2013年2月8日,被告钱钧应原告要求向费烽炳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借费烽炳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归还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如违约按照利息5分计算。(本金20万)”。协议出具后,被告钱钧未按约还款。后被告钱钧与原告协商,要求由原告代其向***归还借款,并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正(370000)。(备注:费斌峰借条转柯丹环帐,费斌峰借条作废)”。被告明州设计院高新区分院、光耀电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对370000元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条上“费斌峰”系书写笔误,实际应为“费烽炳”。借条出具后,被告钱钧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查询,被告明州设计院高新区分院系明州设计院设立的分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钱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并支付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款项止的利息;二、被告明州设计院、明州设计院高新区分院、光耀电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钱钧答辩称:第一,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并非370000元。第二,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过高,请法院对利息部分依法予以调整。第三,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80000元利息,该部分利息应予扣除。

被告明州设计院、明州设计院高新区分院共同答辩称:明州设计院高新区分院系明州设计院设立的分公司,明州设计院高新分院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未获得明州设计院的书面授权,故该担保应属无效,两被告均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光耀电力答辩称:对担保无异议,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单笔转账交易信息打印件一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原件一份,拟证明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原告按被告**要求将200000元款项支付给爱舍(上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四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2.借款协议、借条原件各一份,被告明州设计院、明州设计院高新区分院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各一份,《宁波市明州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高新区分院经济技术承包责任制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经结算,截至2014年1月23日,被告钱钧共欠原告本息370000元,被告明州设计院高新区分院、光耀电力自愿为被告钱钧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明州设计院高新区分院系明州设计院的分公司,明州设计院需对明州设计院高新区分院的担保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明州设计院、明州设计院高新区分院对被告明州设计院高新区分院担保的效力有异议,认为被告明州设计院高新区分院的担保未经被告明州设计院书面授权,应属无效,两被告对被告钱钧的370000元借款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录音、录音整理笔录打印件各一组,拟证明被告钱钧多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7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四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5日,被告钱钧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同日,原告委托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被告指定的爱舍(上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汇款200000元。2013年2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钱钧结算,***欠借款本金及利息300000元,被告钱钧应原告要求向原告弟弟费烽炳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借费烽炳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归还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如违约按照利息为5分利计算。(本金20万)”。借款到期后,被告钱钧一直未归还。后被告钱钧请求原告代其偿还拖欠费烽炳的借款,原告及费烽炳均表示同意。2014年1月23日,被告钱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正(370000元)。备注:费斌峰借条转柯丹环帐,费斌峰借条作废”,被告明州设计院高新区分院、光耀电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钱钧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上的“费斌峰”系笔误,实际为费烽炳。被告明州设计院高新区分院系被告明州设计院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钱钧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钱钧应按约归还欠款。现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借款金额370000元的借条是双方对前期借款200000元结算本息后其重新出具的,其中的170000元是前期借款利息,该部分利息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对被告钱钧的该项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经核算,截至2014年1月23日,被告钱钧需向原告支付的前期借款利息为107967.12元,本院对原告将该部分款项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光耀电力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钱钧向原告出具的新的借条上盖章,表明其自愿就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光耀电力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钧追偿。被告明州设计院高新区分院虽在借条上盖章,但其系被告明州设计院因经营需要所设立的分支机构,对外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具备保证主体资格,且其担保行为未获得被告明州设计院的书面授权,故该担保行为无效,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明州设计院、明州设计院高新区分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明州设计院高新区分院明知其不具备保证主体资格仍通过加盖公章的形式为被告钱钧提供担保的行为具有过错;被告明州设计院未尽到对被告明州设计院高新区分院的监管责任,存在监管不严的过错,故上述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被告明州设计院高新区分院系被告明州设计院的分支机构而同意其提供担保,没有尽到注意和审查义务,对担保无效也有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被告明州设计院、明州设计院高新区分院在被告钱钧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7967.12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市明州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宁波市明州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高新区分院对第一项判决内容在被告**不能清偿债务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宁波光耀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钧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5795元,由原告***负担972元,被告钱钧、宁波市明州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宁波市明州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高新区分院、宁波光耀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82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朱 琼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