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麻城市东方红阿曼妮娱乐有限公司与湖北榕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181民初1130号
原告:麻城市东方红阿曼妮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国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林,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榕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钟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辉,张德林,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撤诉;提起反诉。
原告阿曼妮公司诉被告榕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城市东方红阿曼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曼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林、被告湖北榕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林、沈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曼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原告与被告所签订《装修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肆佰伍拾万元整,总面积204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2250元核算”条款变更为合同价款按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2、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结算总工程款造价为肆佰捌拾万”的工程结算单,工程造价按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确认。3、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0日,原告公司原股东兼法定代表人陈德忠与被告榕地公司签订《装修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包工包料为原告装修位于麻城市东方红酒店旁AMANI酒吧(现阿曼妮娱乐城)。合同价款450万元,工程总面积2040平方米,工程单价每平方米225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施工地点进行了施工,但施工期间存在延误工期,未按设计标准施工等违约行为。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投入试运营。2015年2月1日,陈德忠单方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结算,确认工程造价肆佰捌拾万元(合同约定工程造价450万元,增补工程造价30万元),双方签署了《阿曼妮装修工程结算单》,陈德忠在结算单上加盖了原告印章。2015年底原告对公司投资进行全面清理核实,为确认装饰装修工程价款而委托湖北三德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娱乐城施工面积进行测量。经测量,阿曼妮娱乐城实际施工面积只有1656.94平方米,与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减少383.06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多算861885元。经过测量后原告才得知,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与实际施工面积存在重大误差,在合同中约定施工面积时存在重大误解,依照合同约定的面积结算工程款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与实际施工面积存在重大误差,合同条款应予变更,工程价款应当重新结算。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情,依法判令如原告之所请。
被告榕地公司辩称:1、原告诉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违反我国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驳回起诉。我公司与原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由麻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31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该案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为阿曼妮公司装修经营场所,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等事项,被告按合同完成约定及增补的工程量,并将工程交付验收后使用。2015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后欠款为62万元,双方对结算后的欠款签字认可,并加盖阿曼妮公司公章。该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并对下欠款项均予以认可,应按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欠款,于是判决阿曼妮公司支付欠款62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判决书送达后,阿曼妮公司提起上诉,上诉审尚未终结,阿曼妮公司又于2016年5月26日就此事实以合同纠纷事由再次向麻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合同结算条款,撤销工程结算单。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该次诉讼发生在上诉审期间,且与2015鄂麻城民一初学第01310的民事判决之诉属同一事由的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47条:“(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起诉。2、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实属利用立案登记制度,滥用诉权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理由是:1、我公司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为450万元整。这价款是具体明确的,不存在模糊不清,双方都能准确理解,不产生误解,不需要变更。我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就应该得到合同约定的450万元价款。对于括符中的文字(总面积2040平方米,单价2250元核算)这是合同订立之初双方设计、预算的面积和价格,即是价款的测算方法之一,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价款是基于实际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使用材料和工艺的变化、人工量增大等因素经双方核定和认可的结果,这是无可置疑的事实,有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单为证。原告利用单方鉴定结论为依据提起诉讼,违背了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典型的挑诉行为,法庭应不予支持。依据《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的,推定未变更。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按《合同法》第80条规定,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合同就是儿戏,本案原告诉请变更,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起诉。2、原告请求撤销2015年2月12日。“结算总工程款造价为肆佰捌拾万元”的工程结算单。我公司认为,该结算单是双方对工程造价的结算行为,是已经得到双方认可的一项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且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31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为有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及《合同法》第55条第(-)项规定。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提起诉请主张撤销权已经远远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其撤销权已经丧失,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进入二审程序未决之前,又再次到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撤销权,岂不是视法律为游戏?原告是一个法人单位,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合同和结算是法人之间的市场交易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76条已明确规定。双方的结算清楚明了,没有任何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况。我公司与原告的结算是发生在原告的首任法定代表人期间,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至今已换到第三任,其后任法定代表人在当初订立、履行合同,结算合同时,不具备股东身份,知情权都不享有,如此怎么谈得上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呢?在付尾款时却要求变更合同条款,撤销结算单,这是典型的赖账行为,毫无诚信可言。如果法律任由后任法定代表人推翻前任认可的行为,如此以往,么一宗交易行为,一万年也无法了结,这是法律所不容许的。3、原告本次诉讼是利用游戏规则,达到自己即便败诉了,最终其亦无财产可供执行之目的,从而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基于上述“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鉴于原告诉请“变更合同条款”不具有法定变更的前提和事实基础,其主张“撤销结算单”的行为已远超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且结算无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请求贵院发挥法律定分止争的功能,斩断单方私欲,切实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证据中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二属于书面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拟证事实应当以书证内容为限,超出其内容的其推导性拟证事实,应当以法律规定为限;证据三具有真实性,该证据能够反映陈德忠作为阿曼妮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与榕地公司之间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在其履职期间,其民事行为责任依法应由阿曼妮公司承担。