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榕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榕地建筑公司)与麻城市东方红阿曼妮娱乐有限公司(简称阿曼妮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1181执异93号
异议人:***,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
委托代理人:马耀业,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北榕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航天星都(航天双城)第1幢5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5519786462。
法定代表人:庄钟黄,任榕地建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榕地建筑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麻城市东方红阿曼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将军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3165363463。
法定代表人:***,任阿曼妮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榕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榕地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麻城市东方红阿曼妮娱乐有限公司(简称阿曼妮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鄂1181执829号限制高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阿曼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对此限高令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对黄国新的限高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黄国新只是被执行人***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既不是阿曼妮公司的出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也不是影响本案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而且在(2018)鄂1181执829号限制高消费令作出之前,被执行人阿曼妮公司已于2018年8月27日批准了异议人黄国新的辞职申请,并于同年8月28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故***已不是被执行人阿曼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与被执行人阿曼妮公司没有关系,对***限制高消费起不到督促本案执行的效果。故应当撤销对黄国新的限制高消费令。
申请执行人辩称,被执行人阿曼妮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收到人民法院的财产申报令后,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却为规避执行而更换法定代表人,对这种规避执行的行为应当予以制裁。由于异议人黄国新作为被执行人阿曼妮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是本执行案的直接责任人之一,对本案的执行有直接影响。故应当驳回***所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继续对异议人***限制高消费。
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执行听证,亦未予答辩。
异议人提供被执行人阿曼妮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及股东名录、黄国新于2018年8月27日的辞职申请书、2018年8月27日被执行人阿曼妮公司股东会决议、工商变更登记信息等证据,拟证明黄国新不是被执行人阿曼妮公司的出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不可能影响本案债务的履行;***在(2018)鄂1181执829号限制高消费令作出之前已辞去阿曼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后的阿曼妮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执行人阿曼妮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法定代表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是规避执行作为,对其变更登记效力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2018年9月12日本院(2018)鄂1181执829号限制高消费令作出时,被执行人阿曼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异议人黄国新变更登记为***,目前,异议人***既不是被执行人阿曼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被执行人阿曼妮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
经审查查明,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310号民事判决确定,阿曼妮公司应向榕地建筑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62万元。榕地建筑公司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阿曼妮公司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于同日以(2018)鄂1181执829号决定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鄂1181执829号限制高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阿曼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另查明,被执行人阿曼妮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成立,营业期限为20年,批准日期为2015年12月11日。公司股东出资情况为,股东***认缴出资26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16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13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12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65万元,股东***认缴出资65万元;公司执行董事为梅富存,监事为***,总经理为***,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8月27日,***申请辞去法定代表人,阿曼妮公司全体股东表决同意***辞职,由***担任阿曼妮公司法定代表人,继续由***担任公司董事,由***担任公司监事职务,任期三年,于2018年8月28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行为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其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于本案被执行人阿曼妮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既不是公司出资股东,也不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或实际控制人;又由于被执行人阿曼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院(2018)鄂1181执829号限制高消费令作出时已变更为**由,因此,对异议人***继续限制高消费,起不到督促被执行人阿曼妮公司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的作用,且在变更法定代表人过程中,异议人***没有过错,其对被执行人阿曼妮公司的债务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对异议人提出的撤销对***限制高消费的执行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8)鄂1181执829号限制高消费令中关于对***限制高消费的决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