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麻城市东方红阿曼妮娱乐有限公司、湖北榕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民申48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麻城市东方红阿曼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将军路8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林,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榕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89号东立国际二期23栋1单元19层2室。
法定代表人:庄钟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松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辉,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麻城市东方红阿曼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曼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榕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1民终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阿曼妮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装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计价方式和标准,工程价款是可调的,在面积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时应据实计算。一审法院在榕地公司未提供其实际完成装饰装修工程量的情况下,仅以项目增补表和工程结算单为依据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审中,申请人提供了《关于湖北麻城AMAN酒吧装修工程装修面积的的咨询报告》,证明实际施工面积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少383.06平方米,二审未查明争议事实,仅依据(2018)鄂11民终403号判决驳回申请人的上诉请求,认定事实错误。2.上述号判决以申请人诉请超过除斥期间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除权事由之日起算,申请人2016年5月26日提起变更之诉并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阿曼妮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榕地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1.双方当事人2014年5月10日签的合同,当时陈德忠是大股东,阿曼妮公司成立时陈德忠也是法定代表人,工程结算也是由阿曼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会计、工程师和榕地公司等4人一起结算的,当时确定工程欠款为488万元,抹掉尾数确认为480万元,减去阿曼妮公司已支付部分,又给了榕地公司13万元消费卡后,确认欠款62万元。结算款是十分确定和清楚的,阿曼妮公司从未提出异议。2.后来由于阿曼妮公司内部出现问题,法定代表人也换了,他们又不认账了。本案诉讼历经了4年多,是阿曼妮公司想逃避债务。请求驳回阿曼妮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依法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5月签订《装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总面积2040平方米、单价按每平方米2250元核算,合同价款为4500000元,也有关于工程造价可以调整的相关约定。涉案工程经双方当事人验收、结算后于2015年2月作出《阿曼妮装修工程结算单》,阿曼妮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忠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该公司欠付工程款为620000元。该欠款经榕地公司多次催要,阿曼妮公司一直未付。榕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向阿曼妮公司主张下欠工程款620000元后,阿曼妮公司另案起诉要求变更上述合同条款为工程价款按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另案中,二审法院作出(2018)鄂11民终403号民事判决,对阿曼妮公司提出的合同价款按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的请求予以驳回;阿曼妮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8)鄂民申4810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中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的情形,也无法推翻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2月确认的装修工程结算协议的效力,驳回了阿曼妮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再赘述。阿曼妮公司就本案申请再审之事由,实质上是基于对另案即二审法院(2018)鄂11民终403号民事判决不服,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麻城市东方红阿曼妮娱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龙梅
审 判 员 肖 松
审 判 员 陈艳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X X
书 记 员 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