榕地公司对阿曼妮公司提起诉讼后,应诉主体是阿曼妮公司,而阿曼妮公司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的后果亦应由其自身承担,故此本院对该证据拟证对象不予采信;证据四具有真实性,能客观反映涉案合同的施工内容及施工完成后的结算情况,与证据五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该证据系具有专业鉴定资格的单位作出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榕地公司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二系被告单方面手写的结算单,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加盖了原告阿曼妮公司公章且有验收情况记载,具有结算凭证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未生效法律文书,只能作为合议庭参考意见。证据六具有真实性,与原告诉状一样,属于当事人陈述,陈述一致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争议部分,本案按双方当事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按其记载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原告阿曼妮公司的股东叶兴强、陈德忠因装修该公司经营场所,经与被告榕地公司协商,将位于麻城市将军路东方红酒店的湖北麻城AMANI酒吧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榕地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订立了书面合同并明确了权利和义务。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付款。被告榕地公司按合同完成约定及增补的工程量,并将工程交付原告阿曼妮公司验收后使用。2015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后原告阿曼妮公司欠款为62万元,双方对结算后的欠款均予以签字认可,原告阿曼妮公司加盖了该公司公章。该欠款经被告榕地公司多次催要,原告阿曼妮公司一直未付,故此榕地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来我院起诉阿曼妮公司,该案件立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该案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榕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阿曼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后,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阿曼妮公司于该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榕地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6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榕地公司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该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该判决书送达后,阿曼妮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提起上诉,在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阿曼妮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委托湖北三德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湖北麻城AMAN酒吧装修工程装修面积进行实地测量和计算,湖北三德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以阿曼妮公司提供的有关工程资料及阿曼妮公司指派的装修工程人员现场指定的装修区域为依据,于2016年1月24日作出《关于湖北麻城AMAN酒吧装修工程装修面积的咨询报告》,该报告计算湖北麻城AMAN酒吧装修工程装修面积合计为1656.94㎡。2016年5月31日,阿曼妮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阿曼妮公司对上诉案件诉争的装修项目施工合同另行提起了变更合同条款的诉讼,而上诉案件的审理须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鄂11民终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诉案件中止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阿曼妮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第二项诉请即“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结算总工程款造价为肆佰捌拾万”的工程结算单,工程造价按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确认”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阿曼妮公司诉求的变更合同条款、按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结合这一规定,对本案装修工程面积发生变化时,按照施工面积和合同约定的单价据实结算具有法律依据,且双方在涉案合同第一条第七项有约定,如施工中有增加项目,其款项在付款时可以调整,余款在验收时按照实际面积及造价结清,这足以证明工程造价是可以调整。原告阿曼妮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书面申请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结算总工程款造价为肆佰捌拾万”的工程结算单,工程造价按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确认”,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被告榕地公司辩称,本案系一案两审,违反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被告争议的焦点,合议庭通过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最终认为本案不构成一案两审,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麻城市东方红阿曼妮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榕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所签订《装修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肆佰伍拾万元整,总面积204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2250元核算”条款变更为合同价款按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
二、驳回原告麻城市东方红阿曼妮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麻城市东方红阿曼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郭显宏
审判员  罗 立
审判员  蔡永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永平
附:1、原告麻城市东方红阿曼妮娱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麻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310号民事判决书、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1民终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由于原告上诉,(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310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原告有权单独主张权利提起诉讼。2、结合证据五证实原告收到麻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310号民事判决书后对装潢面积进行复核时才知道合同约定面积与实际施工面积不符。
证据三:股东入股合作入股合作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装修由案外人陈德忠主持并抱帐结算,原告缺席被告提起的诉讼后,陈德忠仍未处理与被告间的结算付款关系,原告收到判决书后通过对装修面积的复核,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
证据四:装修项目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增补项目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为施工面积与施工单价的乘积。2、工程结算表中的总工程价款系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和增补项目表确定增补造价之和。3、合同约定的面积与实际施工面积不符时,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应予变更,确定总工程造价的工程结算单应予撤销。
证据五:咨询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湖北三德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发包给被告施工的面积进行测量后,确认施工面积为1656.94平方米,与装修合同约定的面积不符,装修合同对应的工程价款应予变更。
2、被告湖北榕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装饰项目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榕地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阿曼妮公司的装修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价款约450万元及付款方式等事项。
证据二:阿曼妮装修结算单及增补项目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经阿曼妮公司驻施工现场代表张晔签字确认的工程内容及含增加工程面积后的总价为488.3万元。
证据三:阿曼妮装修工程结算单复印件。拟证实经双方验收签字盖章确认工程总价480万元,扣减预付及消费卡,剩余下欠工程款62万元。
证据四:(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310判决书复印件。拟证实阿曼妮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并对下欠款予以认可,应按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
证据五:麻城市东方红阿曼妮娱乐有限公司民事上诉状复印件。拟证实阿曼妮公司提出上诉,进入二审程序。
证据六:湖北榕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状复印件。拟证实二审期间榕地公司意见:(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310判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阿曼妮公司再次起诉,程序违法。
证据七: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1民终6号传票、举证通知书复印费各一份。拟证实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终审程序,阿曼妮公司再次起诉,属于缠讼,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