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民初5415号
原告:**,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安徽省振远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振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呈学,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振远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远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振远保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呈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振远保安公司向**支付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即人民币6097.34元;1、判令振远保安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元;3、判令振远保安公司向**支付因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一个月告知**,一个月工资3200元;4、判令振远保安公司向**支付加班工资13000元;5、判令振远保安公司缴纳**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的社会保险;6、判令振远保安公司向**支付2018年2月份春节过节费200元;7、判令振远保安公司承担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误工费600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0日,**到振远保安公司处上班,工作岗位为夜班保安。双方约定劳动报酬2700元/月,2018年3月份,振远保安公司取消了休息日,双方约定工资涨至3200元/月。2017年12月至今,**工作认真负责,每晚长达12小时,振远保安公司不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保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无故扣发**的工资。振远保安公司的上述种种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无奈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仲裁委)申请仲裁。经开区仲裁委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经开区仲裁委颠倒了举证责任的承担。加班工资的计算在约定情形下,依法应为**的应发工资。**提供的考勤表、证人证言、照片可以证实,除了2017年12月休息两天,2018年休息6天,其余均未休息。2018年1月加班1天,2018年2月加班6天。上述证据足以形成初步证据,证明振远保安公司存在考勤卡、工资表;振远保安公司不提供的,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2、关于补发工资问题,振远保安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一个月告知**,应补发一个月工资3200元。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的诉讼请求。
振远保安公司辩称:**在2017年12月10日应聘我公司保安员工作(夜班保安,工作时长八小时)。**当时就告诉公司,只做三个月时长的夜班保安工作。振远保安公司为**发放工资标准为月薪1520元,加班补贴309元,同时应其本人要求自行办理社保,公司补贴社保费用871元,共计每月发放其费用为2700元。2018年3月5日,**突然称家中有事就不到岗位上岗,自行离岗之后就不接听公司的任何电话,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岗位管理制度,振远保安公司考虑到保安人员工作不容易,在发放3月份工资时还是按时发放了其工资等费用。**在应聘时公司就已提供过劳动合同让其签字。**说要求把合同带回家看后再签字给公司,之后**都以其他理由故意拖延不签字。振远保安公司没有不与**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是**故意拖延不与振远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还刻意从上班第一天就偷拍服务单位内部资料,及其上班记录照片进行保留。综上,我方认可经开区仲裁委裁决内容,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0日,**入职振远保安公司,任夜班保安,2018年3月5日后**未再上班。振远公司未为**办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至离职共收到振远保安公司转款8626元(扣除2017年12月、2018年3月未足月工作部分工资,**在职期间平均工资为3148.5元)。之后,**以振远保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经开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解除振远保安公司与**的劳动关系;2、振远保安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5292.75元;3、振远保安公司支付**2018年2月份春节过节费200元;4、振远公司补缴**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的社会保险;5、振远保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00元,合计2400元;6、振远保安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未提前一个月告知**的一个月工资补偿3200元;7、振远保安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100元。经开区仲裁委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18]3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振远保安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为**补缴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双方具体的承担数额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确定);二、振远保安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546.74元;三、振远保安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97.34元;四、振远保安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2月份春节过节费200元。同日,经开区仲裁委作出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18]31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振远保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5日解除;二、驳回**除裁决书之一、之二以外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不服裁决内容,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称系振远保安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单方辞退**。振远保安公司则辩称**只应聘了三个月的夜班保安,2018年3月5日,是**忽然自行离职。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交通银行交易清单、考勤表、春节值班表、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以及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问题。**主张系振远保安公司将其辞退,振远保安公司则辩称是**自行离职,但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开区仲裁委综合本案情况,酌情认定本案视为经振远保安公司提出,**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亦作同样认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七条规定,振远保安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574元(3148.5元×0.5个月)。因本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主张振远保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元、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待通知金3200元,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主张的加班工资。**举证的考勤表,其中2018年3月的考勤表显示**为满勤,但实际上**已于2018年3月5日离职,因此考勤表真实性存疑,其次**的工作性质为夜间保安,其工作强度亦明显低于白班工作强度,再者振远公司已举证证明加班工资已随月发放,**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振远保安公司克扣或未足额发放加班费,故本院对**主张的加班工资13000元不予支持。
三、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误工费600元。本案诉讼中并无证人出庭作证,即便有该费用发生,主张的权利亦不属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97.34元、补缴社会保险、2018年2月份春节过节费,经开区仲裁委已予以认定,振远保安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本院亦作同样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振远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5日解除;
二、被告安徽省振远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为原告**补缴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具体种类、补交数额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确定,其中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个人承担);
三、被告安徽省振远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74元;
四、被告安徽省振远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97.34元;
五、被告安徽省振远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2月份春节过节费200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安徽省振远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奇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