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1民终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榕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注册号:4201020001246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惠安县,住福建省惠安县,系湖北榕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城市东方红阿曼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31653634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林,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榕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麻城市东方红阿曼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曼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1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榕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阿曼妮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阿曼妮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已由麻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310号判决,后阿曼妮公司向麻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合同条款、撤销“工程结算单”,且立案时间发生在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未决期间,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一案两审”。2、湖北三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装修工程装修面积的咨询报告》是阿曼妮公司单方委托所出,并无上诉人参与,一审法院未经现场勘察、复核即采信该鉴定报告,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规定,本案的装修合同成立于2014年5月11日,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12月交付使用,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进行了结算,而被上诉人阿曼妮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起诉请求变更合同、撤销结算单已超过法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另,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结算时,基于实际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使用材料和工艺变化,人工量增加等因素经双方核定和认可,合同价款由450万元变更为480万元,扣除已付款405万元和消费卡外下欠款62万元,此结算行为系对工程价款协商一致的结果,并无协商不成情形。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从立案到审结历时一年半之久,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阿曼妮公司辩称:1、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未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阿曼妮公司提起的是撤销之诉,与榕地公司先前提起的追索工程欠款之诉相比,诉讼请求不同,仅是诉讼标的有关联,且此诉不构成否定前诉的结果。2、阿曼妮公司提起的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是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起点,本案应以湖北三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咨询报告之日为起算点,即从2016年1月24日起算,阿曼妮公司于2016年5月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且最新的《民法总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3、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实际装修面积远远少于合同约定面积,依据湖北三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咨询报告,榕地公司实际施工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事实清楚。4、榕地公司应得的装饰装修工程款应当重新进行结算。5、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阿曼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对双方所签订《装修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肆佰伍拾万元整,总面积204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2250元核算”条款变更为合同价款按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2、依法撤销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结算总工程款造价为肆佰捌拾万”的工程结算单,工程造价按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确认。3、依法判令榕地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0日,阿曼妮公司的股东***、***因装修该公司经营场所,经与榕地公司协商,将位于麻城市将军路东方红酒店的湖北麻城AMANI酒吧的装修工程发包给榕地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订立了书面合同并明确了权利和义务。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付款。榕地公司按合同完成约定及增补的工程量,并将工程交付阿曼妮公司验收后使用。2015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后阿曼妮公司欠款为62万元,双方对结算后的欠款均予以签字认可,阿曼妮公司加盖了该公司公章。该欠款经榕地公司多次催要,阿曼妮公司一直未付,故榕地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将阿曼妮公司诉至麻城市人民法院,该案件立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该案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榕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阿曼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麻城市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审判后,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阿曼妮公司于该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榕地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6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榕地公司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该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该判决书送达后,阿曼妮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提起上诉,在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阿曼妮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委托湖北三德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湖北麻城AMAN酒吧装修工程装修面积进行实地测量和计算,湖北三德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以阿曼妮公司提供的有关工程资料及阿曼妮公司指派的装修工程人员现场指定的装修区域为依据,于2016年1月24日作出《关于湖北麻城AMAN酒吧装修工程装修面积的咨询报告》,该报告计算湖北麻城AMAN酒吧装修工程装修面积合计为1656.94㎡。2016年5月31日,阿曼妮公司向麻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阿曼妮公司对上诉案件诉争的装修项目施工合同另行提起了变更合同条款的诉讼,而上诉案件的审理须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鄂11民终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诉案件中止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阿曼妮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向麻城市人民法院书面提出撤回第二项诉请即“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结算总工程款造价为肆佰捌拾万”的工程结算单,工程造价按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确认”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阿曼妮公司诉求的变更合同条款、按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结合这一规定,对本案装修工程面积发生变化时,按照施工面积和合同约定的单价据实结算具有法律依据,且双方在涉案合同第一条第七项有约定,如施工中有增加项目,其款项在付款时可以调整,余款在验收时按照实际面积及造价结清,这足以证明工程造价是可以调整。阿曼妮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书面申请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结算总工程款造价为肆佰捌拾万”的工程结算单,工程造价按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确认”,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予。榕地公司辩称,本案系一案两审,违反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争议的焦点,合议庭通过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最终认为本案不构成一案两审,故榕地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对麻城市东方红阿曼妮娱乐有限公司与湖北榕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所签订《装修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肆佰伍拾万元整,总面积204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2250元核算”条款变更为合同价款按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二、驳回麻城市东方红阿曼妮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榕地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酒吧的装修图纸,证明此图纸在双方签订装修合同时由阿曼妮公司提供,其严格依照此图纸进行了施工。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阿曼妮公司对于榕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图纸上并无制图人、设计人、设计督导、校对人等相关信息,也无阿曼妮公司经手人签字也未加盖公司公章,不能证明该图纸由阿曼妮公司提供,仅凭图纸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装修面积与图纸面积是一致的,且图纸上载明“以现场度量为准”,故装修面积应该据实进行结算。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榕地公司提交的装修图纸,因仅有设计单位和工程名称,无法辨别由谁提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二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规定已明确当事人申请变更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之日起进行计算。阿曼妮公司与榕地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了《装修项目施工合同》,其民事行为应从其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成立,而阿曼妮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合同条款,其要求变更的请求已超过1年的法定期限。阿曼妮公司所称该期间应从其知道之日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变更行为的起点,没有法律依据。因阿曼妮公司在本案中请求的是变更合同条款的诉请,应适用变更民事行为的期限,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期间。故榕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榕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1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麻城市东方红阿曼妮娱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被上诉人麻城市东方红阿曼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武军
审判员倪志勇
审判员张严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熊静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