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麻城市东方红阿曼妮娱乐有限公司、湖北榕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民申48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麻城市东方红阿曼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将军路8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林,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榕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89号东立国际二期23栋1单元19层2室。
法定代表人:庄钟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松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辉,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麻城市东方红阿曼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曼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榕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1民终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阿曼妮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不一致,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包含变更在内的撤销权行使期间应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确定。2016年1月24日湖北三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装修面积进行勘测鉴定后出具咨询报告,阿曼妮公司此时才知道合同约定的装修面积出现重大误解。2015年11月30日阿曼妮公司上诉主张行使撤销权、2016年5月26日阿曼妮公司提起变更之诉,均没有超过知道撤销事由后的一年除斥期间。2.装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450万元(总面积204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250元核算),“余款在验收时按照实际面积及造价全部结清。验收合格一个星期内,结清余款,工程增减部分和余款一并结清”等约定真实有效,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是可调的,在面积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时,工程造价应重新结算。即使不提起本案变更之诉,阿曼妮公司有新的装修面积确认证据诉请重新结算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阿曼妮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榕地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1.双方当事人2014年5月10日签的合同,当时陈德忠是大股东,阿曼妮公司成立时陈德忠也是法定代表人,工程结算也是由阿曼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会计、工程师和榕地公司等4人一起结算的,当时确定工程欠款为488万元,抹掉尾数确认为480万元,减去阿曼妮公司已支付部分,又给了榕地公司13万元消费卡后,确认欠款62万元。结算款是十分确定和清楚的,阿曼妮公司从未提出异议。2.后来由于阿曼妮公司内部出现问题,法定代表人也换了,他们又不认账了。本案诉讼历经了4年多,是阿曼妮公司想逃避债务。请求驳回阿曼妮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依法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5月签订《装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总面积2040平方米、单价按每平方米2250元核算,合同价款为4500000元,也有关于工程造价可以调整的相关约定。涉案工程经双方当事人验收、结算后于2015年2月作出《阿曼妮装修工程结算单》,阿曼妮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忠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该公司欠付工程款为620000元。该欠款经榕地公司多次催要,阿曼妮公司一直未付。榕地公司另案起诉向阿曼妮公司主张下欠工程款620000元后,阿曼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变更上述合同条款为工程价款按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基本事实目前已无争议,现争议焦点为,阿曼妮公司诉求的变更合同条款、按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评析如下:
首先,涉案工程经双方当事人验收、结算后作出的《阿曼妮装修工程结算单》,有再审申请人阿曼妮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德忠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该公司欠付工程款为62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阿曼妮公司本案中主张应按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依据是其于2016年1月委托湖北三德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湖北麻城AMAN酒吧装修工程装修面积的咨询报告》,该报告计算“湖北麻城AMAN酒吧装修工程装修面积合计为1656.94平方米”;阿曼妮公司据此主张实际装修面积比合同约定施工面积(2040平方米)少383.06平方米,请求按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本院认为,其一,该鉴定系阿曼妮公司单方委托作出,鉴定机构湖北三德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载明系以阿曼妮公司提供的有关工程资料及阿曼妮公司指派的装修工程人员现场指定的装修区域为依据,即并无相对方当事人榕地公司参与。其二,即使装修面积减少,并不一定意味着工程价款的减少,根据双方当事人接受询问时提交的《增补项目表》等证据,亦可印证涉案工程量增补不仅仅是指装修面积,还包括项目、人工等增补部分。故涉案鉴定意见仅就装修面积进行鉴定,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量和价款减少,即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实在订立合同中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的情形,也无法推翻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2月确认的装修工程结算协议的效力。阿曼妮公司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阿曼妮公司起诉要求变更合同条款是否超过除斥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原判决认为“阿曼妮公司所称该期间应从其知道之日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变更行为的起点,没有法律依据”,与上述法律相悖,但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5月签订《装修项目施工合同》,工程施工直至验收后又于2015年2月办理结算,阿曼妮公司最迟至此应当知道涉案工程量的大小,但阿曼妮公司经榕地公司多次催讨工程款,于2016年5月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行使撤销权,显然已经超过行使撤销权的一年除斥期间。原判决实体处理正确,故对阿曼妮公司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阿曼妮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麻城市东方红阿曼妮娱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龙梅
审 判 员 肖 松
审 判 员 陈艳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X X
书 记 员 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