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远特卫保安集团有限公司

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安徽省振远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民终5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沿河路116号中央花园2C幢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0807683W(1—1)。
负责人:谭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景文,安徽文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振远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丹霞路与环湖路交口泊岸家园4#A区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5649699H(1—2)。
法定代表人:张振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冉,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昊,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融科合肥公司)与上诉人安徽省振远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远保安公司)因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融科合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
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振远保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确定上诉人给付振远保安公司10天撤场交接保安费用77333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了业主大量的投诉信等证据,并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足以证明振远保安公司严重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不支付违约金。同时,振远保安公司也当庭确认收到上诉人的解除合同律师函,故上诉人要求振远保安公司退还已经收取的2017年3月份工资等205000元,证据充分,上述请求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为息事宁人也就算了,但原判再判决上诉人支付10天的保安费用,上诉人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且合同亦未约定。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
振远保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
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振远保安公司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太平融科合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太平融科合肥公司没有解除合同的法定及约定理由,依法不得解除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本案中,经原审法院查明太平融科合肥公司所罗列的投诉证据均没有经过涉案双方查证属实,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除此之外,太平融科合肥公司也没有法定理由解除合同。双方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但没有赋予太平融科合肥公司以支付违约金为代价就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现在上诉人对该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已经以反诉的形式提出了异议,同时也不接受对方以支付违约金的形式解除合同。因此,在没有法定及约定解除合同里有的情况下,太平融科合肥公司无权解除合同,涉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2、上诉人在2017年5月中旬撤出大部分人员的行为是为了诉讼中进行和解所作出的让步,并不代表上诉人同意解除合同。3、上诉人在2017年5月中旬前,都是全员上岗,继续提供安保服务,因此,对于该部分费用,无论是合同解除还是继续履行,太平融科合肥公司都应予以支付。综上,太平融科合肥公司无权解除合同,涉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太平融科合肥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融科城小区《保安服务合同》及《保安服务合同补充协议》;2、振远保安公司退还2017年3月份已收取的项目工资费用等共计301653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振远保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太平融科合肥公司继续履行《保安服务合同书》及《保安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支付保安服务费615000元,餐费81900元,合计696900元;2、判令太平融科合肥公司承担全部反诉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做好合肥市经开区金炉路融科城融祥园、融和园小区的保安服务等工作,太平融科合肥公司(合同中甲方)与振远保安公司内设第四经营部(合同中乙方)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一份《保安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聘请乙方提供保安服务,乙方派驻保安员对双方确认的目标、区域做好包括但不限于防火、防盗、防破坏等保卫和秩序维护工作,维护甲方的安全和秩序;乙方向甲方派驻保安员共50名,其中保安管理及形象岗位10名,守卫巡逻岗位和技术防范岗位40名;乙方服务期限暂定两年,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4日;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保安服务费205000元,其中管理岗每人每月4500元,守护巡逻和技术防范岗每人每月4000元;保安服务费按季预付;在合同期内,若乙方的管理和履约不能满足甲方需要,且在甲方提出整改意见后,仍然不能满足甲方的管理要求,甲方有权在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的前提下解除合同,乙方必须无条件在办理完移交和结算后撤场,除此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所聘保安员总人数一个月的服务费。双方还约定,发生如下情况之一,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甲方一个月内收到针对乙方保安服务的属实投诉超过3次(含);乙方派驻本项目现场的保安服务人员不足本合同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且在甲方书面指出后未予期限改正等情形。嗣后,双方又签订一份《保安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保安人员补助餐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8元,甲方为乙方保安人员补助服装费标准为夏装、秋装、冬装每人各4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振远保安公司派驻保安进场工作。2017年2月16日,太平融科合肥公司委托的律师向振远保安公司出具律师函,陈述鉴于小区业主对保安工作强烈不满,决定:1、自本通知书送达贵公司,即时解除双方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书》;2、收到本通知书的五个日历日内,办理交接相关事宜……。2017年3月1日,太平融科合肥公司向振远保安公司第四经营部出具《关于融科九重锦保安服务合同项目催款通知回复函》,回复函陈述“贵公司在九重锦、融科城、梧桐里项目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照合同履行应尽的义务和约定,拒绝我公司督促和人员管理……,现特依据双方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书》第三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决定:1、自2017年3月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九重锦保安服务合同书》、《融科城保安服务合同书》、《梧桐里保安服务合同书》,保安服务费及餐费自3月1日起不再支付。2、我公司于2017年3月1日起正式接管九重锦、梧桐里、融科城项目岗亭、车库、监控室等岗位,望贵公司予以配合并做好现场保安员撤场交接工作”。2017年3月2日,振远保安公司第四经营部向太平融科合肥公司复函,称“贵司单方面解除三个项目保安服务合同,我司表示遗憾……。在双方没有协商好之前,贵司私自与第三方保安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违反合同,对于新进的保安我司不予承认……。请贵司在2017年3月10日前支付下季度安保服务费,无正当理由延迟支付服务费的,应支付逾期滞纳金”。
另查明:太平融科合肥公司已悉数支付保安服务费至2017年3月。2017年5月中上旬,振远保安公司撤出了大部分保安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太平融科合肥公司与振远保安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书》、《保安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太平融科合肥公司认为振远保安公司存在合同书约定的“甲方一个月内收到针对乙方保安服务的属实投诉超过3次(含)”的违约情形,但其提交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相关业主的投诉经查证属实。按照合同书约定,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所聘保安员总人数一个月的服务费。太平融科合肥公司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即属双方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行为,太平融科合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但其同时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振远保安公司相当于一个月保安服务费的违约金232000元。关于太平融科合肥公司本诉主张的2017年3月的保安服务费及振远保安公司反诉主张的2017年4、5、6月的保安服务费,太平融科合肥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以律师函的形式、于2017年3月1日以回复函的形式明确提出解除合同、停付保安费、接管物业、撤场交接等,此后太平融科合肥公司另行委托其他保安公司执勤保安工作,振远保安公司虽也有保安人员在融祥园、融和园小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实际派驻物业的人数和岗位,且振远保安公司已于2017年5月中上旬撤出大部分保安人员,故此,对太平融科合肥公司主张退回3月份的保安服务费232000元,原审法院经考量酌情以太平融科合肥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相冲抵,本案中不再另行计退,对振远保安公司主张的后期保安服务费,尽管振远保安公司无法确定留岗人员,但鉴于保安员的撤场交接工作需要一定时间,客观上发生了保安服务费,故可酌判太平融科合肥公司给付振远保安公司10天的保安服务费77333元,对振远保安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安徽省振远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合肥市经开区金炉路融科城融祥园、融和园小区的《保安服务合同书》、《保安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二、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省振远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77333元;三、驳回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及安徽省振远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中,振远保安公司确认涉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同意解除涉案保安合同关系,并请求太平融科合肥公司给付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中旬的保安费用。另,涉案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且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振远保安公司二审中同意解除其与太平融科合肥公司签订的关于合肥市经开区金炉路融科城融祥园、融和园小区的《保安服务合同书》、《保安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故本院对原判确定涉案合同解除的判项予以维持。
关于涉案保安费用给付问题。因涉案合同履约期间双方缺乏必要沟通,致使相互之间的信赖关系丧失,鉴于双方对讼争合同解除均表示同意,由此,太平融科合肥公司已经支付振远保安公司2017年3月的保安费用,振远保安公司不再退还。对于2017年4月至次月中旬的保安费用给付,因振远保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期间实际派驻物业的保安人数和岗位,加之期间双方已经产生矛盾,因而,原判经考量确定太平融科合肥公司再行给予振远保安公司10天的保安费用适当。故太平融科合肥公司就原判确定该公司再行给付10天的保安费用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以及振远保安公司二审中主张太平融科合肥公司给付至2017年5月中旬的保安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太平融科合肥公司、振远保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5元,由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1733元,安徽省振远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陈 烜
审判员  陆文波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顾斯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